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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09:13  浏览:9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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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06年1月12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运营市场秩序,保障出租汽车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但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在公路上运营时,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公安、工商、物价、规划、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实施宏观调控。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出租汽车使用清洁燃料,规划建设出租汽车运营场(站)。
  第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应当维护公平竞争、兼顾多方利益、简化办事手续、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本市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行业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技术质量要求和城市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规定的车辆、固定停车场地、办公场所及相关保障配套设施;
  (三)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和技术、财务、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出租汽车驾驶员;
  (五)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第八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符合技术质量要求和符合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规定的车辆、固定停车场地及相关设备;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须使用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提供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提出申请。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发给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有二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三)被吊销客运资格的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已满三年。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驾驶的驾驶员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组织的岗前业务培训。经培训合格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二)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者标志,注明监督电话;
  (三)车内应备有收费标准、计价器检定证书,贴有市物价管理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每公里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四)保持车容整洁卫生,机械性能完好,灭火器具齐全;
  (五)车内明显位置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运营车辆,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发放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偿出让出租汽车经营权和确定新增出租汽车数量,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专家、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对新增出租汽车数量运营指标的投放,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进行,逐步推广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对中标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参加出租汽车竞标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竞标前三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予竞标:
  (一)企业:
  1、年投诉率高于百分之三的;
  2、有两次限期整改记录或者一次停业整顿记录的;
  3、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个体工商户:
  1、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的;
  2、有两次限期整改记录或者一次停业整顿记录的。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报经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批准;发生合并、分立、托管、改制以及变更名称、姓名、地址等事项,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办理手续期间不得影响正常运营。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伪造、骗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不得伪造、出借、套用出租汽车专用车牌。
  第十六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不得在公路上运营。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的运营活动。
  第十七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雇佣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出租汽车驾驶。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诚信守法,公平竞争,遵守行业管理规定;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车辆承包运营合同,向驾驶员详细解释有关限制驾驶员权益和对驾驶员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条款,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备案;
  (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驾驶员按时、足额交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保险费;
  (四)定期对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业服务规范、安全行车规程等教育;
  (五)每年组织一次驾驶员健康检查;
  (六)保证运营车辆技术性能良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七)在指定的车辆位置上安装合格的计价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后方可使用;
  (八)车辆运营设施和安全卫生符合行业服务规范;
  (九)按要求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十)建立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十一)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投诉;
  (十二)服从政府因突发事件、恶劣天气和抢险救灾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措施。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制定合理的出租汽车承包费指导标准和车辆承包运营合同示范文本。
  出租汽车经营者与驾驶员签订承包运营合同应当使用示范文本,确定承包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承包费指导标准的百分之三。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礼貌,服务规范,遵守交通规则;
  (二)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三)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四)按照乘客意愿使用空调;
  (五)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正确使用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六)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不得拒绝运送乘客,运送乘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七)遇有节假日、雨雪天气时,不得擅自停运;
  (八)乘客下车时应当提示其随身携带物品,对遗失在运营车辆上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上交所在经营企业或者公安机关;
  (九)行业服务规范的其他有关规定。
  出租汽车驾驶员患有有碍乘客身体健康的传染性疾病的,不得继续从事出租汽车驾驶活动。
  乘客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
  险品乘坐出租汽车;
  (二)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在左侧车门上下车;
  (三)不配合驾驶员到警务工作站(点)登记;
  (四)不告知目的地;
  (五)实施或者要求驾驶员做出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下列情形可以拒绝或者中止提供服务:
  (一)携带的物品体积、重量超过出租汽车承载能力或者可能污损车辆的;
  (二)醉酒或者精神病患者丧失自控能力且无人陪同的;
  (三)前往目的地道路无法行驶的;
  (四)发现有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造成危害的。
  第二十三条 乘客应当支付乘坐出租汽车过程中发生的过路、过桥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机场、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等单位,应当划定出租汽车行驶路线和专用候车区域,向出租汽车开放运营。开放的专用停车区域,管理单位不得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任何费用,但经营性的专用停车场、站除外。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按序发车。

第四章 治安管理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出租汽车治安防控体系,指导监督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在市郊主要干道上设立警务工作站(点),受理出租汽车驶离市区或者到偏僻地区的登记,及时处理报警求助,并有权对出租汽车进行安全检查,依法查处涉及出租汽车的治安刑事案件。
  出租汽车治安防控体系和警务工作站(点)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载客在十八时至次日六时驶离市区或者到偏僻地区,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到公安机关设置的警务工作站(点)办理登记手续,其他时间也可以办理登记手续。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登记手续同时告知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设立的调度中心的,调度中心应当予以受理。
  出租汽车驾驶员到警务工作站(点)办理登记手续时,乘客应当予以配合,一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出租汽车配备防盗、防劫设施和灭火器具。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女驾驶员对乘客要求驶离市区或者到偏僻地区时,可以拒绝。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将有关出租汽车治安情况向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通报;接到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报警时,应当及时进行处置,保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先进科技手段,建立出租汽车调度系统,合理调度运力,降低出租汽车空驶率,为乘客提供方便、快捷、安全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为出租汽车经营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管理服务制度,为出租汽车经营个体工商户提供优质服务。出租汽车经营个体工商户应当予以配合,服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有关信息资料应当相互通报交流,在依法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共同一并办理: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考试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会同交通部门共同组织、统一考试、统一发证。
  (二)出租汽车车辆的安全性能检测、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机动车排放污染年度检测、计价器检定每年只进行一次,由公安部门会同交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组织、统一进行。
  (三)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道路运输证的审验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会同交通部门与出租汽车检测同步进行。
  有关部门未参加会同共同一并办理的事项,由会同办理的部门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出具相关证明,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有关部门对持有证明的驾驶员,应当登门提供服务,不得因其未进行考试、检测、检定、评定而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向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以及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的费用,其依据、项目、标准、数额应当公开,接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到指定单位维修车辆、购买物品、接受服务,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监察机关举报;出租汽车驾驶员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受理乘客投诉制度,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
  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出租汽车发票、车牌号码。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答辩或者接受调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辩、不接受调查的,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按投诉内容在职权范围内追究经营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规范,每年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资质条件和遵守行业服务规范的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实行考核评估记分制;对驾驶员违反行业服务规范的情况实行记分制。具体记分办法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制定。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对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服务规范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对举报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运营的,经查证属实,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及其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经处罚仍继续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运营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对未依法取得许可证件或者营业执照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取缔、处罚。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组织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健康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组织驾驶员进行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出租汽车经营者承担。
  (二)雇佣无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出租汽车驾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雇佣一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拒绝、妨碍、阻挠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依法检查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四)未服从政府因突发事件等需要采取临时措施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五)转让、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伪造、骗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停业、歇业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七)企业在一年内因违反行业服务规范记满分值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人数达到注册驾驶员总数百分之三或者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的驾驶员在一年内因违反行业服务规范记满分值或者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给予停业整顿十五天的处罚;停业整顿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辆车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转让、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伪造、骗取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雇佣无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出租汽车驾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行业服务规范,在一年内记满分值的,责令限期改正;在一年内两次记满分值或者连续两年记满分值的,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五)患有有碍乘客身体健康的传染性疾病的驾驶员继续从事出租汽车驾驶活动的,责令暂停驾驶;拒不改正的,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四十四条 非本市出租汽车在本市运营或者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在公路上运营未办理相关手续或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行为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伪造、出借、套用出租汽车专用车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里程、时间计费的车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出租汽车经营个体工商户。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1992年12月8日发布的《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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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在部分城市银行实行电子联行试运行的通知”的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转发“关于在部分城市银行实行电子联行试运行的通知”的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沈阳市、大连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广州市分行、齐齐哈尔市分行,丹东市中心支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1)43号“关于在部分城市银行实行电子联行试运行的通知”文件转发你行。
银行系统实行电子联行划拨资金,是使用卫星通信和计算机网络相结合的先进的科学技术,在银行划拨资金业务的具体应用,对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的社会使用效益有着重要的意义,是联行制度的一项重大革命性变革。参加试运行的行处要组织好学习,认真执行制度,积累有关资
料,对试运行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及时向总行反映,把试运行工作搞好。
以上请立即转知所属。

附件:关于在部分城市银行实行电子联行试运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辽宁省、吉林省、广东省、哈尔滨市、沈阳市、大连市、长春市、广州市、齐齐哈尔市、丹东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为了加速联行资金划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建设中国人民银行卫星通信专用网的通知》精神,1989年开始建设以卫星为通信手段的全国电子联行网络。目前该网络的建设初具规模。现已建成主站和81个小站,有40个城市卫星小站联调成功,基本上具备了在
部分城市实行电子联行清算的条件。为此,总行决定从1991年4月1日起首先在哈尔滨等7个城市实行电子联行试运行,待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扩大到40个城市。现就7个城市银行电子联行试运行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城市为哈尔滨市、沈阳市、长春市、大连市、广州市、齐齐哈尔市、丹东市。由当地人民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全国电子联行往来制度(试行本)》(见附一,以下简称制度(试行本)),组织电子联行试运行工作。
二、试点范围:上述7个城市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及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有全国联行行号的行处。试运行的业务范围是7个城市人民银行之间的异地划收业务;7个城市专业银行及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之间异地跨系统划收业务。以上业务均通过人民银行电子联行转汇。划
付业务暂不纳入试点范围。
三、人民银行增设会计科目和启用部分电子联行行号:
(一)增设“0267电子联行往帐”、“0268电子联行来帐”、“0269电子清算资金往来”(三个科目的使用说明详见附件一),顺序排列在人民银行会计科目第四类“0266汇出汇款”科目后面,归并在全国银行统一会计科目第九类“0261人民银行联行往来”科目
中。
增设“0349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凡异地汇入未在本行开户的单位的待解付款项,及囿临时需要而存入本行的款项,用本科目核算。排列在人民银行会计科目第八类“0338暂付款项”科目后面,归并在全国银行统一会计科目第七类“0599其他业务”科目中。
(二)启用部分“全国电子联行资金清算中心代码”作为人民银行电子联行收、发报行行号,各汇出、汇入行行号暂沿用现行全国联行行号(行号簿待发)。
四、为保证电子联行顺利稳妥地进行,试运行工作分为四个阶段。从1991年3月5日至9日为一期模拟试验阶段;3月11日至25日为总结修整阶段;3月26日至30日为二期模拟试验阶段;4月1日正式投入人机并行。
(一)模拟试验办法:由各试点的人民银行假设60笔汇划业务,循环使用。模拟试验期间,第一天向每个行划拨10笔(可分若干份转汇代收清单),由清算中心发送1-2次,每二天向每个行划拨20笔(假设的10笔业务,使用2次)逐日递增。模拟试验结束日,总中心应向各
试点行电传对帐表,核对电子清算资金往来科目余额。模拟试验期间不拍发手工电报。
(二)人机并行的办法采取以电为主,手工核对为辅的方式。即通过卫星网络和拍发电报双线传输汇划款项信息;收报行收到电子联行信息后,先列入“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中“电子联行应解汇款”帐户存储,俟收到手工电报核对相符后再办理解付手续。电子联行纳入帐内核算
,手工折发的电报仅起核对作用列入帐处签记处理(具体核算手续详见附二)。
(三)制度(试行本)中规定收报行收到来帐信息,可采取打印“电子联行来帐清单”或逐笔打印“电子联行来帐补充报单”两种做法。在人机并行阶段,为了便于逐笔对帐和解付款项,宜采用打印“补充报单”的做法。
五、专业银行及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向人民银行办理转汇时,应及时清算资金,提交原始汇划凭证和转汇清单时应一并向人民银行提交划款凭证,一般不宜轧入同城票据交换差额内。人民银行向汇入行划拨解付款项时可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办理清算。
六、专业银行及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必须在人民银行存款帐户留足备付金,如发行资金不足,应主动调拨资金或向他行拆借,或事先向人民银行申请日拆性贷款。人民银行发放的日拆性贷款,要包括在总行下达的人民银行贷款限额之内。
七、其他有关试运行的几个问题。
(一)哈尔滨市、长春市、沈阳市、广州市等四个分行卫星接收站要加快建设,按时参加试运行,如确有困难,可先使用省分行的卫星小站及清算分中心代码。具体办法由各有关省、市分行商定,报总行会计司、金融电子化公司备案。
(二)试运行期间使用的会计凭证,其中“电子联行转汇代收清单”、“电子联行往帐代收清单”、“电子联行来帐代收清单”、“电划代收补充报单、以及手工核对部分采用计算机填制的往帐报单及电稿,暂由总行统一印制,各试点人民银行可向总行指定印刷单位订购。汇出行使用
的“转汇代收清单”暂由人民银行按业务需要分发各专业银行试点行使用。其余各种凭证,由各行自行印制使用。
(三)试点城市参加电子联行转汇业务的各汇出、入行行名、行号、电报挂号、邮政编码及详细通信地址,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编辑成册后下发各有关银行使用。
(四)有关电子联行密押的规定,另行通知。
(五)人机并行阶段,各试点行应根据现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收取邮电费及手续费。各家银行通过电子联行转汇的业务收取的电报费及50%的手续费应按月计算,定期由人民银行向各行收取。
八、各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应及早组织人民银行内部和专业银行有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务必掌握新办法和试运行的要求。
试办电子联行是关系联行改革的一件大事,成功的试运行是今后逐步推广、全面实施电子联行的关键。各级行要加强对这次试运行工作的领导,会计、科技、营业部、清算中心等有关部门应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并组织各专业银行共同搞好试点工作。

附一:中国人民银行电子联行往来制度(试行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运用现代化的电子计算机网络和卫星通信技术,处理全国联行往来业务,以加速社会资金周转,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制度》的基本规定和电子计算机网络以及卫星通信系统的特点,结合联行资金清算的需要,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国电子联行往来(以下简称电子联行)是指发有电子联行行号的行与行之间通过电子计算机网络系统进行异地资金划拨的帐务往来。
第三条 电子联行的基本做法
根据加强资金管理,加速资金周转,严密联行监督,简化业务手续的原则,电子联行采用星形结构、纵向往来、随发随收、当时核对、每日结平、存欠反映的基本作法。
一、电子联行在总行设立资金清算总吣,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一级分行和地(市)分行设立资金清算分中心。各分中心受理的联行汇划业务,直接发送总中心。各分中心之间不发生直接的横向关系,由总中心负责各分中心之间汇划业务的转收转发;总中心和各分
中心之间的信息交换,必须经过当时确认之后才作为有效信息;每日营业终了,总中心和各分中心核对无误后,结平当日电子联行帐务,以上存或借用反映各行资金存欠关系。
二、办理电子联行往帐的行称电子发报行(以下简称发报行);办理电子联行来帐的行称电子收报行(以下简称收报行);清算总中心称电子联行转发行(以下简称转发行)。
三、各金融机构受理异地汇划业务,发出汇划业务的行称汇出行,收到汇划业务的行称汇入行,汇出、汇入资金由人民银行当即清算,汇划款项与资金清算同步进行。
四、电子联行的帐务处理以电子计算机网络系统传递的资金收付信息为依据,但必须经过计算机确认和会计部门审核,切实防止差错和可能产生的弊端。

第二章 会计科目及会计凭证
第一节 会计科目
第四条 为了正确进行电子联行核算,设置以下电子联行科目:
一、电子联行往帐
发报行通过转发行向收报行进行资金汇划业务时用本科目核算。余额双方反映,不得轧抵,在正常情况下与转发行核对后,当日结平。
二、电子联行来帐
收报行收到转发行转来发报行的资金汇划业务时用本科目核算。余额双方反映,不得轧抵,与转发行核对后,当日结平。
三、电子清算资金往来
各清算分中心和总中心之间清算电子联行资金存欠时用本科目核算。每日电子联行往帐、来帐科目余额分别对清后全额转入本科目。余额轧差反映。本科目不按年度分设。在人民银行会计报表全国汇总后,本科目收、付余额应相等。
第二节 会计凭证
第五条 电子联行使用的凭证有以下四种:
一、电子联行转汇代收(代付)清单一式三联(见附式一、二)。
第一联 发报依据。发报行录入员凭以录入后交事后核查员核查留存。
第二联 发报行会计部门记帐后,与其他相关凭证一起作有关金融机构的往来科目传票附件。
第三联 回单由发报行加盖转讫章后作为回单退汇出行。
二、电子联行往帐代收(代付)清单一式二联(见附式三、四)。
第一联 与相关凭证及转汇单一起作有关金融机构的往来科目传票附件。
第二联 代电子联行往帐卡片帐。
三、电子联行来帐代收(代付)清单一式三联(见附式五、六)。
第一联 收报行代电子联行来帐卡片帐。
第二联 收报行作有关金融机构的往来科目传票附件。
第三联 交汇入行凭以填制转帐传票后作人民银行往来科目传票的附件。
四、电划代收(代付)补充报单一式三联(修改格式见附式七、八)。
第一联 收报行转帐后,作电子联行来帐卡片帐。
第二联 交汇入行代转帐传票。
第三联 汇入行交开户单位作为收(附)款通知。

第三章 帐务处理
第一节 汇出行帐务处理
第六条 汇出行根据开户单位提交应转汇的汇划凭证,按规定审核无误,并确认开户单位存款帐户足够支付时,分别划收、划付每10笔一份,按要求逐笔填制转汇清单各一式三联,并汇总填制两联划款凭证(划收或划付),以一联划款凭证作转帐收入传票,一联原始汇划凭证作转帐
付出传票进行帐务处理。
对于代收业务,其会计分录是:
(收) 人民银行往来
(付) ××科目
如系代付业务,其会计分录相反。
转帐后,将一联划款凭证连同三联转汇清单和相关原始汇划凭证一并提交开户的发报行。
第二节 发报行帐务处理
第七第 电子联行往帐业务发生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发报行收到汇出行提交的划款凭证、三联转汇清单及原始汇划凭证,经审核无误并确认汇出行帐户中存款足够支付时,在第三联转汇清单上加盖转讫章退汇出行。将划款凭证代转帐传票(转汇清单第二联及原始汇划凭证作附件)进行帐务处理。
对于往帐代收业务,其会计分录是:
(收)电子联行往帐
(付)××银行往来
如系代付业务,其会计分录相反。
二、在转汇清单第一、二联上逐笔加填收报行行号和加编密押。第二联作有关传票附件留存。将第一联用签收簿提交录入员签收后凭以逐笔输入电子联行计算机系统。输入后按每同样十笔打印出一份电子联行往帐代收(或代付)清单一式二联交帐务部门,分别作传票附件和卡片帐。凭
以发报后的转汇清单第一联交核查员用于事后监督,核查后由核查员妥善装订保管。
三、汇出行在发报行的存款帐户不足支付时,发报行对能够支付的金额,按有关规定办理,对不足支付的分别按以下不同情况处理。
(一)全部清单均不能转汇的。转汇清单、划收凭证、原始凭证发报行专夹保管。一日之内(指发报行处理此笔业务的次日营业终了前。以下同)待汇出行筹足资金后,处理手续与一、二同。
(二)部分清单可转汇,部分清单不能转汇的。根据可转汇清单,填制二联特种转帐付出传票,一联记汇出行存款帐户(原划收凭证、转汇清单第二联及原始汇划凭证作附件);另一联特种转帐付出传票与已转汇清单第三联均加盖转旋章交汇出行,第一联转汇清单送录入员签收。对不
能转汇的清单及所附原始汇划凭证专夹保管。一日之内汇出行筹足款项后,再填两联转帐付出传票按上述手续进行帐务处理。
(三)一份清单中部分款项可转汇。部分款项不能转汇的,按不能转汇的清单保管和处理。
上述三种情况,汇出行一日之内均不能筹足款项,发报行将转汇清单及原始汇划凭证一并退交汇出行(全部退回的,还应退还划款凭证)。对于汇出行的划付凭证仍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录入计算机的往帐信息,经审核无误后,通过通信网络发往转发行,并根据转发行发回的收电回执,由电子计算机累计已发妥往帐收、付报笔数、金额。
五、每日营业终了,发报行发出往帐结束包与转发行对清当日往帐笔数及金额累计数,收到对帐正确回执后,即打印电子联行往帐日结表(见附式九),核对无误后,根据表中转帐数填制转帐传票,办理转帐。将电子联行往帐科目余额转入电子清算资金往来科目。
对于往帐代收业务,其会计分录是:
(收)电子清算资金往来
(付)电子联行往帐
如系代付业务,其会计分录相反。
六、如当日系统对帐不正常,则应使用电话主动向转发行对帐,如仍不可能,则在日结表中手工填入未对帐数。待次日使用电话与转发行及时对清后,在原日结表备注栏中注明对清日期。
第八条 汇出行提交的原始汇划凭证与转汇清单中审核出的差错应及时查明纠正。如果当日未能查清,则转列暂收(或暂付)款项科目待发往帐户,待查清后再做处理。
当日因设备故障,线路不通或超过等原因录入后未能发妥的电子联行往帐,暂保留在电子联行往帐科目内,作为该科目当日余额,待次日向转发行发妥对清后,再按第七条四的规定处理。
第三节 转发行帐务处理
第九条 转发行办理电子联行转发业务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转发行收到发报行送来的往帐信息,经确认无误后,向发报行发送收电回执,然后再按收报行行号清分,分批将其连同收付报笔数、金额的合计数转发收报行,并验证收报行的收电回执。
二、每日业务终了,通过来(往)帐结束包转发行与收、发报行对清帐务,轧平之后即打印电子联行往来平衡表(见附式十)。电子联行的上存、借用资金余额合计数每日应当相等。
三、转发行收到发报行电子联行往帐信息,当日因故无法将该信息转达收报行时,转发行通过待转发户过渡,但该户余额年终决算日必须查清结平。
第十条 核对电子清算资金往来科目余额。
一、电子清算资金往来各帐户的余额每月由转发行与各收、发报行使用电传或邮寄对帐表(见附式十三)的方式进行核对,发现不符应立即查明更正。
二、每季联行结息日,转发行应将各行当季电子联行计息积数及利息数送交总行会计司营业处,由营业处核对无误后办理利息收付。
第四节 收报行帐务处理
第十一条 发生电子联行来帐业务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收报行收到来帐信息,经审核无误后,向转发行发送收电回执。并按汇入行打印电子联行来帐清单一式三联或逐笔打印来帐补充报单及汇总单(见附式十二)各一式三联。
二、打印后,经逐笔核押无误,即按总数填制两联划收(划付)凭证进行帐务处理。
对于代收业务,其会计分录是:
(收)××银行往来
(付)电子联行来帐
如系代付业务,其会计分录相反。
转帐后,将来帐清单第一、二两联分别作有关科目传票的附件和卡片帐,在第三联上加盖转旋章及有关人员名章后连同一联划款凭证交汇入行。如果打印来帐补充报单及汇总单,则将汇总单第一联作有关金融机构的往来科目传票附件,补充报单第一联作电子联行来帐卡片帐,汇总单第
二联作电子联行来帐科目传票附件,汇总单第三联加盖转讫章及有关人员名章后连同一联划款凭证和补充报单第二、三联转交汇入行。
(三)每日业务终了,收报行通过转发行来帐结束包对清当日来帐后,即根据当日电子联行来帐累计收到数(即本日发生额)及转帐数打印电子联行来帐日结表(见附式十一),凭表中转帐数编制转帐传票,将电子联行来帐科目余额转入电子清算资金往来科目。对于代收业务,其会计
分录是:
(收)电子联行来帐
(付)电子清算资金往来
如系代付业务,其会计分录相反。
四、如当日系统对帐不正常,则应使用电话主动向转发行对帐。如仍不可能,则在日结表中手工填入未对帐数,待次日使用电话与转发行及时对清后,在原日结表备注栏中注明对清日期。
第五节 汇入行帐务处理
第十二条 汇入行接到收报行转来的电子联行代收(代付)来帐清单第三联及划款凭证,经审核后,自行编制进帐凭证和收(付)款通知(或以本行电划代收(代付)补充报单第二、三联代用)进行帐务处理。如系接到收报行送来的汇总单第三联、电划代收(代付)补充报单第二、三
联(即转帐传票和收(付)款通知)和划款凭证,经审核后,凭以进行帐务处理。
对于代收业务,其会计分录是:
(收)××存款
(付)人民银行往来
如系代付业务,其会计分录相反。
转帐后,将收(付)款通知盖转讫章送交收(付)款人。

第四章 事后监督
第十三条 各清算分中心应设专人负责电子联行往来业务的事后核查监督工作。这项工作应针对业务处理全过程和每一笔业务,于业务发生日后的下一个营业日进行,尤其重点核查往帐录入文件中带有修改标记的业务。核查时,应将转汇清单第一联与存在计算机中的日志文件进行逐笔
核对,具体核对方式由各行自定。
每日核查工作结束后,应对核查结果作简要的核查记录(格式由各行自定)。如未发现问题由核查员签章;发现问题时,核查员须及时向有关部门负责人反映,由该负责人处理后,在核查记录中填写处理结果,并同核查员共同签章。所有核查记录均事后由清算分中心有关负责人保管。


各清算分中心须建立严格的凭证内部交接制度,以明确责任,便于核查。

第五章 电子联行查询
第十四条 电子联行系统应采取多种措施,尽量避免出现差错。凡是当日收报、发报、小计、累计等技术问题,应由转发行和各收、发报行之间进行查询,凡属原始汇划凭证中的差错造成不能转帐的应直接由汇出、汇入行查询。如当日发报行发现汇出行提交的转汇清单中有差错时,应
即查明更正后才能进行电子联行往帐处理;转发行发现往帐差错时,一律不予受理,由发报行更正后重新发送;收报行发现来帐差错时,电子联行来帐不做更改,重新划回发报行处理;汇入行发现汇入单位帐号、金额等项差错时,可以直接向汇出行查询。被查询行收到查询后,应尽快给予
明确签复。
第十五条 电子联行业务处理要作到准确及时,一旦发生差错或设备线路出现故障,各有关行及有关人员必须顾全大局,认真执行统一规定,加强相互协作和服务,及时进行处理(详见附表:《电子联行差错和故障类型及处理方法一览表)。
第十六条 电子联行提供12个月内查询的功能。

第六章 系统的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机器设备管理
为保证电子联行系统的可靠运转,各清算中心必须按技术要求保持良好的设备运行环境。计算机网络系统的供电,通信及信息处理设备必须安全可靠,并备有良好的、易切换的替换设备。计算机网络的机房,线路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各清算分中心对上述设备要建立切实可行
的管理制度,并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
第十八条 操作和程序管理
根据系统管理开发和业务运行操作分别管理的原则,各清算中心对开发、运行、会计帐务三个部门要严格分别管理。建立切实有效的运行管理制度,严禁开发人员和管理人员直接操作终端,处理会及帐务;严禁非操作人员操作机器和编程;严禁操作人员参加开发和修改程序工作及会计
帐务处理。
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说明书进行操作。
源程序由总行统一编制和管理,运行计算机不得装入源程序,各清算分中心的程序副本要指定专人密封管理。未经总行批准,严禁修改程序。
信息传递过程中必须有经过有关职能部门批准的加密措施。
第十九条 磁介质和数据管理
各清算分中心对电子联行往来帐磁介质信息,必须经事后监督检查后,指定专人按有关技术要求妥为保存,以便随时调阅检查。电子联行数据信息的保存期与《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制度》中规定的同类会计档案的保存期相同。
第二十条 密押管理
本系统采用的全国电子联行密押编制办法及密钥代码由人民银行总行制订,由清算总中心负责管理,颁发及通知启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汇出、汇入行与收、发报行之间也可用磁记录或计算机直接联网方式交换往来业务信息,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银行汇出、汇入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电子联行行号的颁发、撤销、变更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集中审批并通报全辖。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附式一
银行
━━━━━━━━━━━━━━━━
电子联行转汇代收清单
(业务公章) 编号:×××××
汇出行行号 年 月 日 共 第
━━━━━━ ━━ ━━ ━━ ━━━ ━━━
━━┳━━━┳━━━┳━━━┳━━━┳━┳━┳━━━┳━━━┳━━━
序号┃收报行┃汇入行┃收款人┃收款人┃金┃密┃付款人┃付款人┃事 由
┃行 号┃行 号┃帐 号┃名 称┃额┃押┃帐 号┃名 称┃
━━╋━━━╋━━━╋━━━╋━━━╋━╋━╋━━━╋━━━╋━━━
1 ┃ 2 ┃ 3 ┃ 4 ┃ 5 ┃6┃7┃ 8 ┃ 9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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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 ┃ ┃ ┃ ┃ ┃ ┃ ┃
━━╋━━━╋━━━╋━━━╋━━━╋━╋━╋━━━╋━━━╋━━━
1 ┃ ┃ ┃ ┃ ┃ ┃ ┃ ┃ ┃
━━╋━━━╋━━━╋━━━╋━━━╋━╋━╋━━━╋━━━╋━━━
2 ┃ ┃ ┃ ┃ ┃ ┃ ┃ ┃ ┃
━━╋━━━╋━━━╋━━━╋━━━╋━╋━╋━━━╋━━━╋━━━
3 ┃ ┃ ┃ ┃ ┃ ┃ ┃ ┃ ┃
━━╋━━━╋━━━╋━━━╋━━━╋━╋━╋━━━╋━━━╋━━━
4 ┃ ┃ ┃ ┃ ┃ ┃ ┃ ┃ ┃
━━╋━━━╋━━━╋━━━╋━━━╋━╋━╋━━━╋━━━╋━━━
5 ┃ ┃ ┃ ┃ ┃ ┃ ┃ ┃ ┃
━━╋━━━╋━━━╋━━━╋━━━╋━╋━╋━━━╋━━━╋━━━
6 ┃ ┃ ┃ ┃ ┃ ┃ ┃ ┃ ┃
━━╋━━━╋━━━╋━━━╋━━━╋━╋━╋━━━╋━━━╋━━━
7 ┃ ┃ ┃ ┃ ┃ ┃ ┃ ┃ ┃
━━╋━━━╋━━━╋━━━╋━━━╋━╋━╋━━━╋━━━╋━━━
8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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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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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 ┃发报行编押: 核押:
━━━━━━━━━━━━━━━━━━┻━┻━━━━━━━━━━━━━
汇出行复核: 经办: 发报行录入: 核查:
须知:1.本清单一式三联。第一、二联第2、7栏由发报行编押人员填写,第三
联第2、7栏不填故加斜线划销;其余栏次内容均由汇出行经
办人员填写。
2.填写时必须字迹清析,内容完整、准确。
3.如某项内容字数较多,格内一行不够,可在格内填写两行。
4.填写方须承担责任,如有差错必须由填写方修改并加盖修改人名章。
5.每一汇出行使用的转汇清单,其编号(清单右上角)一日内不得重复。
说明:1.转汇清单编号五位数加序号一位数(0~9)形成凭证提交号,为查询
检索之用。
2.第一联:发报依据联,发报行录入员凭以录入后交事后核查员核查留存
(格式如上)。
第二联:发报行会计部门记帐后,与其他相关凭证一起作有关金融机构
的往来科目传票附件(基本格式如上,但不印发报行
录入,核查签章处)。
第三联:回单联:由发报行加盖转讫章后作为回单退汇出行(基本格式
如上,但下端不印发报行有关人员签章处)。
附式二
银行
━━━━━━━━━━━━
电子联行转汇代付清单
(业务公章) 编号:×××××
汇出行行号 年 月 日 共 第
━━━━━━ ━━ ━━ ━━ ━━ ━━━
━━┳━━━┳━━━┳━━━┳━━━┳━┳━┳━━━┳━━━┳━━━
序号┃收报行┃汇入行┃付款人┃付款人┃金┃密┃收款人┃收款人┃事 由
┃行 号┃行 号┃帐 号┃名 称┃额┃押┃帐 号┃名 称┃
━━╋━━━╋━━━╋━━━╋━━━╋━╋━╋━━━╋━━━╋━━━
1 ┃ 2 ┃ 3 ┃ 4 ┃ 5 ┃6┃7┃ 8 ┃ 9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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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 ┃ ┃ ┃ ┃ ┃ ┃
━━╋━━━╋━━━╋━━━╋━━━╋━╋━╋━━━╋━━━╋━━━
1 ┃ ┃ ┃ ┃ ┃ ┃ ┃ ┃ ┃
━━╋━━━╋━━━╋━━━╋━━━╋━╋━╋━━━╋━━━╋━━━
2 ┃ ┃ ┃ ┃ ┃ ┃ ┃ ┃ ┃
━━╋━━━╋━━━╋━━━╋━━━╋━╋━╋━━━╋━━━╋━━━
3 ┃ ┃ ┃ ┃ ┃ ┃ ┃ ┃ ┃
━━╋━━━╋━━━╋━━━╋━━━╋━╋━╋━━━╋━━━╋━━━
4 ┃ ┃ ┃ ┃ ┃ ┃ ┃ ┃ ┃
━━╋━━━╋━━━╋━━━╋━━━╋━╋━╋━━━╋━━━╋━━━
5 ┃ ┃ ┃ ┃ ┃ ┃ ┃ ┃ ┃
━━╋━━━╋━━━╋━━━╋━━━╋━╋━╋━━━╋━━━╋━━━
6 ┃ ┃ ┃ ┃ ┃ ┃ ┃ ┃ ┃
━━╋━━━╋━━━╋━━━╋━━━╋━╋━╋━━━╋━━━╋━━━
7 ┃ ┃ ┃ ┃ ┃ ┃ ┃ ┃ ┃
━━╋━━━╋━━━╋━━━╋━━━╋━╋━╋━━━╋━━━╋━━━
8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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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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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 ┃发报行编押: 核押:
━━━━━━━━━━━━━━━━━━┻━┻━━━━━━━━━━━━━
须知:1.本清单一式三联。第一、二联第2、7栏由发报行编押人员填写,第三
联第2、7栏不填故加斜线划销;其余栏次内容均由汇出行经办人员填
写。
2.填写时必须字迹清晰,内容完整、准确。
3.如某项内容字数较多,格内一行不够,可在格内填写两行。
4.填写方须承担责任,如有差错必须由填写方修改并加盖修改人名章。
5.每一汇出行使用的转汇清单,其编号(清单右上角)一日内不得重复。
说明:1.转汇清单编号五位数加序号一位数(0~9)形成凭证提交号,为查询
检索之用。
2.第一联:发报依据联,发行行录入员凭以录入后交事后核查员核查贸存
(格式如上)。
第二联:发报行会计部门记帐后,与其他相关凭证一起作有关金融机构
的往来科目传票附件(基本格式如上,但不印发报行录入,核查签章处)

附式三
中国人民银行 分行
━━━━━
电子联行往帐代收清单
统编页号
━━━━━━
汇出行行号 日期 打印时间 共 页 第 页
━━━━━ ━━━ ━━ ━━ ━━
━┳━━━┳━━━┳━━━┳━━━┳━┳━┳━━━┳━━━┳━━┳━
序┃收报行┃汇入行┃收款人┃收款人┃金┃密┃付款人┃付款人┃业务┃事
号┃行 号┃行 号┃帐 号┃名 称┃额┃押┃帐 号┃名 称┃种类┃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第一录入员 第二录入员 复核 经办
说明:第一联蓝色,发报行与相关原始汇划凭证一起,作有关金融机构的往来科目
传票附件。
第二联桃红色,发报行代电子联行往帐科目卡片帐。
附式四
中国人民银行 分行
━━━━━
电子联行来帐代收清单
统编页号
━━━━━━
汇出行行号 日期 打印时间 共 页 第 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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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收报行┃汇入行┃付款人┃付款人┃金┃密┃收款人┃收款人┃业务┃事
号┃行 号┃行 号┃帐 号┃名 称┃额┃押┃帐 号┃名 称┃种类┃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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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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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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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录入员 第二录入员 复核 经办
说明:第一联橘红色,发报行与相关原始汇划凭证一起,作有关金融机构的往来科
目传票附件。
第二联黑色,发报行代电子联行往帐科目卡片帐。
附式五
中国人民银行 分行
━━━━━
电子联行来帐代收清单
统编页号
━━━━
收报行(盖章) 汇入行行号 日期 打印时间 共 页第 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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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发报┃汇出┃收款┃收款┃金┃密┃付款┃付款┃业务┃录入┃凭证┃事
┃ 行 ┃ 行 ┃ 人 ┃ 人 ┃ ┃ ┃ 人 ┃ 人 ┃ ┃ ┃ 提 ┃
号┃行号┃行号┃帐号┃名称┃额┃押┃帐号┃名称┃种类┃日期┃交号┃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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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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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 ┃ 发报行核押
━━━━━━━━━━━━━┻━┻━━━━━━━━━━━━━━━━━━
收报行复核 经办 汇入行复核 经办
说明:第一联绿色,收报行代电子联行来帐科目卡片帐。
第二联紫色,收报行作有关金融机构的往来科目传票附件。
第三联红色,交汇入行,作人民银行往来科目传票附件。
附式六:中国人民银行 分行
━━━━━
电子联行来帐代付清单
统编页号
━━━━
收报行(盖章) 汇入行行号 日期 打印时间 共 页第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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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发报┃汇出┃付款┃付款┃金┃密┃收款┃收款┃业务┃录入┃凭证┃事
┃ 行 ┃ 行 ┃ 人 ┃ 人 ┃ ┃ ┃ 人 ┃ 人 ┃ ┃ ┃ 提 ┃
号┃行号┃行号┃帐号┃名称┃额┃押┃帐号┃名称┃种类┃日期┃交号┃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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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发报行核押
━━━━━━━━━━━━━┻━┻━━━━━━━━━━━━━━━━━━
收报行复核: 经办: 汇入行复核: 经办:
说明:第一联紫红色,收报行代电子联行来帐科目卡片帐。
第二联墨绿色,收报行作有关金融机构的往来科目传票附件。
第三联天蓝色,交汇入行,作人民银行往来科目传票附件。
附件七1-3
1 中国人民银行电划代收补充报单第一联
收报 年 月 日 凭证提交号
┏━━━┳━━┳━━━┳━━┳━━━┳━━┳━━━━━┳━━━┓
┃发报行┃ ┃汇出行┃ ┃收报行┃ ┃ 汇入行 ┃ ┃
┃行 号┃ ┃行 号┃ ┃行 号┃ ┃行号或行名┃ ┃
┣━┳━┻━━┻┳━━┻━━┻━┳━╋━━╋━━━━━┻━━━┫
┃收┃帐号或地址┃ ┃付┃帐号┃ ┃
┃款┣━━━━━╋━━━━━━━┫款┣━━╋━━━━━━━━━┫
┃人┃ 名 称 ┃ ┃人┃名称┃ ┃
┣━┻━━━━━┻━━━━━━━┻━╋━━┻━━━━━━━━━┫此
┃ 金额 ┃ 金额 ┃联
┃(大写) ┣━━━━━━━━━━━━┫转
┃ ┃ ┃帐
┣━━━━━━━━━━━━━━━━━╋━━━━━━━━━━━━┫后
┃ 事 由 ┃密押 核押 ┃代
┣━━━━━━━━━━━━━━━━━╋━┳━━━━━━━━━━┫联
┃备注: ┃收┃转帐日期 复核 记帐┃行
┃ ┃报┣━━━━━━━━━━┫来
┃ ┃行┃对帐日期 对帐 ┃帐
┗━━━━━━━━━━━━━━━━━┻━┻━━━━━━━━━━┛
电脑打印 手工无效
附件七2/3
2 中国人民银行电划代收补充报单第二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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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对方科目(付)联行 ┃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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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七3/3
3 中国人民银行电划代收补充报单第三联
收报 年 月 日 凭证提交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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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报行┃ ┃汇出行┃ ┃收报行┃ ┃ 汇入行 ┃ ┃
┃行 号┃ ┃行 号┃ ┃行 号┃ ┃行号或行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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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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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 由 ┃应解汇款编号 ┃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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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列款项已┃(银行┃ 已上列款项┃收┃科目(收) ┃或
┃代进帐如有错┃盖章)┃照收无误 ┃ ┃对方科目(付) ┃取
┃误,请持此联┃ 年┃证件名称: ┃报┃解汇日期 ┃款
┃来行面洽 ┃ 月┃证件号码: ┃ ┃ 年 月 日 ┃收
┃此致(开户单┃ 日┃收款人盖章 ┃行┃ ┃据
┃位) ┃ ┃ 年 月 日┃ ┃复核 记帐 出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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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八1/3
1 中国人民银行电划代付补充报单第一联
收报 年 月 日 凭证提交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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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后简称征求意见稿)虽然有《职业病防治法》作为依托,但在多个方面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执业医师要求、监督存在漏洞,由于这种包容在一定程度上将损害劳动者的权益,在此笔者对该征求意见稿提出以下建议:
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责中没有列举最重要的职责
作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最重要职责是按用人单位的委托或者根据劳动者的要求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而征求意见稿中虽然第七条第六款间接包括这方面的内容,但如果在总则中对该机构中最重要的职责都不能直接列举的话,劳动者要求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权利是否能具体实现存在疑惑。对卫生部所担心的问题,笔者认为可能体现在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承担上。对该费用的承担,征求意见稿并没有根据可能出现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该问题本文中有具体建议),不论最终怎样规定,如果在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责中对此没有规定的话,必然会出现职业检查机构基于种种原因拒绝或者推诿劳动者要求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状况。对此笔者建议在第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责中增加一款,即按照用人单位的委托或者劳动者的要求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二、扩大职业要求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的范围
有的企业生产的有毒有害物质,不仅影响本单位职工的健康,还涉及到居住在附近的居民。笔者十年前办理武汉某化工厂因企业合并员工要求进行经济补偿案件中对此有深刻认识,化工厂有毒有害物质让生产和管理的人员都有同样的身体状况,而离职后能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仅是生产车间员工。而非生产人员在职期间或离职后是否可能患有职业病是一个很大的疑问。
从职工整体健康角度应当对生产有毒有害物质侵害较大的企业应将职业健康检查的范围扩大到全体员工,应对非生产人员在入职、离职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还应将全体职工花名册提交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以满足职工单独提出职业健康检查的要求。

三、将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纳入工伤保险报销的范围
如果全体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其检查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这对企业而言将是不菲的费用。笔者建议针对这类企业的特殊情况,根据用人单位前期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费用规定特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率,将职业健康检查的费用纳入工伤保险报销范围。
另外征求意见稿应对下列三种情形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方式做出规定:
1、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劳动者在非用人单位所在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费用;
2、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或者非用人单位所在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费用,在用人单位不愿意承担的情况下,由哪个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成用人单位交纳;
3、劳动者指明的用人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与指明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费用。
由于职业健康检查费用必须落实到位,避免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因费用问题不愿接受劳动者提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要求,笔者建议对这类企业的工伤保险实行全国统筹。

四、应着重突出劳动者提出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
虽然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对此有规定,但笔者认为该条款没有突出劳动者的权利。从劳动者提出职业健康检查的原因看主要有下列二种:
1、用人单位与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签订有委托协议,但劳动者不属于体检人员范围或者劳动者虽属于体检人员范围,但基于发生了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事故,而被迫提出的职业健康检查要求;
2、用人单位与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签订委托协议,基于用人单位在生产中存在的有毒有害物质已经或者可能对劳动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
由于用人单位与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是否签订委托协议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可能成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拒绝或者推诿劳动者的理由,笔者建议对第十八条修改为:
劳动者认为自己的健康状况可能与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关并要求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者提交的职业病证明材料或者劳动者自述的职业史对其进行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不得以未与劳动者指明的用人单位签订委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协议为由拒绝或者推诿。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因《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或者劳动者准备检查项目超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检查类别不能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向劳动者下达书面说明,并报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者准备检查项目超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检查类别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在书面说明中明确告知就近有权进行检查诊断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五、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直接送达劳动者,并增加网上查询的方式
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在收到劳动者个人健康检查报告后,并没有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劳动者,而是直接地放入了职工个人健康检查档案中。如劳动者找用人单位要结果,有的单位并不告知或者告知了是否真实无法确认。因此对职工个人健康检查报告应当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给劳动者,并在卫生行政部门网站设立专门的查阅窗口供劳动者查阅。而劳动者个人健康检查报告具体查询方式,在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明确告知其个人账号及密码。

六、应对“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含义予以解释,增加对执业医师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的规定
为避免实践中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履行的法定职责范围发生争议,形成不必要的行政诉讼(行政请示)。笔者建议应对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含义进行全面列举式解释。
征求意见稿确定承担法律责任的对象只是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而对执业医师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没有规定。从职业健康检查过程看,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诸多违法违规行为与执业医师的行为密切相关。虽然《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对执业医师违法(违规)行为有具体规定,由于本办法对执业医师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没有规定,依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能够进行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范围较小。
基于职业健康检查对象的特殊性,应当对执业医师在检查诊断、鉴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规违法行为设立专门条款,以利于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
由于该办法颁布后对职业病保护的意义重大,但又比较突出的是职业健康检查的相关条款在《职业病防治法》中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化,卫生行政部门在对相关条款进行补充、说明的同时,由于相关条款的制定、补充已超出其立法权限。笔者建议本办法征求意见后卫生部应报请国务院,由国务院会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后,由国务院直接颁布条例规范职业健康检查职能。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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