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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16:38  浏览:9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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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2008年12月26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西安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促进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绿化委员会组织协调本市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成区以外区域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成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区县林业、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的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财政、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的所有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设施的义务,对损毁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在保护古树名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树龄在500年以上的古树,实施一级保护;树龄在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实施二级保护;树龄在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实施三级保护。

  名木实施一级保护。

  第九条 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古树名木进行普查鉴定,经市绿化委员会审查确认后,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建档设牌、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养护补助。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所在区县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养护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出资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十一条 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布的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标明树木编号、名称、学名、科目、树龄、保护级别等内容,并制定具体的养护管理办法和技术措施。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风景名胜区、公园、林场、寺庙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务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三)城市道路、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绿化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四)居民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管理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养护;

  (五)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承包人负责养护;

  (六)私人庭院内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人负责养护。

  第十三条 区县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报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四条 养护责任人应当做好松土、浇水、施肥和防治病虫害等养护工作,并在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采取措施,防止严重自然灾害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

  第十五条 养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受到损毁或者生长异常,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专业绿化养护单位采取抢救、复壮等相应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区县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经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确认和查清原因后,予以注销;对具有重要意义或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应当采取防腐措施,保留其原貌,继续加以保护。

  未经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的,养护责任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划定保护范围。散生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古树群的保护范围为林沿向外五米。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古树名木设置支撑、围栏、避雷针、标牌或者排水沟等相关保护设施。

  第十九条 区县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的保护进行定期检查、指导: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3个月进行一次;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6个月进行一次;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先行采取抢救措施,并立即向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擅自移植;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在树身上敲打、刻划钉钉、缠绕悬挂物品或者以其为支撑物等影响其正常生长;

  (三)擅自采摘果实;

  (四)擅自修剪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或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毁其原貌;

  (五)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焚烧、堆放物品、倾倒有害废渣废液、埋设管线等危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六)其他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或保护方案,并经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规划手续。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避让或保护方案保护古树名木。

  第二十二条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周边从事建设活动,可能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工程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报省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古树名木的移植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损毁古树名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及妥善处置违法移植的古树名木,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损毁或者死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实注销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损毁古树名木的;

  (二)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采取保护措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古树名木标志和其他附属设施的,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砍伐、损毁、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古树名木损失评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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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规定》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规定》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规定〉的决定》已经2001年1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张中伟

二○○一年二月十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的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1996年2月29日发布的《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78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能力,保障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各条文中的“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三、第三条修改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确定其抗震设防要求,均适用本规定”。

  四、第五条中的“审批全省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修改为“审定全省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并确定其抗震设防要求”。

  五、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银行应积极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把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的内容。建设项目主持审批单位在组织可行性论证和立项审查,以及建设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主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时,必须通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第二款在“未申报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增加“并取得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意见的”。

  六、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抗震要求高于国家现行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标定设防要求的重大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工程具体项目见附表)”。附表也按上述规定作相应修改。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技术规范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进行。评价业务收费按国家或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八、第十三条第(二)项“省级工程建设项目”修改为“省级及省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删去第(三)项。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经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必须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监理和质检”。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不申报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有关规定追究项目业主的责任和处以罚款”。

  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单位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或有关要求开展评价工作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评价资质审批机关降低或取消其评价资质;评价质量低劣,或给业主造成损失的,责令整顿。经整顿无明显效果的,提请评价资格审批机关在资质年审时降低或取消资质”。

  十三、第十九条修改为:“转借评价资质证书或转让、转包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提请证件颁发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十四、第二十条修改为:“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或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不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或不按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质检和验收的,由建设或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或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十五、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六、条文中个别称谓和文字作了相应修改或调整。



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

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1996年2月2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根据2001年1月3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能力,保障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其周围地区的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等工作。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确定其抗震设防要求,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申报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义务。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审定全省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并确定其抗震设防要求。

  市(州)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含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含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下同)协助上级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六条 建设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供的抗震设防要求,归口管理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计、施工和抗震加固工作。

  第七条 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银行应

  积极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把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的内容。建设项目主持审批单位在组织可行性论证和立项审查,以及建设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主持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时,必须通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未申报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取得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意见的,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立项,有关银行不予拨款,建设及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施工。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应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前期勘察费用中支出。

  第八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参照国家现行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九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抗震要求高于国家现行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标定设防要求的重大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工程具体项目见附表);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大型工程;

  (三)位于地震资料研究和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大型工程;

  (四)新建占地范围大、跨不同地质区域的城区和大型工矿企业、经济科技开发区的大型工程。

  第十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应委托具备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评价工作,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报告纳入项目可行性总体报告。

  工程建设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不得转让、转包。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证书确定的级别及业务范围开展评价业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不得转借。

  凡在四川省境内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省或市(州)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任务登记。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技术规范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进行。评价业务收费按国家或省财政、物价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评价单位必须提出评价报告,并按下列规定对评价结果申报评审和审批,由审批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国家级工程建设项目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评审通过后,报国家地震烈度委员会评审,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及省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评审通过后,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的成员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提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的日常工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经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必须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监理和质检。

  第十六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不申报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有关规定追究项目业主的责任和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单位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或有关要求开展评价工作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评价质审批机关降低或取消其评价资质;评价质量低劣,或给业主造成损失的,责令整顿。经整顿无明显效果的,提请评价资质审批机关在资质年审时降低或取消资质。

  第十九条 转借评价资质证书或转让、转包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提请证件颁发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或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不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或不按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质检和验收的,由建设或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或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罚没的财物应上缴地方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乡市建设工程质量首席责任人管理制度施行办法(试行)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建设工程质量首席责任人管理制度施行办法》(试行)通知
新政〔2004〕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建设工程质量首席责任人管理制度施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九日

新乡市建设工程质量首席责任人管理制度施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我市工程建设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工程满足业主需要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特性综合。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首席责任人是指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建设工程的第一责任人,其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总责。其首席责任人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为建设工程质量首席责任人:
  (一)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二)未组建项目法人的建设工程,为此成立的工程建设指挥部或领导小组等机构履行项目法人责任,其指挥长和领导小组的主要负责人;
  (三)建设工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的,该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四)实行代建制的建设工程,代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五)以其他形式实施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首席责任人行使项目法人下列权利:
  (一)组织工程的招标工作,评选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中标单位;
  (二)审查施工组织设计、监理大纲,召开和组织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各种会议和活动;
  (三)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施工、监理单位更换不称职的驻工地代表和主要工程技术人员;
  (四)根据合同的约定,决定因参建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罚;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首席责任人履行项目法人下列质量责任:
  (一)应严格遵守工程建设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工程质量、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及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二)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报有审查资质的部门进行审查;
  (三)不得将建设工程支解发包,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四)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的,必须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要求;
  (五)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必须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否则不得施工;
  (六)建设工程必须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参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按各自职责对所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参建单位,要自觉接受建设工程质量首席责任人管理,积极支持建设工程质量首席责任人的工作。建设工程出现质量事故的,相应责任人无论在什么单位、担任什么职务,都应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事故报告制度。发生质量事故,建设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十条 实施参建单位工程质量评价登记制度,加强对建设工程实施情况和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的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对参与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良记录登记备案,必要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支持和主动配合建设工程质量首席责任人的工作,并按国家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监督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质量违规问题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实行工程质量目标责任制。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质量责任目标,并纳入年终目标考核。
  第十三条 由下列情况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除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外,给予建设工程首席责任人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由参建单位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四条 政府对工程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应予以表彰。重点建设工程被评为国家优质或省优质工程的,其首席责任人由政府从财政资金中给予奖励;其他建设工程被评为国家优质或省优质工程的,其首席责任人可从单位自有资金中提取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市政府法制办。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