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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货币经纪公司进入银行间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3:04  浏览:9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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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货币经纪公司进入银行间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货币经纪公司进入银行间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发 〔2006〕 231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规范货币经纪公司业务行为,提高银行间债券市场、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以下简称银行间市场)流动性,促进银行间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就货币经纪公司进入银行间市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本通知所称货币经纪公司按《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5年第1号)第二条对货币经纪公司的定义界定。

二、 货币经纪公司进入银行间市场从事经纪业务之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提供如下备案材料:

(一)相关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货币经纪公司设立的文件;

(二)《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

(五)从事拟办业务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六)高级管理人员、部门主要负责人、经纪业务主管人员的工作简历及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七)从事拟办业务的经纪人员名单和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条件的货币经纪公司下达备案通知。

三、货币经纪公司从事经纪业务部门的主管人员应具有5年以上金融市场从业经历,经纪人员应具有2年以上金融市场从业经历;熟悉银行间市场有关规定和业务规则。

四、货币经纪公司在银行间市场从事的业务范围为接受金融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委托方)的委托,提供现券买卖、债券回购、票据转贴现、票据回购、债券远期交易、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同业拆借等经纪服务。

五、货币经纪公司提供经纪服务,应遵循公正、公平、诚实守信、为客户保密的原则。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本公司各项业务规则,建立有效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六、货币经纪公司提供经纪服务,应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协议,并根据委托方委托以匿名方式进行报价或询价。

货币经纪公司促成交易后,应以书面形式及时向交易双方发送成交通知单,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标准计收服务佣金,并实时将交易信息传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以作成交备案。

未促成交易的,货币经纪公司不得要求委托方支付佣金,但可以要求委托方支付为其提供经纪服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七、货币经纪公司应以与委托方约定的方式妥善保存委托记录和交易记录。

货币经纪公司应严格管理交易信息,不得公开向银行间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参与者)发布交易信息。

八、货币经纪公司提供经纪服务发生违约,对违约事实或违约责任存在争议的,货币经纪公司及委托方可以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接到仲裁或诉讼最终结果的次一工作日12:00之前,将最终结果送达同业中心,同业中心应在接到最终结果的当日将其予以公告。

九、货币经纪公司应在每季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及次年的3月1日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本季度或本年度在银行间市场提供经纪服务的书面报告。其中,季度书面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的(一)、(二)、(三)、(四)、(七)项内容;年度书面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的(一)至(七)项内容:

(一)通过本公司成交的机构类型分布特征;

(二)通过本公司成交的各交易品种的交易量及占整个市场同类交易的比重;

(三)通过本公司成交的各交易品种成交价格与相对应的交易品种市场平均价格的差异性描述;

(四)本公司经纪业务量的逐月变化;

(五)上年度经纪业务的年度自评估和本年度经纪业务规划;

(六)银行间市场或经纪业务发展建议;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十、货币经纪公司应在每年的4月30日以前,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参与者定期披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和出具的审计报告,包括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附注和审计意见。

发生如下事件时,货币经纪公司应在事件发生后的2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参与者公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一)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托管、停业、申请破产;

(二)涉及货币经纪公司的重大诉讼;

(三)参与者对货币经纪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额达5%以上;

(四)货币经纪公司与参与者由同一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一、货币经纪公司提供经纪服务,应严格遵守银行间市场的有关规定,违反本通知要求和银行间市场其他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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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人性的阳光普照医院

杨涛


救死扶伤、给予患者以人性关怀当是医生的天职,也应是每个医院的宗旨,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看到的不尊重患者人格引发的诉讼比比皆是。被众多媒体评为上周焦点法治新闻之一的温小姐状告北京市朝阳区第二医院侵犯隐私权案虽在近日被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一审驳回诉讼请求,但由此引发的争议并未因此而平息。(见12月3日<< 京华时报>> =
本案中温小姐认为要求该医院的男医生令其脱光上衣拍X光片侵犯其隐私权,因此提起诉讼。但被告朝阳区第二医院则认为,拍X光时应该脱光上衣,这是为保证医生的诊断准确,避免衣物影响X光片的效果,这是行规,且让温小姐脱光衣服是为她着想。朝阳区法院审理认为,国家有关部门并未就拍X光片检查时,是否应该除去受检部位全部衣物作出硬性规定,实践中一般由医生根据病人病情具体掌握。据此,法院驳回了温小姐的诉讼请求。由此,笔者想起另一起状告医院侵犯隐私权的诉讼,在该案中,医生未征得某孕妇的同意,在对其进行身体检查时,让众多男男女女实习生观摩,无独有偶,该医院也认为这是行规,甚至认为这也是保证医学的发展的需要。
其实,行规也好,发展医学也罢,在法律上评价医院的行为,首先是有否对患者的人格权给予尊重。因为患者是人是法律主体,而不是医院的标本也不是法律客体,人之所以为人是因为其具有其他生物所没有的人格,即使是要在迫不得已情况下要牺牲其某些权利或其在违反法律时要剥夺其某些权利,也要履行法定程序,体现对其人格的基本尊重。评价本案医生的行为,并不是无法可依,《执业医师法》第22条第3项明确规定:“医生应当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这就要求了医生要对患者人格、对隐私的尊重,而当在尊重患者的隐私与治疗目的、公共安全发生冲突时,笔者认为要从以下几点考虑:其一在涉及可能对患者的某些权利的牺牲时,医院方面是否进行了充分的告之,对于患者而言则是其知情权是否得以充分的行使。所以在本案中,要判断医院行为是否合法,就要看温小姐的隐私权在可能牺牲时医院是否进行了充分的告之,温小姐是否得以充分知情。其二是可能性原则,要求患者某些权利的牺牲是否是为达到治疗目的而迫不得已,是否还有其他手段能既达目的而又不牺牲公民权利。本案中且不说在拍X光片时是否一定要脱光上衣,不同的医院存在争议。就是一定要脱光,医院也有可能采用其他方法将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如换女医生来检查。同在一个区的朝阳医院在患者穿了可能影响拍摄效果的衣服时,专门为患者提供了一次性的小背心,患者可以在屏风内更换。当然患者也可在医院对其告之情形后选择到其他医院检查甚至不作检查的权利,当然有害公共安全的疾病除外。其三是必要性原则,就是说患者的某些权利的牺牲是为了公共安全或是医学发展所必要的,如其他医生在进行了充分告之程序后对某些患者的疾病治疗进行观摩,此种情形下即使不观摩也能达到医疗目的,但仍可视为一种必要,法律给予允许。但在本案中,我们看不出对温小姐拍X光片不脱光上衣或不在男医生面前脱光上衣也能达目的时还有在男医生面前脱光上衣的必要。
法律是维护最低限度的道德的一种工具,法律有时是苍白的。时下出现的众多患者状告医院的诉讼,恐怕其深层次的问题是医院是否具有以人为本、尊重患者人格的意识。在被老百姓视为森严的专政机关??司法机关纷纷推出众多的人性化的司法措施的今天,医院作为服务大众的单位,有何理由拒绝人性阳光的普照呢?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石家庄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2003年3月25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



一、名称修改为《石家庄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二、原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修改为“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安全使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省、市相关规定”。

三、原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种房屋及附属建筑物”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使用的各种房屋及附属建筑物(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除外),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四、新增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贯彻依法使用、定期检查、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五、删去原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因地基不均匀沉降……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六、原第六条变为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第二款修改为“各县(市)区房管部门或指定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产管理局的指导。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市房产管理局委托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增加第三款“规划、建设、城管、公安、工商及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七、新增“第二章 一般规定”。

八、新增两条,作为第五条和第六条:

(一)、“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经营管理人应对相关房屋的使用安全负责,发现损坏及时维修,保障房屋建筑结构稳定和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

(二)、“按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的公产住宅,在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其原产权单位应负责房屋的安全管理,并组织维修和治理。成立业主委员会以后,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房屋的安全管理”。

九、原第五条“房屋使用人应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修改为“住宅房屋不得随意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规划部门批准。其中涉及变动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同时征得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的安全许可。涉及城管、消防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使用人需改变房屋原使用性质的,应征得房屋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的同意”、“因装饰装修等行为需变动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按照装饰装修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及“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不得拒绝、阻挠房屋的安全检查,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搞好维修和治理”,列为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

十、增加三条作为第九条至第十一条。

(一)、“第九条在房屋建筑上设置信号塔、广告牌等大型设施的,设施所有人应当与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其中属于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设施所有人应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并报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涉及城管、规划、消防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第十条禁止从事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在屋顶、露台上擅自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在屋顶、室内及阳台放置超荷载物品;

〈三〉在住宅室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备;

〈四〉其它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三)、“第十一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及小区物业公司有对房屋拆改行为进行监督的义务,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举报”。

十一、新增“第三章 房屋安全检查”。

十二、原第四条变为第十二条,删去“(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管理人)”,增加“使用人和经营管理人”,“加强”改为“定期”,“房屋”后删去“及附属建筑物的”,增加“进行”,“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改为“确保房屋的安全使用”。

十三、原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变为第十三、十四条。两款中“房管部门”改为“各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第一款中“定期”改为“重点”,“辖区内的”改为“城镇各类危旧”,“房屋”后增加“及其附属设施”,删去“在灾害性天气多发季节前后,应组织房屋所有人对城镇危险房屋进行重点检查、治理,确保人身、财产安全”,增加“发现隐患,应下达房屋隐患通知书。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按照房屋隐患通知书载明的事项处理”。第二款中“建立”后删去“和完善危险”,“档案”改为“安全”,删去“及时”,增加“健全危旧房屋档案,”及“对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和处罚”。

十四、增加第十六条“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资质审定”。

十五、原第七条变为第十八条。其中“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修改为“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删去“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城区”改为“市区”,“县和郊、矿区”改为“县(市)、矿区”。

十六、原第八条变为第十七条。其中“某些”改为“特定”,“作业”改为“资格”。

十七、删去原第九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该房屋的相邻单位或个人,发现其所有、使用以及相邻的房屋处于危险状态,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时,应向房屋所在地的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十八、删去原第十条“房管部门发现本辖区内单位自管房屋……要求鉴定的部位”。

十九、增加三条作为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

(一)、“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必须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二〉扩出或改造加固阳台的;

〈三〉危旧房屋加固的;

〈四〉原有房屋改为公共娱乐场所的;

〈五〉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发出隐患通知书,并明确应鉴定处理的”。

(二)、“第二十条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认为相邻房屋的不当使用危及自有房屋安全的,或者认为正在施工的工程可能损坏自有房屋的,可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三)、“第二十一条鉴定机构可接受行政、司法机关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二十、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合并为第二十二条。其中“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后增加“及有关证件”,(一)中“申请人的姓名、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修改为“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等基本情况”。“其它”改为“相关”,最后一款中删去“技术”。

二十一、原第十三条变为第二十三条。其中(一)“申请”后增加“或委托”。

二十二、原第十四条变为第二十四条。其中取消“(CJ13—86)”。

二十三、原第十五条变为第二十五条。其中“必须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修改为“必须由两名以上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格的人员作为鉴定人员”。

二十四、原第十六条变为第二十六条。其中“鉴定机构”前加“房屋安全”,删去“房管部门指定鉴定的,房管部门应派工作人员到场协助勘查”。

二十五、原第十八条变为第二十八条。其中第(一)、(二)项中“建筑”后增加“单栋”。

二十六、原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合并为第三十条。其中,“鉴定机构应在房屋安全鉴定期限内将鉴定文书送达鉴定申请人、房屋所有人”修改为“并在三日内送达鉴定申请人”,“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修改为“并将简要情况书面通知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删去“应制作非危险房屋通知书”。

二十七、原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合并为第三十二条。其中,“鉴定机构可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收费标准由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预交”改为“交纳”。删去“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负担;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负担。房管部门指定鉴定的,经鉴定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负担;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管部门负担”,及“;结论不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鉴定机构负担”。

二十八、原第二十八条变为第三十三条。其中“危险房屋”前加“有隐患的房屋或”。

二十九、增加第三十五条“按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个人的住宅房屋,出现隐患或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原产权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应组织治理”。

三十、原第二十九条变为第三十六条。其中“公有房屋”后增加“出现隐患或”。

三十一、原第三十条变为第三十九条。删去“使用性质”及两处“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十二、原第三十一条变为第三十八条。其中,“的比例”修改为“规定的原则”。

三十三、原第三十二条变为第三十四条。其中“危险房屋通知书”修改为“房屋隐患通知书或危险房屋鉴定文书”。“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中删去“危险”。

三十四、原第三十三条变为第三十七条。“房屋所有人治理危险房屋”中删去“危险”,第二款中删去“一次性”。

三十五、原第三十四条变为第四十条。其中“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按鉴定文书的要求治理”修改为“不得使用”。

三十六、增加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或使用经鉴定属整体危险并应整体拆除的房屋”。

三十七、原第三十五条变为第四十二条。删去“不得推诿、拖延”。

三十八、原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拒不承担治理责任或不按规定治理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理决定,致使房屋倒塌,损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及“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拒不停止出租或使用危险房屋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租或停用。对非经营性的处以房屋所有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分别处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列为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三十九、删去原第三十八条“拒绝、阻挠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十、原第三十九条变为第五十三条。其中“触犯刑律的”修改为“犯罪的”。

四十一、原第四十一条变为第五十四条。其中“房管部门”修改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触犯刑律的”修改为“涉嫌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处理”。

四十二、增加六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九条。

(一)“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未取得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安全许可,擅自变动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房屋所有人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未经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批准,在房屋建筑上擅自设置大型设施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设施所有人限期补办手续,其中经房屋安全鉴定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逾期仍不补办手续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对非经营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或清理;逾期仍不拆除或清理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组织人员强行拆除或清理,拆除或清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非经营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活动或使用未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鉴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鉴定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而拒不申请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房屋所有人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进行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十三、删去原第四十二条“乡村学校、医院等公共建筑的危险房屋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十四、原四十三条变为第五十五条,“自发布之日”改为“自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