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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3:36  浏览:9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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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09年8月28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以及相关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和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际港务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四条 本市坚持科教兴市战略,推进科技创新体制改革,加快产学研一体化,统筹科技资源,促进科教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六条 科学技术协会和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依照其章程,依法开展各项科学技术活动,共同推进本市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宣传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提高全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设立西安市科学技术奖,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研究开发、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和科学技术管理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参与重大项目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组织关键技术和核心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提高研究开发与应用水平。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发挥在本市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优势,支持重点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形成一批重点实验室、工业研究院、工程研究中心和企业技术中心。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放合作的有效机制,引导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面向市场,与企业建立各种经济技术协作关系。

  第十二条 支持军工企业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民用技术开发和产业化,支持民营企业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进行军品配套,促进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技术开发需求的互通交流和技术双向转移,推进军民两用技术产业发展。

  第十三条 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研究开发,依托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建设高新技术研发聚集地、孵化基地和产业化基地,加快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组织实施新品种、新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加强农业科技示范体系建设,发展优质、高产、高效的现代农业,推进农业产业化、生态化。

  建立和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健全农业科技推广网络,为农业、农民提供科学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支持科学技术与文化产业融合发展,发挥历史文化资源聚集优势,加强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和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

  第十六条 支持现代服务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加快国际化物流平台的建设,促进区域一体化物流格局的形成。

  第十七条 支持环保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推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

  加强社会发展领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积极开展社会公益性技术的研究推广,推进医疗卫生、公共管理等各项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第十八条 开展与国内外政府机构、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合作、技术贸易和建立科研生产联合体等活动。

  第三章 科技创新与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九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引导和支持企业组建产业技术联盟或行业协会。

  支持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各类技术创新联合组织。支持中小企业采取联合出资、共同委托等方式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对创新成果转化应用给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产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加速折旧或者缩短折旧年限。

  支持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和投资于未上市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逐步确立技术开发投入的主体地位。创新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投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支持企业提高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对具有或可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对于自主创新的产品或服务,政府应当予以优先采购。

  第二十三条 支持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对牵头制定标准的企业,政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开发区和产业基地建设,使其成为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重要载体和服务平台,带动区域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发挥人才、技术、资本和产业的聚集优势,支持企业技术进步,形成和壮大各具特色的产业集群。

  第四章 科学技术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建立科学技术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科技资源整合、科技产业发展、财政资金投入、重点项目设立等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 政府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机制,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目标责任考评。

  第二十八条 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工程技术中心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或有偿服务 ,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加快信息资源平台建设,实现科学技术信息的社会共享。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共享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定期公布鼓励发展的技术目录和淘汰的技术目录。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利用财政性资金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管理制度,规范计划项目的申报、审批和验收,加强项目管理;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

  第三十一条 建立科学技术公共服务平台,开展专业化服务,促进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和技术市场等各类科技服务机构可以依法享受财税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进科学技术人才,鼓励国内外优秀科学技术人才来本市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人员培养和选拔制度,加强对中青年科学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相关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建立诚信档案,作为科研项目审批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规范,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

  第三十六条 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失败宽容制度。对于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学技术项目,原始记录能够证明项目承担人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给予宽容。

  第三十七条 制定和完善各种激励政策,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科技创业活动,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资金对科技创业项目优先予以支持。

  科学技术人员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作为出资,投资于企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取得收益。

  科学技术人员在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业余从事其他技术开发、咨询和服务活动,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科学技术经费的投入。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三十九条 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资金,市本级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资金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增长幅度,区县及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资金的增长幅度应当与其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相适应。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资金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主要用于支持下列科学技术活动:

  (一)新产品试制,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

  (二)高新技术应用研究及产业化发展;

  (三)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四)农业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五)社会发展领域科学技术创新与应用示范;

  (六)科学技术交流合作、科普宣传和软科学研究;

  (七)科技产业发展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建设。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等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高新技术、装备制造等重大产业项目。

  加大财政对竞争前技术和共性技术研发、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初创型科技中小企业的引导性投入。

  第四十二条 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四十三条 支持企业事业组织建立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第四十四条 建立多元化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鼓励全社会多渠道、多层次增加科学技术投入。

  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以多种方式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科学知识普及和科学技术奖励。

  鼓励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支持创业风险投资机构的发展,引导社会资金流向支持科技创业的风险投资企业。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企业自主创新和重大成果转化项目提供贴息。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方面支持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鼓励保险机构根据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第四十六条 科技重点基础设施、重大科技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投资计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国家、省、市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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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地承包权的历史考察及法律问题

?肆? * 薛金华
(山东科技大学工程学院, 山东服装学院 山东 泰安 271021)


摘要:随着《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问题再一次成为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新型权利。在本文中作者将通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历史性考察,以期对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立法和司法提供参考。
关键字:农地承包权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历史考察
Historical Investigation and Law Problem of Right to Contract for the Rural Land
Si Lian-tao Xue Jin-hua
(Collage of engineering, Shando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Shandong Collage of clothing, Tai’an, Shandong 271021,China)
Abstract:With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Law of the Contract for Rural Land, the relative problems have become an issue once more. Right to contract for rural land is the specific reflection of the household contract responsibility system on the law. It is a new type of right with Chinese character. In this essay, the author will draw some relative conclusions through historical Investigation on right to contract for rural land . So that it will provide some suggestions on legislation and judicature.
Key words:Contracting right to rural land; Household responsibility system; Historical investigation
 
土地是人类最宝贵的自然资源,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1]“土地是大多数其他财产的来源,谁控制了土地谁就控制了人类的未来”。[2]因此,土地问题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而且是一个政治问题。也正是基于此,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有关土地制度的立法。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而土地资源(尤其是耕地资源)相对贫乏的国家,故加强我国土地资源的法律保护,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成为我国的基本国策。在坚持农地承包关系的前提下,如何根据中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安排相关的法律制度,是关系九亿农民根本利益的重大历史课题。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土地制度的具体国情我国进行土地制度的立法和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首要的,也是最根本的就是正确认识和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问题。
一、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历史性考察
历史考察的方法是一切科学研究的重要方法。一切社会现象都有其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历史是昨天的现状,而今天又是明天的历史。这一规律就告诉我们,无论研究任何社会现象都不能割断纵向的历史性联系,否则就可能导致片面的观点和形而上学的结论。正如列宁所指出的那样:“为了解决社会科学问题,为了真正获得正确处理这个问题的本领而不被一大堆细节和各种争执意见所迷惑,为了用科学的眼光来观察这个问题,最可靠、最必需、最重要的就是不要忘记基本的历史联系,考察每个问题都要看某种现象在历史上怎样产生,在发展过程中经历了那些主要阶段,并根据他的这种发展去考察这一事物现在是怎样的。”[3]因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法律化,所以我们应当从考察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历史考察谈起。
我国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有其历史必然性。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安徽凤阳小岗村农民的伟大创造,是建国以后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为数不多的一次自下而上的需求诱致性制度变迁。1982年中共中央(1)号文件为包产到户、包干到户正式命名,为几年来无休止的姓资姓社的争论作了评价:“都是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生产责任制。”从而从政策的角度给这一民间供应制度予以合理定位。在此基础上,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通过的《民法通则》以及后来的《土地管理法》和《农业法》中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从而通过强制供给性的制度变迁实现了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国家意志性,而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法律化则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和形成的必然途径。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体系及特征
从法理上看,法律体系是指在某一法律系统的整体与部分之间,以及各子系统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关系。研究法律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只有研究法律体系,才能够从各项相互联系的法律制度中找到相关依据,从而为该法律体系化奠定基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土地制度的核心。因此,我们研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从其法律制度的体系着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制度体系就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各种法律规范中的具体组织和结构体现,在我国其法律体系如下:
第一,《宪法》。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第四、五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以上规定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形成的根本前提。我国土地公有的性质决定了国家和集体不能亲自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而只能把土地使用权出让或承包给个人和组织。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正是在农户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国家所有而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新型权利。
第二,《民法通则》。我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二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之标的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国家所有而由集体使用的土地,并且指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土地管理法》。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这一规定从微观角度进一步细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内容和期限问题。
第四,《农业法》。我国《农业法》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农业集体使用的土地……可以由个人或集体承包从事农业生产。……个人或集体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该规定主要是从农业生产方面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体化。
第五,《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其中涉及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等相关问题。
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制度体系中,我们可以发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个人、集体或者其他组织因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和其他经营项目,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限制处分的权利。其法律特征如下:
第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土地承包合同而形成的一种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使用制度不同,它并非产生于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指令,而是基于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人之间依法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在合同中不仅规定了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具体内容,而且规定了所应当承担的相应义务。
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派生的权利,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生以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存在为前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全体农民行使土地所有权之处分权或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如果没有集体经济组织或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则承包合同的协议难以形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更无从产生。
第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一定义务。例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得违反法律和合同规定,对土地进行破坏性经营;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交纳农业税款、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款;依法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等。
第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一定存续期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续期限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多长时间内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期限问题对于土地承包合同双方来说是十分重要的,若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过短,就会产生承包方对土地进行掠夺式的破坏性经营,不利于农村经济的稳定和持续性发展。此外,承包方长期投资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负面影响。鉴于此,有的学者主张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期限制度。[4]我们认为,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实行无期限的制度,则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或者国家所有而集体使用的使用权就会虚空化,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成为一种不是土地所用权的土地所用权。根据现阶段土地利用的现状和世界上其他国家相关土地法律制度的规定,中共中央1984年(1)号文件规定土地承包期一般在十五年以上。果林承包期限在三十年以上,荒地垦殖、荒山造林及滩涂治理在45年至50年以上。我国《土地管理法》则以法律的形式使上述政策法律化,“农民集体所用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5]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五,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四项权能,即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限制处分权。对于前三项权能,学界争议不大,但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包括处分权能,却是或仁或智。有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目前没有处分权,今后也不应包括该项权能。还有人认为,从农村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包括处分权。我们基本同意后一种观点,我们主张在特地条件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享有部分处分权。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农业生产要素尤其是土地资源,实行市场配置以及规模经营的需求越来越迫切。而我国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农村集体所有。这一所有制性质决定了土地所有权不能象西方国家土地私有制体系下的自由流转。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都明文规定,禁止任何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所有权。在国家严格控制土地所有权和市场对土地资源迫切需求的长期博奕过程中,必然要有一种准所有权参与市场土地资源的配置。于是公权塑造私权的结果——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生,在这种意义上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仅具有自己使用和收益的权能,而且享有进行流转处分的权能。因此,我国在制定《农村土地承包法》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处分进行了具体规定。综上所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一定范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权。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状分析及发展预测
如前所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法律上的具体表现。因此,考查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状,必须从我国现阶段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现状谈起。
实践早已证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这种农地利用制度的安排是十分成功的。一种制度的安排在一段时间内可能是有效率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制度的安排是一劳永逸的。通常情况下,制度需要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不断进行修补和完善,只有这样才能保持制度的边际效用不下降。据此,我们可以预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不可能是我国农地制度变迁的最终归宿。随着农村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必然会被一种全新的、效率更高的制度安排所代替。当前阶段,我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呈现出多元化的变迁模式:(1)两田制。这种模式适合于农村土地资源相对富足的地区,它的基本做法是将土地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按农村人口数量平分的“口粮田”,其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需求,具有保障职能;另一部分是“承包田”,其设立的目的是满足农村市场经济发展对土地资源规模经营的需求。在这种体制模式下,两类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是不同的。基于“口粮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包含了更多的纯受益内容,承包人负担轻,经营风险小,但收益较少;而基于“承包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除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部分处分权能外,还承担相当的义务。这部分土地除了负担农业税外,还要分担集体的提留和租金,完成订购任务。(2)规模经营。这种承包经营方式主要是发生在农村市场经济发展比较充分,第三产业相对发达的地区。例如,在浙江温州的农村地区,由于个体私营经济十分发达,农民的收入支柱不再是农业,大批的农业劳动力转入非农业,农户之间出现了频繁转包现象。在这种体制模式下,承包人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财产权部分(即对所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在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身份权和取得权利继受人相应补偿的条件下进行流转。(3)湄潭模式。这种模式以贵州湄潭县为主要代表。其主要内容是:第一,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实行“增人不增田,减人不见田”。第二,延长土地承包期,从1994年起耕地承包期延长50年,非耕地延长60年。第三,农民有权转让、抵押、转包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允许继承,但继承者限于农业人口。该模式比较好的解决了土地频繁调整对土地利用效率不高的问题,目前中央有关政策对这一模式均持支持态度。我们认为该模式虽然能够稳定土地利用关系,有利于在市场机制下有效配置资源,但是其缺陷显而易见。“增人不增田,减人不见田”原则无疑排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身份权属性,新增农业人口在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必然会选择非法的方式,从而不利于农村社会秩序的稳定。
尽管我国目前存在多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具体运作方式,各种模式之间可以相互借鉴但不能照抄照搬。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析亦不能仅从抽象的理论出发,更为重要的是要结合各地的特殊情况,摸索适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土地利用现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具体实现形式。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财产性的权利,但我们也不能忽视其身份性权利的属性,即它是与农业人口的特殊身份紧密相连的。这客观上就要求立法机关在制定《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时,应当充分考虑我国土地利用的具体现状,从宏观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原则性规定,但不宜对具体环节面面具到,即所谓“宜粗不宜细” 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化是一种意义重大的举措,但却不宜绝对化,那种企图用法律来规定一切(包括宏观和微观)的思路实质上是国家主义法律观和法典主义的立法思想结合在一起的。这种思想排除了其他模式土地利用制度的合法存在,企图利用统一化的土地利用法律规范来约束农民的土地权利。实际上,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成功的关键不是基于国家的强制性制度供给,恰恰是需求诱致性制度的创新。基于以上理由,我国在宏观上进行原则性制度供给的同时,应当确保并鼓励自发性制度的创新。土地承包经营权既要体现其财产属性,又要体现其身份权属性,还应当注意在适用过程中,实现形式的灵活变通。
日耳曼的古典文献里有时称法官为“寻找法规的人”,认为法官的作用不在于寻找一种新的解决方法,而在于寻找符合他周围群众意愿的解决方法。[6]引用这一说法,对中国立法者而言, 应该“眼睛向下,从农村社会生活中发现规则并创造规则,而不是从法学概念出发,削足适履”[7],应该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来寻求符合农民大众意愿的解决方法。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变迁必然会引起土承包经营权的变化。而法律不能总是在诱致性制度变迁之后而对其进行法律化和制度化。法律应当具有前瞻性,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制定前瞻性的法律,及时有效的满足土地制度的需求,节约社会成本。

主要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09页。
[2] 李进之等:《美国财产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3]《列宁选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43页。
[4] 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7页。
[5] 蔡守秋:《环境资源法教程》[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0页。
[6] [法]享利·莱维·布律尔.《法律社会学》[M],许钧 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66页。
[7] 蔡华:《土地权利、法律程序和社会变迁》[J].战略与管理,2000(1)。



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7年3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宁波市场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宁波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宁波市土地管理局及镇海区、北仑区、鄞县土地管理部门分别是本市及相应行政区域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贯彻上级有关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管理的规章、政策;
(二)发布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户口迁入和分户、房屋买卖和增与、工商登记等手续的通知;
(三)审核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查处房屋拆迁中违反《办法》的行为,裁决拆迁争议;
(五)指导、直辖市、检查、监督拆迁工作;
(六)对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七)对被拆迁单位或个人,收回土地使用权。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按《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安、房地产、城建、规划、市政公用、电力、邮电、劳动、工商行政管理、财税、物价等部门及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五条 宁波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及经市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为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单位。宁波市征地拆迁办公室统一分配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范围内的拆迁任务。
镇海区、北仑区的房屋拆迁单位经市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其资格后,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鄞县的房屋拆迁单位经县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其资格后,由鄞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房屋拆迁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征用协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建设和地批准文件及拆迁联系单、房屋拆迁的计划方案,向房屋拆迁单位提出委托拆迁申请。
(二)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后,向当地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报送《房屋拆迁冻结户口申请表》,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根据规划红线,结合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现状确定房屋拆迁范围,发布《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当地公安部门接到《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后,应及时向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提供户籍资料。
(三)房屋拆迁单位持《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向当地有关单位申请提供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分层分间平面图,进行拆迁调查。
(四)建设单位与房屋拆迁单位根据拆迁调查情况,共同修订拆迁计划方案,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向征地拆迁主管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并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五)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发布拆迁公告。
(六)房屋拆迁单位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主动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拆迁情况,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根据拆迁公告,在拆迁范围地段内公布实施拆迁有关具体事宜的通告。
(七)实施折迁期间,房屋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应签订拆迁协议。拆除依法代管、无主代管房的拆迁协议应当办理公证、证据保全,补偿金统一汇缴市、鄞县、镇海区、北仑区土地管理部门专户存储。
(八)拆迁需作价补偿的房屋,房屋拆迁单位应申请经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指定并按规定取得评估资格的单位在实施房屋拆迁前进行房屋评估。
(九)拆迁安置房屋在正式安置有,建设单位应向房屋拆迁单位提供拆迁安置用房的套形图及所在的地理位置和配套情况,经房屋拆迁单位核实同意接收后再向当地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办理房屋验收和产权交接手续。拆迁安置用房的套形图须经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同
意。
(十)被拆迁人属调产安置的,凭拆迁协议等资料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登记发证。
(十一)房屋拆迁单位在拆迁结束后的60日内,向当地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报送《非住宅拆迁处理清册》、《住宅拆迁户安置清册》。
第七条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在发布《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后,当地公安、房管、城建、工商行政管理、公证等部门应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的户口迁入、分户,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予、租赁,房屋改建、装饰,临时建筑审批,核发营业执照等手续。
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拆迁以及非住宅用房为主在30000平方米以上(含30000平方米),住宅用房为主在50000方米以上(含50000平方米)建设项目拆迁,上款所述暂停办理的期限为12个月;其他建设项目拆迁,暂停办理的期限为6个月。需要延长暂停办理
期限的,应在期满前15日内向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予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在上术规定期限内尚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办理各种手续的通知自行终止。
第八条 拆迁当事人因拆迁争议经协商不成,申请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及其副本。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
(三)申请裁决的有关证据材料;
(四)提出裁决申请的日期。
第九条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条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副本之日起7日内向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答辩,并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裁决。
第十一条 拆迁争议的裁决实行书面审理方式,但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也可采取其他审理方式。
第十二条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审理拆行争议案件,应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
第十三条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并制作拆迁裁决书;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15日。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的事实;
(三)裁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及理由;
(四)裁决结果;
(五)告知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对裁决不服的诉权;
(六)裁决部门的全称、作出裁决的时间,并加盖裁决部门的印章。
第十四条 拆迁争议裁决的期间以日计算。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十五条 送达拆迁裁决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证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裁决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十六条 根据《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公安等部门及镇(乡)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根据征地拆迁主管部门的通知派人协助执行。强制执行的过程和拆迁的财物,执行人员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员及其他
参加执行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
强制拆迁的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十七条 对被拆迁单位或个人,在正式安置以后或临时过渡期间,公安、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应及时办理户口迁移、子女转学转托、信件投递、电话移机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十八条 《办法》所指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户面积以《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为准,未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未记载的,以实际丈量并经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认可的面积为准。具体计算规则参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无合法产权证的房屋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以料抵工。
对占用拆迁范围内的道路作临时性经营点、摊位的,拆迁人不予拆迁安置和补偿。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二十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指住宅用房包括卧室、客厅、阁楼、阳台、房间内厕所、厨房、房间内走道和楼梯等。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需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海署区、江东区、江北区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1-2人户,安排周转用房面积不超过55平方米;3人户,安排周转用房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4人以上(含4人)户,安排周转用房面积人均不超过18平方米;但人均安排周转用房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
(二)被拆迁人实行调产安置的,应自新房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将周转用房归还拆迁人;被拆迁人实行迁建安置的,应在拆迁协议规定解决安置用房之日将周转用房归还拆迁人;
(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周转用房安置协议;
(四)被拆迁人使用周转用房,应与周转用房管理部门签订临时租赁合同。
被拆迁人也可自行临时过渡。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进行住宅建设,是指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界定的拆迁范围内,拆迁后新建住宅用房面积占总面积50%以上(不含50%)的建设项目。但上述住宅用房如系公寓、别墅的,对被拆迁人作就近安置。
回迁安置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所作的安置。
就近安置一般是指在同一镇(乡)范围内所作的安置。
第二十三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比例,原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5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40%,镇海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5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3
0%;北仑区新■镇范围内的按40%,新■镇范围以外的按30%;原旧房系其他结构的,海署区、江东区、江北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10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80%,镇海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10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70%,北仑区新■镇范围内的按8
0%,新■镇范围以外的按70%。
《办法》第二十三第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再增加比例,原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10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80%,镇海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10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50%,北仑区新■镇范围内的按6
0%,新■镇范围以外的按50%;原旧房系其他结构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20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180%,镇海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20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100%,北仑区新■镇范围内的按110%,新■镇范围以外的按
100%。
第二十四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衽迁建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征地单位持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联系单到规划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二)拆迁人负责做好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等工作,上述工作如由被拆迁人在征地拆迁主管部门限定的时间内自行完成的,拆迁人应支付相应的建设经费;
(三)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工作完成后,被拆迁人自行建造安置用房的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
第二十五条 对鳏寡孤独等经济确有困难的被拆迁人,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被征地单位酌情给予照顾。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家庭深住户口人数,应以《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送达当地公安派出所之日为准,在上述通知发布后至拆迁公德规定拆迁期限内,因出生等特殊情况,经批准确需入户的,可视作常往废品的人数。
根据《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寄居、寄养、寄读人员,不能作为户口所在地的安置人口认定,但在其父母户口所在地列入拆迁范围后,可随其父母视作安置人口认定。
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比例,原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10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80%,镇海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10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50%,
北仑区新■镇范围内的按60%,新■镇范围以外的按50%;原旧房系其他结构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20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180%,镇海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20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100%,北仑区新■镇范围内的按11
0%,新■镇范围以外的按100%。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私有住宅用房附属物的补偿标准以及住宅装饰补偿标准、搬家补贴费和临时过渡补贴费标准,市区由市物价局、土地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二十九条 《办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已办理合法手续私有和集体所有的非住宅用房是指办理过合法手续的营业用房、工厂、仓库、办公楼、农林牧业生产用房等。
该条所称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是指经计划、城建、财政部门专项审批列入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建设年度计划的道路、桥梁、供水、供热、供电、供气、通讯管网、输变电站、排水泵站、公交场(站)、环卫、消防、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
该条所称的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是指敬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学校、医院、体育馆(场)、图书馆、阅览馆、博物馆、群艺馆及公共厕所等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非营利性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比例,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15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130%,镇海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15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100%,北仑区新■镇范围内的按110
%,新■镇范围以外的按100%。
第三十一条 《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因非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和非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拆迁已办理合法手续的私有或集体所有非住宅用房(不包括工农业、农林牧业生产用户)的,对被拆迁非住宅用房原使用人一般应提供周转用房,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需要临时过渡的,安置新房建设项目总面积在50000平方米以下(含50000平方米)的,临时过渡期限不超过30个月;50000平方米以上的,临时过渡期限不超过36个月;拆迁人逾期提供的,每逾期1个月,按《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补贴范围和标准,对原
使用人增发半个月的经济补贴,并按拆除旧房原租金对原所有人予以经济补贴。
(二)原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含10平方米)的,按不超过原建筑面积安置,原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至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的,超过10平方米部分按50%以内的比例安置,原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至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的,超过20平方米部分按40%以
内的比例安置,原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至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的,超过50平方米部分按35%以内的比例安置,原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超过100平方米部分按30%以内的比例安置。
(三)被拆迁人应自新房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将周转用房归还给拆迁人。
(四)被拆迁人使用周转用房,应按规定缴纳租金,并周转用房管理部门签订临时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再增加比例,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20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180%,镇海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20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150%,北仑区新■镇范围内的按160%,新■镇范围以
外的按150%。
第三十三条 因非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和非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拆迁已办理合法手续的私有或集体所有非住宅用房(不包括工农业、农林牧业生产用房)实行调产的,按《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办理,但如偿还的新建房屋中有新增的电梯、自动扶梯、空调、通讯、汽车库等设施
的,其费用应另行计算。
第三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原私有住宅用房,经批准依法改作原所有人自己生产经营的非住宅用房”中的“经批准”,是指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相应的经济补偿,市区的标准和计发办法为:拆迁人应按拆迁范围内的在职职工(不包括临时工)人数以及拆迁范围内在职职工按比例承担的离退休人员人数,给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包括政府规定的各种固定津贴和
价格补贴)6个月的经济补贴,原使用人系领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由拆迁人按营业执照登记在实际在册的从业人员给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经济补贴;经济补偿由拆迁人在原使用人搬迁完毕并签订非住宅拆迁协议后一次性发给;职工平均工资按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次月的
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具体数额由市劳动部门测定。
第三十六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设施补偿费标准和计发办法,市区由市物价局.土地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拆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一)列入县级以上政府重点工程的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建设拆迁房屋的;
(二)涉及学校、医院、宗教场所等房屋的;
(三)发现有保留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文物建筑的;
(四)涉及产权属台、港、澳同胞,侨胞及外国人所有的住宅用房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的房屋面积均指房屋建筑面积。
第三十九条 镇海区、北仑区、鄞县拆迁住宅用房或非住宅用房需提供周转用房的,其周转用房的安排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因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涉及零星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共安置、补偿按《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宁波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