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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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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6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物业管理推行业主自主管理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社会化、市场化管理体制,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鼓励依法成立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公布物业服务收费价格行情,鼓励物业管理企业不断创新,促进物业管理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出售并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经批准的物业项目规划用地范围、社区布局、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等因素确定。
  分期建设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该区域内已自然形成多个相对独立、封闭小区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但对已经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区域,当地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议后,经其确认无异议的,不再重新划分。
  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提交书面报告或者建设单位已不存在的,业主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请求。
  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者业主的书面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并确定筹备组召集人。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五至十一人组成,可以邀请建设单位参加。业主代表由业主推荐产生,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其成员名单。
  第十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权数的方法;
  (四)确认业主身份和核计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和产生办法;
  (六)组织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七)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的第(一)至(六)项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投票权数等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
  第十一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委员五至十三人的单数组成。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
  业主大会可以从业主中选举产生三至五人的业主监督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和业主公约的约定,行使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权。
  第十二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住宅套数结合建筑面积确定;
  (二)以住宅套数一套计一个投票权数确定;
  (三)以建筑面积一平方米计一个投票权数确定。
  以住宅套数结合建筑面积确定投票权数的,具体按照以下标准计算:
  (一)住宅物业一套计二十个投票权数,建筑面积不足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按一套计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每满十平方米增加一个投票权数,不足十平方米的部分不计算,但未售物业部分的投票权数不得超过总投票权数的百分之三十;
  (二)非住宅物业建筑面积每满一百平方米计二十个投票权数,建筑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按一百平方米计算,超过一百平方米的每满十平方米增加一个投票权数,不足十平方米的部分不计算。
物业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能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确定。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参加。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若干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也可以由业主决定以其他方式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会议以业主代表参加的形式召开的,到会业主代表应当能够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并根据委托内容进行投票表决。数人共有一个物业的,共有人可以推选其中一名共有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业主大会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告知业主和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经过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数的确定方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补选和换届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经过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公约是业主之间有关合理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等事项以及处理相邻关系的共同约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共有或者共用物业的使用、维护要求;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公共费用的分担;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四)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
  (五)物业管理争议的处理方式;
  (六)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七条 经过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委员会章程,应当就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委员的权利和义务、印章使用和管理办法、相关档案的建立和保管办法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经业主大会会议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依法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促进小区和谐。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协调业主之间、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关系;
  (四)督促业主履行业主公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专项维修资金,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根据业主大会授权就涉及全体业主的物业管理纠纷依法进行诉讼;
  (六)根据业主大会授权在金融机构开设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七)审议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维修、更新、改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报告;
  (八)就全体业主共有的房产,办理登记手续;
  (九)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
  (十)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四)属全体业主共有的房产清单;
  (五)物业管理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在本区域内物业管理企业中兼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但不得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工作经费。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委员会章程;
  (五)业主委员会委员基本情况。
  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五日内发给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并出具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和管理印章。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委员会委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备案部门变更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人数的过半数以上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二个月内,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换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组织成立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
  换届筹备组由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代表、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换届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其成员名单,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终止:
  (一)任期届满的;
  (二)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因犯罪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
  (六)不履行业主法定义务的;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八)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前款第(一)至(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然终止;有前款第(五)至  (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须经业主大会会议决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经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认为有必要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六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等原因需要解散业主大会的,在解散前三十日内,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代表、物业管理企业代表、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清算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三十日内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
  (三)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四)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义务;
  (五)对物业服务投诉的处理;
  (六)争议处理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日常环境卫生、绿化、公共秩序、公共停车场所管理;
  (三)物业装饰装修管理;
  (四)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业主有权拒绝接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有偿物业服务事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前,应当按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并将业主临时公约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违反有关规定和侵害物业买受人合法权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制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出售合同,应将业主临时公约、物业使用说明书以及按规  划要求建设的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平面图作为物业出售合同的附件。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后,业主临时公约即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附属设施设备和共用部位归全体业主所有:
  (一)物业管理企业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门卫房等物业管理用房;
  (二)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时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其他设施设备。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配建的公共绿地、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使用权属全体业主。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地下室、底层架空层等配套设施设备和共用部位的权属在购房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管理服务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全部物业管理资料,交接双方应当做好查验记录。发现材料不齐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质量和使用功能问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一)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配置,但最少不低于五十平方米;
  (二)建筑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照千分之二配置。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应当予以审查。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并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
  第三十五条 物业交付买受人之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物业交付买受人之日起,物业服务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并接受业主监督。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下列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的保洁;
  (四)公共秩序的维护;
  (五)安全防范的措施;
  (六)车辆的停放管理;
  (七)物业使用中对禁止性行为的管理措施;
  (八)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费用的账务管理;
  (九)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十)物业服务的收费方式、标准及财务的监督管理;
  (十一)争议处理方式;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其他约定的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一并委托。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
一方要求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告知对方。
  业主委员会接到物业管理企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通知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所需相关资料、物业管理用房、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及其收支账目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必须移交的资料。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委员会与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成立移交小组,负责处理相关债权债务和物业管理资料移交等事务。原物业管理企业不得以未结清债权债务为由拒绝移交或者退出。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收费标准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制定统一的指导价,并定期公布。单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前期物业服务具体收费事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公布的指导价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服务标准等级、服务内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和标准等有关事项。
  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一)业主自用的向业主收取;
  (二)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的向物业管理企业收取;
  (三)公共使用的由业主分摊,按照合同约定收取。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等管理责任及有关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列单位不得强制物业管理企业代收本条第一款规定费用,也不得因物业管理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本条第一款规定费用的,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共用部位、公共场地、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章搭盖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或者外观;
  (五)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
  (六)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七)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抛掷杂物;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九)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违反规定从事妨碍业主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使用人,并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和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业主或者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业主委员会;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业主出租或者出售物业的,应当在物业租赁或者买卖合同中,对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作出约定,并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物业承租人或者买受人、出租期限及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约定事项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十六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地的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地车辆停放收取场地使用费的,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收取,并支付代收酬金。收费标准参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对车辆停放收取管理费的,参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业主大会成立前,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其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有收取场地使用费的,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公开透明、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十八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交纳,交纳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已竣工验收但满三年未售出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在三个月内交纳。 
  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在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管,法定孳息归业主所有;业主大会成立后,专项维修资金的代管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按幢设帐、核算到户。业主转让物业时,其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的剩余部分随房屋所有权结算过户。
  第四十九条 首次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根据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等因素,按照建筑面积确定。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 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已满;
  (二)维修项目符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三)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报告由相关业主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的,业主大会成立前,经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二分之一以上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成立后,按照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的使用方案执行;属紧急情况的,可以由业主委员会决定。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接受业主监督委员会和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
  代管专项维修资金的单位,应当定期公布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监督。
  第五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三条 物业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依法负责维修。
  第五十四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时,相关业主应当及时维修养护,其他业主应当给予配合。相关业主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直接按照业主公约的约定,可以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维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物业出现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进行维修养护。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督促限期改正,仍未进行维修养护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实施,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对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及时答复投诉人;属于其它部门职责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受理后五日内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发生物业管理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可以向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报告和相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违反印章使用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后未按期移交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业主委员会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财物毁坏、灭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无法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建设单位按该物业管理区域物业销售平均价格向全体业主交纳规定面积的物业管理用房等价房款,并存入该物业管理区域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物业管理企业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即时改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原物业管理企业拒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 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公共场地、共用设施设备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公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业主或者使用人的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因为没有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的;
  (二)非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三)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不予查处的;
  (四)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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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治州电子政务专网建设及应用管理规则》《自治州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应用管理细则(暂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博州政办发52号

关于印发《自治州电子政务专网建设及应用管理规则》《自治州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应用管理细则(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  
电子政务专网是自治州电子政务基础体系架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各级政府机关之间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网络协同办公、建立统一的应急指挥信息系统的基础网络平台。2007年年初,自治州初步建成依托专网运行的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并于3月20日通过自治区验收,有力的推动了自治州电子政务建设运用进程,提高了办公效率。为规范自治州电子政务专网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促进公文无纸化传输管理与应用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自治州政府办公室制定了《自治州电子政务专网建设及应用管理规则》、《自治州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应用管理细则(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九日
  





自治州电子政务专网建设及应用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州电子政务专网(以下简称“专网”)的建设、运行、维护及管理,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共用,确保专网正常运行、网络与信息安全,根据《自治区电子政务专网建设及应用管理规则》及系统应用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电子政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网是依托“自治州党政办公资源网”,以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为网络交换中心,实现自治州各级政府机关和有关单位之间电子政务内网(局域网)互通互联的计算机广域通信专用网络,是自治州电子政务基础架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网络协同办公、建立自治州统一的应急指挥信息系统的基础网络平台。
第三条 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政府各部门,各人民团体,中央、自治区驻博单位是专网的主要联接范围。凡与自治州政府有公文交换、信息报送等行政业务关系的其他单位和企业也是专网的联接范围。
第四条 专网所传送处理的数据信息的密级必须与专网所采用的安全保护措施相当。在未采用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密保护措施之前,专网为非涉密的网络,只能传送处理非涉密的数据和信 息。
第五条 专网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分类指导、分层推进、分步实施、全面建设”的原则。
第二章 建设与应用
第六条 专网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规划和组织建设,自治州电子政务办公室具体负责技术建设和应用管理工作。
各县市政府延伸联接到所属乡、镇(场)的专网,由各县市政府按要求自行组织建设和开展应用工作,由电子政务管理部门负责网络建设和技术管理等工作,各县市、各单位的文秘工作部门负责应用组织和安全保密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专网的规划与建设应遵循“以各级政府为中心,统一平台,共享通道,分层联接,互联互通”的原则。
第八条 专网支持政府公文网上发送或交换、政务信息网上传送处理、联网单位之间信息交换、办公数据资源共享和实现网络协同办公等。
与专网互联的内部局域网应实现与本单位公文处理、信息采编、督查、会议和值班等行政办公重要环节的办公电脑的联接,以确保依托专网建设的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政务信息上报处理系统及督查、会议和值班系统的应用开展。
第九条 为支持文件、信息的交换和交流,专网建设建立电子邮件系统,实现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其他联网单位通过专网进行邮件交换。
第十条 为实现政府机关和各联网单位之间信息资源共享和网络协同,各县市、口岸必须依托专网建设办公信息资源网站,网站建设应遵循自治区统一制定的《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专网网站建设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自治州统一规划并依托专网组织建设自治州政府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自治州人民政府下发的文件和各县市、口岸、州直各联网单位上报自治州政府的文件,将采用电子签章和数字加密认证等技术,通过专网带红头和印章直接传输、打印处理。
第十二条 专网是自治州应急信息系统的基本依托网络。自治州各县市、口岸、州直各联网单位应根据自治州电子政务专网建设和应用管理要求,做好应急信息系统网络的规划、建设,并做好与专网的联接规划,实现网络联接和资源整合。
第十三条 各县市政府、口岸办公室负责专网的规划和组织建设应用工作,电子政务工作机构负责技术建设和网络管理。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十四条 专网网管中心设在自治州政府办公室。网管中心对全网设备与线路状况、网络设备配置进行监控。各应用单位在维护网络设备时,必须接受专网网管中心的指导,不得擅自更改专网设备的配置。
第十五条 专网联接所需的网络IP地址、技术参数和用户域名等统一由州电子政务办公室根据自治州的规划进行分配。各联网单位必须按统一规范应用,不得擅自修改或变动相关参数。
第十六条 为保障专网应用工作的安全开展,各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专网接入设备的日常运行、设备管理和故障处理。
第十七条 专网及其所联接的终端设备,严禁与国际互联网或其它公共信息网络直接或间接联接。
第十八条 不属专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如确因工作需要接入专网的,应向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由州电子政务办公室对拟接入专网的系统进行审核,并经自治州政府办公室批准后方可接入。
第十九条 专网的建设和运行经费由自治州和各县市、口岸财政保障,专网应用系统建设和应用经费由各县市、口岸和各单位保障。
自治州电子政务专网建设经费由自治州财政负责保障,从自治州政府办公室到各县市政府、口岸管委会及州直各发文单位的网络通信费统一由自治州财政承担。各县市政府、口岸管委会所属专网的建设经费和网络通信费等运行经费由县市、口岸财政承担。
第二十条 各联网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保密制度和信息网络安全保密规定开展专网建设、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联网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接受自治州电子政务办公室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规则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将在全州政府系统内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要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培训及考核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专网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自治州电子政务办公室将定期组织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三条 专网的应用和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各地各单位电子政务工作年度考核评优内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自治州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
应用管理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州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工作,使自治州人民政府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以下简称:政府公文传输系统)的应用和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确保系统安全、高效运行,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自治区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应用管理规定(暂行)》(新政办发〔2006〕115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政府公文传输系统是指通过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配置的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通过网络进行公文的电子化生成、发送、接收处理的系统。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政府公文传输系统所有应用单位。
第四条 政府公文传输系统在电子政务专网未采取网络加密措施或应用终端安装加密保护设备前,仅限于非涉密公文传输。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正式公文是指:发送方按文件规范标准发送、接收方能够按标准打印出带发送方红色标准文头、红色标准印章的公文。本细则正式施行后,接收方按规定接收并打印出的文件等同于发送方的正式文件。
第六条 政府公文传输系统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自治州电子政务办公室为技术管理部门。各应用单位的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应用端由单位文秘工作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章 系统管理
  第七条 政府公文传输系统使用只限于与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建立发文关系的单位。需新建发文关系的单位,须先向自治州政府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准后,由自治州电子政务办公室组织和指导,接入政府公文传输系统。
第八条 政府公文传输系统所需设备由自治州电子政务办公室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组织统一购置、安装、维护、管理。使用单位如发现设备故障或有异常现象,须及时与自治州电子政务办公室指定的技术支持和维护保障机构联系维修,严禁自行维修和到其他维护机构维修。
第九条 电子印章、密钥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制作、颁发,各应用单位不得擅自制作使用。对电子印章的管理、使用等同于实物印章。
第十条 各单位办公室主任为政府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有关工作的具体管理者,还需指定一名专职或一名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应用、维护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建立电子政务专用短信系统,以保障政府公文传输工作的应用,使用政府公文传输系统的公文接收处理工作岗位需配置移动短信终端。政府办公室传输重要公文通过短信通知接收方收取;应用单位之间,相互传输公文也可通过短信或通话方式通知接收方收取。
第三章 应用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公文传输系统应用的范围:以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公文(内部明电)、会议通知;各县市、口岸,各局、委、办上报政府的文件;各县市、口岸,各局、委、办,各授权应用单位之间往来的正式公文。
第十三条 政府公文传输系统应用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利用系统新增发送业务,须征得接收方同意。
第十四条 使用政府公文传输系统的发送方可通过系统授权,控制接收方打印正式文件(红色标准文头、红色标准印章)的份数。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政府办公室普发至乡镇场的文件,可授权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所辖乡镇场数量,打印正式文件并转发所辖乡镇场;各县市在条件具备时也可通过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直发到乡镇场。
第十六条 公文发送方在应用过程中,要根据文件主、抄送单位,准确选择接收方,认真检查发送情况,确保发送成功,并及时检查接受方签收信息。如因发送方未认真检查发送情况,造成公文错发、漏发的,由发送方负责。
第十七条 对紧急公文,发送方应通知接收方及时接收办理。为保证紧急公文非工作时间的及时传输办理和节假日期间通信畅通,各应用单位公文收发人员的通信工具必须随身携带并保持二十四小时开机,以保障公文的及时接收处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用于公文无纸化传输的计算机在正常工作日必须处于开机状态,各应用单位收到公文接收提示后必须在4小时内签收,以便发送方确认。因接收方未按要求及时开机、处理,造成公文延误的由接收方负责。
第十九条 对于不按规定要求接收和处理公文的单位,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将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各应用单位如遇设备、线路故障和停电等情况无法收取公文时,要及时告知自治州电子政务办公室和公文发送方。
  第二十一条 政府公文传输系统正常应用所需的日常经费开支(公文打印纸、彩色激光打印机硒鼓等消耗材料购置费用,专用通信工具使用费用等),由各应用单位自行核算并列入本单位行政开支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用于政府公文传输系统的计算机,严禁接入国际互联网。严禁利用政府公文传输系统传发广告、宣传材料、私人信息等。
  第二十三条 各应用单位选定1名以上具体管理、使用政府公文传输系统的工作人员,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操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如人员变动,各应用单位要及时选定接替人员,严格办理设备交接手续,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非经本单位领导授权的人员不得进行公文传输操作。
第二十四条 政府公文传输系统登记注册口令、签收操作员名等由各单位自行设置、管理。系统应用单位名、口令和系统登记注册名由自治州电子政务办公室统一设置、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应用单位要采取计算机病毒防范措施。使用正版杀毒软件并及时更新升级,定期进行病毒清查;各种移动存贮介质,在未排除病毒之前,不得在系统中运行、使用。
第二十六条 政府公文传输系统的技术指标和配发的电子印章、密钥U盘属机密资料,要专人负责、严格管理。未经自治州电子政务办公室批准,装载政府公文传输系统的计算机不得自行安装非统一装备的软、硬件。
  第二十七条 各应用单位安装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的计算机,因自行安装非统一配置的软件,引发病毒和导致系统故障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所造成的损失,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将进行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监督执行,并根据工作情况变化和工作需要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夫妻忠诚协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独钓寒江雪


【要点提示】 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如一方道德品质出现问题,向对方提出离婚,须赔偿对方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30万元。该忠诚协议应当受法律保护,但协议约定的青春损失费因违反公序良俗而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

1999年4月,王某、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1曰在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4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奇(化名)。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1月1日,王某与赵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爱护对方,彼此忠诚对待。如一方道德品质出现问题.向对方提出离婚.必须赔偿对方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2004年秋,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王某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赵某发现王某与一女子有婚外情,并提供了照片和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2005年3月21日。王某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赵某离婚。某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1日作出(2005)新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2005年12月20曰,原告王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赵某提起反诉.要求王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5万元。后王某提出撤诉申请,某市人民法院准予王某撤诉,并以双方婚姻关系未解除,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依法应当驳回赵某的反诉为由.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2006)新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撤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的反诉。

2007年,王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解除与被告赵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奇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王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提起如下反诉要求:1.判决与王某离婚;2.婚生子王奇由我抚养,王某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王某依约支付违反忠诚协议的违约金(即双方约定的精神损失费)15万元。

【审判】

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赵某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双方自2004年分居至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均要求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为宜。婚生子王奇长期随赵某生活,从有利于王奇健康成长考虑,由赵某抚养为宜。王某当庭陈述其月工资为1400元,赵某对此未能提供反证,故对王某的陈述予以采信,王某应每月按其月工资的25%支付抚养费,即350元。双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双方争执的位于某市金华街二巷15号独家小院.因未经有关部门确权,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对其他双方没有异议的婚后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王某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总额为13734.61元.赵某的住房公积金为2080.84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故王某应当给付赵某他应得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中的5826.87元。王某在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使赵某在精神上遭受本不需要其承担的烦恼和伤害,赵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损害费酌定为3万元。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二)》第11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子王奇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负担王奇的抚养费35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赵某支付当年的抚养费4200元;待王奇成长至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愿选择。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己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据原、被告需求进行相应分割。四、反诉被告王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赵某精神损害费3万元。五、反诉被告王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赵某他应得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中的5826.87元。六、驳回原告王某、反诉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某市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期间,反诉原告赵某变更原审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王某依约支付我精神损失费30万元。王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归我抚养,双方承担抚养费,分家协议和忠诚协议不合法,不应支持。

某市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财产分割正确,忠诚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实现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爱护对方,彼此忠诚对待的目的才签订的,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分居期间王某与其他女人产生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使赵某遭受精神伤害.王某违反协议约定。亦违反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对无过错方赵某予以赔偿。但赵某主张青春损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王某收入状况和本地的生活水,精神损失酌情认定1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之规定,判决:王某应当赔偿赵某精神损失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结清;其他基本与一审判决内容一致。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夫妻忠诚协议合法有效

所谓夫妻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之时或者结婚以后签订协议,约定一旦一方有婚外通奸行为等违反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忠实义务时,双方中任何一方如果提出离婚,在离婚之时,遵守忠实义务一方的配偶有权依据双方约定的忠实协议要求违反忠实义务一方支付违约金或精神损害赔偿款的协议。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以下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忠诚协议实质上正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因而当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无效。理由是:第一,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是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第二,夫妻忠诚协议损害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第三,忠诚协议内容违法;第四.夫妻忠诚协议违反损害填补原则。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理由如下:

(一)夫妻忠诚协议符合民法通则中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

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夫妻忠诚协议案件属于婚姻纠纷案件,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婚姻法,然而婚姻法中并没有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规定。另外,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故夫妻忠诚协议也不受合同法调整。那么,夫妻忠诚协议案件究竟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一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相对于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一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而言,婚姻行为和合同行为是具体的、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在婚姻法和合同法中有具体的、详细的规定,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首先适用婚姻法或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当适用特别法无法解决问题时,才能适用民法总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由于本案中的忠诚协议在民事特别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定,只能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方产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王某和赵某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鉴订夫妻忠诚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夫妻忠诚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并且约定的赔偿数额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本案中的夫妻忠诚协议应当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