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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23:45  浏览:9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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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淮政〔2006〕6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构建和谐社会,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是指政府补助、居民缴费、社会扶持、防治结合、保障住院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含相山区、烈山区、杜集区,下同)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个人缴费为主、政府补助和社会扶持为辅的原则;

(二)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三)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四)坚持低费率、广覆盖、防治结合、保障住院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拨付。市卫生局负责制定落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就医优惠政策。市教育局负责在校学生参保登记和保险费的代收。市公安局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市民政局负责城市低保人员的身份认定。市残联负责残疾人员身份认定。三区政府负责协调组织各社区居民的参保工作。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营和管理;

(二)编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并负责执行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按时上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并对其有关业务工作给予指导;

(四)处理参保人员有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问题的查询;

(五)提出改进和完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议和意见;

(六)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及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对象及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参保对象为本市市区不在劳动年龄范围的,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及在劳动年龄内需要特殊照顾的人员。下列人员属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对象:

(一)持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女50周岁以上,男60周岁以上的老年城镇居民;

(二)持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未满十六周岁不在校的少年儿童;

(三)市大、中专院校、中技、普通高中、初中和小学的在校学生;

(四)在劳动年龄范围内,持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持有《淮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淮北市职工失业登记证》(不在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的本市城镇居民。

第八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免费健康咨询、健康教育和建立健康档案等卫生服务;

(二)参保当年享受一次免费健康体检。当年度未发生医疗费用的,次年享受一次免费健康体检;

(三)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四)享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等权利。

第九条 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承担以下义务:

(一)及时、足额缴纳参保费用;

(二)遵守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定点医院有关规章制度;

(三)配合定点医院治疗,按照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四)不得借用或转借医疗保险证或IC卡;

(五)符合出院条件的不得拖延出院。

第三章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

第十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扶持资助的资金;

(四)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其它资金。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资标准为:少年儿童、在校学生每人每年90元;其它参保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00元。

基金收缴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收据。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住院费用。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数额随本市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由政府补助和个人缴费两部分组成。

第十二条 政府补助资金为:

(一)市级政府给予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每人每年40元的补助;

(二)政府安排的其它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标准:

(一)少年儿童和在校学生按每人每年50元标准缴纳;

(二)其它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160元标准缴纳。

第四章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患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范围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规定执行。少年儿童、在校学生用药范围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基础上,按照治疗必需的原则适当扩大,具体扩大的范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首诊定点和双向转诊制度。城镇居民参保时应就近选择一家具有定点资格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或二等级别以下的医院(不含二等级别医院)作为首诊定点医疗机构。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向上转诊的医疗机构为本市二等级别以上医院。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可以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发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和IC卡到选定的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享受下列优惠,首诊定点医疗机构给予全部医疗费用直接减收10%的优惠。其它定点医疗机构给予直接减收5—10%的优惠。

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为本校全体学生就近选定一家首诊定点医院。学生在法定不在校期间发生疾病的,可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IC卡和学生证到家庭居住地(限本市)的城镇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享受首诊定点的优惠。

参保人员选定的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应为参保人员免费提供健康咨询、健康教育和建立健康档案等卫生服务。

因病情需要或本市医疗机构诊疗水平限制,需转往外地检查、治疗的,先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管理办法执行,待运行稳定后,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参保人员在每年初,可根据居住地点和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自主调整一次首诊定点医疗机构。

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和需长期进行血液透析的特殊病种,在门诊就诊时,一年内按一次住院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报销范围。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设立最高支付限额和起付标准。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少年儿童、在校学生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由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最高医疗费限额为10万元。其它参保人员为3万元。

结合淮北医疗机构的实际情况,将定点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分为三类:

(一)一类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600元,包括市人民医院、矿工总医院、急诊的、异地就诊的和转诊外地的医疗机构;

(二)二类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400元,包括二等级别以上的医院(含二等级别医院);

(三)三类(首诊)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300元,指除一、二类定点医疗机构以外的其它定点医疗机构。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100%执行,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按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降低100元执行。

规定的特殊病种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只设立一次起付标准。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和起付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金收支运行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患规定的门诊特殊病种治疗的医疗费在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按“ 分段累加”的办法,由基金和参保人员按下列规定的比例分别负担:

(一)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 元部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

(二)5000元以上(含5000元)至10000元部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

(三)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部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不能到首诊定点医院就诊的,可到就近医院治疗。如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在治疗终结后,十个工作日内持接诊医院的急诊病历资料、有效发票、医疗收费清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院住院发生的费用个人先负担10%后,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报销。

第五章 医疗保险管理和基金监督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就诊。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场竞争、公开公平、方便参保人员的原则确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定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审验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参保患者的处方、病案、医嘱、诊疗报告单、收据等有关材料,有权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的情况,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定点医疗机构有权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当的处罚提出申诉复议要求,有权对其工作人员违规违纪问题向有关部门检举。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结算,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进行。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经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将历年结余基金的60%,按照安全、利率最大化原则,购买国债或定期存款,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市审计、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五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社区及学校、医疗机构、参保人员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报告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六条 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定点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处罚。考核奖励办法由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对违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可以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举报受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对投诉举报案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在调查核实结束后15日内将调查及处理结果回复举报投诉人。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违规的行为,可依法进行处罚。

对违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并经查实的,给予举报人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办法由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IC卡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用他人《医疗保险证》、IC卡冒名就诊的;

(三)私自涂改处方、费用单据,虚报冒领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利用《医疗保险证》、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已发生的违规费用。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定点资格及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一年内不得重新定点:

(一) 为参保人员提供与所患疾病无关的检查、治疗和服务的;

(二)不按照规定限量开药或搭车开药串换药品的;

(三)未经参保患者同意,使用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外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

(四)对参保患者限定住院费用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收参保患者住院治疗的;

(六)不执行药品及医疗收费价格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的;

(七)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或将非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八)采取挂床住院、分解住院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九)伪造医疗文书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不按要求给予参保人员就诊优惠的;

(十一)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追回发生的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伙同他人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不认真查验证、卡造成基金流失的;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定点医疗机构人员合谋骗取医疗基金的;

(二)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规定审批和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违反基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审核医疗费用时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金损失的;

(六)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本办法实施当年内参保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待遇。

除新出生婴儿、新增需特殊照顾人员和新增学校学生,其它城镇居民在本办法实施以后参保的,应从本办法实施年度起补缴费用,并需等待六个月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具备参加职工医疗保险能力的,应转入职工医疗保险,其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四年的缴费年限可折算为职工医疗保险一年的缴费年限。

第三十六条 提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5%,其中4%用于建立风险调节金,用于调节和弥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出现亏损风险。1%作为代办经费,用于社区、学校经办工作经费。

当风险调节资金滚存余额达到当年基金收入总额的50%时,就不再提取风险调节金。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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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招商银行代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使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招商银行代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使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6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54号)的规定,2008年7月1日启用新版《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下简称《行程单》),由中国民用航空局采用《行程单》发放系统向用票单位发售,其中向销售代理人发售的部分,由招商银行各地区支行代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售。现就招商银行代售《行程单》使用发票问题明确如下:
  一、招商银行各地区支行向销售代理人发售《行程单》收取款项时,应当开具《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
  二、招商银行各地区支行凭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委托代售空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协议》复印件(加盖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印章),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代收费业务使用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08号)的规定,在2008年9月1日前做好《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的印制、发售和相关管理工作,保证银行代收费业务的正常开展。2008年9月1日前,未完成《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印制工作的地区,招商银行在办理《行程单》发售业务时,暂开具银行收款凭证,待《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投入使用后再换开正式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有关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有关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外经贸委(厅、局),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局,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市
外经贸委(局):
为进一步规范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工作,加快推动有条件的企业走向国际市场,支持国有外贸企业改革,我部对现行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类内资企业(不包括商业物资供销企业)申请流通领域进出口经营资格,须按规定填报《进出口经营资格申请表》及其附表(见附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外经贸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局,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市外经贸委(局)(以下简称授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的
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在《进出口经营资格申请表》上盖章。
授权发证机关和中央企业向我部的报文要简明,除规定需要申报的材料,或我部另有要求申报的材料以外,不再报送其他报告或说明材料。
二、对现行进出口经营资格条件和有关规定作如下调整:
(一)对生产企业控股设立的进出口公司,按外贸流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办理。其经营范围为: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
生产企业设立进出口公司后,我部不再办理注销原生产企业的进出口经营权,如原生产企业不再经营进出口业务,由企业所在地授权发证机关办理注销。
原已批准设立的生产企业进出口公司,由授权发证机关办理扩大经营范围。各授权发证机关可根据当地情况凭外经贸部原批准成立进出口公司的文件,单独办理或在下年度年审时统一办理。
(二)中央企业所属企业申请进出口权,或中央企业在其他地方设立外贸流通公司,按以下规定办理:
1、申请企业应是中央企业控股的企业,或由中央企业的二级公司控股的三级公司;
2、申请企业注册资金标准与地方外贸流通公司的标准相同,即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在中西部的公司为300万元);
3、除中央企业所在地之外,在同一城市一般只允许中央企业设立1个进出口公司。
(三)对经济特区自批外贸公司,不再核定总量。取消总量控制后,须审核申请企业注册资金,即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对在上海浦东设立的外贸公司,其注册资金的条件也按上述标准办理,同时取消原母公司出口实绩的审核条件。
经济特区自批外贸公司和上海浦东外贸公司,如在经济特区以外或上海以外经营进出口业务,应符合规定的条件,并报外经贸部批准。
(四)授权原省会计划单列城市按规定办理本地公有制生产企业(含高新技术企业和科研院所)自营进出口权登记手续。
(五)申请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如符合进出口经营资格规定的条件(注册资金、出资比例等),可同时申请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对已获得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可按规定申请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
三、对现行各类进出口企业变更名称、变更形式及有关事项的规定作如下调整:
(一)外经企业名称变更,不再报我部批准或核准,由授权发证机关办理《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的名称变更手续。
中央企业在地方设立的企业更名,由授权发证机关凭中央企业申请更名的文件,办理《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变更手续。
属于外经企业的,除按以上规定办理外,还需到我部合作司办理《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的名称变更手续。
(二)各类进出口企业(包括中央和地方企业)改制,股权比例发生变化,如仍属以公有制为主体(国有或集体经济成分占50%以上)且主要股东单位未改变的,我部不再办理进出口经营权的核准手续。
(三)对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二级或三级公司),变更主管部门或所属关系(如移交到地方或划转到其他企业),我部不再办理审批或核准手续。由企业按国有资产或股权变更的规定办理,并到授权发证机关办理《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变更手续。但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变更主管部
门、所属关系和划转经营权仍需报我部批准。
(四)公有制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将进出口经营权划转到其所属或控股的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的授权发证机关办理。
对1998年底以前经我部审批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如因改制申请将经营权划转到其改制后新成立的生产企业,对该新企业的注册资金不作要求,并按以上规定办理划转经营权。
(五)企业办理更名、划转或撤销等手续时,应向企业所在地授权发证机关交还原企业《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授权发证机关须于20个工作日内办理进出口企业代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将数据通过网络传送我部(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各授权发证机关应将企业变更办理情况
每季度报部备案。
(六)流通领域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划转工作仍报我部办理。
(七)外贸流通公司设立非法人分公司,不再报我部审批,由企业直接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
特此通知。

附件:进出口经营资格申请表

申请企业: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电话:
(盖章) 传真:
-------------------------------------------------
| | | |
|申请事项 | 类(按申请事项类别填报) |申请事项类别: |
| | |A.外贸流通公司进出口经营资格 |
|-----|-------------------|B.国有外贸企业改制成立外贸流通公司 |
| | |C.外贸流通公司子公司进出口经营资格 |
|企业名称 | |D.境外加工贸易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 |
| | |E.外经公司(设计院)进出口经营资格 |
|-----|-------------------|F.生产企业成立进出口公司 |
| | |G.私营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 |
|企业地址 | | |
| | | |
|-----|-------------------|---------------------|
|注册资本 | 万元|成立时间 | |
|-----|-------------|-----|---------------------|
|上年出口额| 万美元|海关注册号| |
|-----------------------------------------------|

| |
|按申请事项类别,专项申报材料(已附的,打√): |
|1.经工商部门签章的营业执照副本(盖有年审章)复印件(除新成立公司的以外,均提供) |
|2.工商部门出具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新成立公司的提供) |
|3.工商部门或审计(会计)部门确认的出资比例及出资者所有制性质(有限责任或股份公司及新成立公 |
|司的提供,属D类、G类、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明确属公有制的企业可不提供) |
| --- --------------- |
|4.国有外贸企业改制批准文件复印件(属B类的提供) |
|5.原公司或母公司的进出口经营权批件复印件、经年审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经工商部门签章 |
|的营业执照副本(盖有年审章)复印件(属B类、C类、F类的提供) |
|6.外经贸部颁布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属D类的提供) |
| ---------------------------------- |
|7.税务部门确认的依法纳税证明、统计或税务等部门确认的销售收入证明(属G类的提供) |
|8.外贸企业确认的近两年出口供货证明(属G类生产企业的提供) |
|9.省级以上科技部门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属G类高新技术企业的提供) |
|10.自产产品目录(属G类的提供) |
| -------------- |
|-----------------------------------------------|
| 地市县外经贸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核盖章 | 授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企业审核盖章 |
|(不再另附报告,授权发证机关可直接受理的免此项)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注:1、本表可自行印制(A4格式打印),一式两份,其中一份随授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的报告报外经贸
部,一份由授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留存。
2、属C类、F类的,需按原公司或母公司的上年出口额、海关注册号填报“上年出口额”、“海关注册号”
项。其他类别的均不填报。

附件之附表

经工商、税务、统计、外贸企业确认的专项材料报表
企业名称:
---------------------------------------------------
| 内容 | 情况(括号内的由企业填报) | 确认盖章 |
|-------------|--------------------------|--------|
| | 注册资金总额: 万元人民币。其中: | |
|工商部门或审计(会计)部门| (出资者名称)(所有制性质)占 % | |
|确认的出资比例及出资者所 | (出资者名称)(所有制性质)占 % | |
|有制性质 | | |
| | | |
| | | |
|(注:有限责任或股份公司及| | |
|新成立公司的需办理此项, | | |
|但属境外加工贸易企业、私 | | |
|---------- | | |

|营企业、营业执照已明确属 | | |
| -------- | | |
|公有制的企业不办理此项) |属自然人出资的,“出资者名称”按“自然人”填报,不需| |
|------ |单独分别列出资人名单 | |
|-------------|--------------------------|--------|
|税务部门 |该企业依法纳税。 | |
|确认依法纳税 | | |
| | | |
| | | |
|(注:私营企业申请进出口经| | |
|营权需办理此项) | | |
|-------------|--------------------------|--------|
|统计或税务等部门 | ( )年销售收入( )万元人民币 | |
|确认的近两年或上年销售收 | ( )年销售收入( )万元人民币 | |
| ------ | | |
|入证明 | | |
| | | |
| | | |
|(注:私营企业需办理此项。| | |
|私营生产企业报近两年的销 | | |
|------------ | | |

|售收入、高新技术企业和科 | | |
|------------ | | |
|研院所报上年的销售收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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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企业 | ( 外贸企业名称)确认该企业: | |
|确认的近两年出口供货额 |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 |
| |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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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外贸企业名称)确认该企业: |(注:若有多个外|
|(注:私营生产企业申请进出|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贸企业,需分别确|
| ------ | |认) |
|口经营权需办理此项) |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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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申请企业可参照本表格式,选项自行制表(统一用A4格式打印)。
2、如提供经有关部门盖章的相关报表或证明,在“确认盖章”栏中注明“另附证明”。



200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