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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州直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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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州直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恩施州政办发〔2006〕9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州直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州直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州直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州直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州直灵活就业人员包括:

(一)在州直用人单位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或者弹性工作的人员;

(二)已与州直企事业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尚未到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就业的人员;

(三)在州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佣人员;

(四)可以纳入州直医疗保险统筹的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 州直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及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首次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凭本人身份证、用人单位出具的用工证明材料、或者州直企事业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或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到州社会保险管理局填写个人参加医疗保险的登记申报表,办理登记参保手续。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当到州直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州中心医院、湖北民院附属医院)体检,对确诊患有严重慢性疾病或者其他重大疾病的,不能按本办法参保。

第六条 已参加州直医疗保险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或者人事关系后自愿续保的,应当在解除关系之日起的60日内,凭解除劳动或者人事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到州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接续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自主选择缴费方式;超过60日续保的,按首次参保对待,其参保缴费年限重新计算,并受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限制;超过60日未续保的,视作自动脱保。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根据自身的缴费能力,自主选择以下缴费方式缴纳医疗保险费,并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以上年度州直全部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恩施州政发〔2000〕56号文件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保险费,并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以上年度州直全部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恩施州政发〔2000〕56号文件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保险费,并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定额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和大病医疗保险住院待遇,不配置个人账户,不享受严重慢性疾病医疗保险门诊待遇。住院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根据上年度州直全部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以及州直住院和大病医疗保险统筹比例,每年适当调整。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办法首次参保时,实际年龄超过40周岁的,应当按参保当年的缴费标准,并按每年5%的增长幅度,一次性补缴参保时实际年龄减去40周岁后剩余年龄的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缴费方式参保的,应当于每年12月25日和次年5月20日以前分两次缴清次年度医疗保险费;本人自愿的,可在每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缴清次年度的医疗保险费。按照第七条第(三)项缴费方式参保的,应当于每年12月25日之前一次性缴清次年度的医疗保险费。

医疗保险费由州地税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条 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超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缴费时限60日未申报缴费的,视作自动脱保,自被确认为自动脱保之日起所发生的住院医药费用由本人负担,个人账户存储额可继续使用,直至用完为止。自动脱保后又申请参保的,按首次参保对待,其缴费年限重新计算,并受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限制。

第十一条 对首次按照本办法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从首次申报缴纳医疗保险费之日起,实行6个月的待遇限制期,待遇限制期间所发生的住院医药费用,不能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报销;待遇限制期满后发生的住院医药费用,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按规定比例报销。待遇限制期间,个人账户的使用不受限制。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的,原则上一律持医疗保险证卡到城区内州直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因在外地遇重大疾病需异地住院治疗的,应当在住院治疗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由本人或者家属报告州社会保险管理局,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方可报销医药费用;灵活就业人员在州直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期间,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而到州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从最后一次参保并缴纳医疗保险费之月起至批准退休领取养老金之月止,连续缴费满20年的,从退休领取养老金之月起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退休时连续缴费年限不满20年的,从满20年后的下一个月开始,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退休后的医疗保险费,仍由个人继续缴纳。国家对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有关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事项,本办法未规定的,按州直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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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 为进行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
监督检查部门对检举、揭发属实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功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级监督检查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四)其他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上采用下列手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或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三)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产地;
(四)虚假表述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和含量;
(五)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标注。
第八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及配件;
(三)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
(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五)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其商业信誉或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一)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二)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三)张贴、散发、邮寄引人误解的虚假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的;
(四)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的;
(五)利用大众传播媒体作虚假宣传报道的。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对广告真实性负责,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以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目的,以高薪或者其他优厚条件聘用掌握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
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他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销售或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和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表示;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同时投放市场;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国家规定;
(五)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
(六)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取得垄断地位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本条例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为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生产的商品。
第十五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经营者不得将他人注册商标以“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修理”、“专卖”、“专营”、“直销”或者其他类似名义作为营业招牌或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在未取得专利权的物品上或在与该物品有关的广告中,作引人误解为己取得专利的虚假表示。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经损害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利益为目的,相互串通共同压低或抬高商品的购销价格。
第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司法、公安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管辖。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案件,由省或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管辖;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委托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案情。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并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四)对情节严重,有可能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财物的,可以对该财物采取封存、扣留的行政手段。
采取封存、扣留行政手段的必须出具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的书面通知书。
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暂停销售、封存、扣留财物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违法财物自封存、扣留之时起三个月内不接受自理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后,抵交罚款,余款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检查证件。对不出示合法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先行教育,责令其停业违法行为,并可采取下列行政行为予以制止:
(一)监督其停业生产、销售,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二)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
(三)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四)收缴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的模具、印板和其他工具;
(五)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销毁该物品。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视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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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支持、纵容、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应出具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和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给经营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应当提高办事效率,公开办事程序,公正、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得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截留、私分。违反者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3月27日

关于转发自治区语委《推广使用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实施方案》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2〕161号

关于转发自治区语委《推广使用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实施方案》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推广使用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推广使用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实施方案

人名是自然人的专用符号,它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交往中,为满足人与人之间的区分而产生的。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按照一定的规则,准确地转写,或是对别的民族的人名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准确地表达,是民族进步、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当代语言文字发展的需要。
当今社会是高速发展的信息社会。新的时代、新的形势需要每一个人的姓名在各种条件下都书写一致。汉语言文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少数民族人名的汉字音译转写已经十分普遍,并在社会生活中经常使用。新中国成立后,人们的社会交往越来越密切。特别是改革开放后,新疆与国内以及国际交往越来越频繁。但是,新疆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缺少统一标准,除少数名人姓名有习惯固定的写法外,绝大多数人的姓名往往出现几种不同的写法。如有的人名用带有贬意的汉字来转写,产生了一些误会;有的人名汉字音译转写时,在户口上是一种写法,在身份证上是一种写法,在护照上是一种写法,机票、汇款单等又是一种写法,不但给个人生活带来许多困难和麻烦,而且给社会交往和信息化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这种状况也给户籍管理、档案管理、司法办案等项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对此,自治区领导多次提出,社会各界也纷纷呼吁尽快制定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以规范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从某种意义上讲,姓名书写规范化也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新疆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亟待统一规范。
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是我们党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对于做好我区语言文字工作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规范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这项工作关系到千家万户,与各族人民群众息息相关。因此,从根本上说,做好这项工作也是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五条对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明确规定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对少数民族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工作,国家教育部、国家语委专列课题,明确要求由各自治地方语委负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凡以少数民族语言称谓的人名、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译写。”我委根据国家的要求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指示精神,正抓紧做好新疆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的研究工作。首先制定了《维吾尔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以后将陆续出台其他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
《维吾尔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是我委组织从事维吾尔语研究的专家、学者和翻译工作者反复研究讨论,多方征求意见制定的。我们根据《规则》制定了《维吾尔人名汉字音译转写对音表》(以下简称《对音表》),并收集了大量维吾尔人名按《规则》译写,作为范例,编纂出版了《〈维吾尔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使用手册》(含软件,以下简称《手册》)。
为顺利实施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现就推行使用《维吾尔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提出如下建议:
一、自治区民语委负责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的推广使用工作,并督促检查落实。各地民语委及政府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的推广使用工作。各级公安、教育、卫生部门要积极配合,通力协作,认真落实。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宣传推广使用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各新闻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宣传工作。
三、党政机关、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文化、教育、卫生、劳动人事、新闻出版、民航、邮电、民政、金融等部门,凡与人名登记有关的人员都要接受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的培训。为此,自治区民语委将于2003年1月起陆续举办培训班,为推行使用《维吾尔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培训骨干,以保证此项工作顺利实施。
四、从2003年6月1日零时起,凡维吾尔族新生儿落户登记姓名,必须按《手册》和《对音表》译写。对于学龄前维吾尔族儿童,要求在2003年9月之前,由其父母携带户口本到所在地派出所办理姓名规范转写事宜。2003年9月起,小学新生入学登记报名时,所在学校统一按《手册》检查其汉字转写人名是否符合《规则》要求,不符合《规则》要求的,督促学生父母到当地派出所办理姓名规范转写事宜。自2003年6月1日起,凡年满16岁需领取身份证者,由发证机关负责按《手册》和《对音表》规范其姓名的汉字音译转写。其他的维吾尔族人名,按照自愿原则,可以沿用目前的汉字译写习惯,也可以在换发身份证时按照《手册》和《对音表》重新译写。为使此项工作落在实处,请各医院、学校、公安派出所和户籍管理等部门认真实施。
五、在我区已采用维吾尔文书写人名的其他少数民族,均可参照本《规则》和《对音表》规范其人名的汉字音译转写。
六、今后,单独使用本民族文字的哈萨克、柯尔克孜等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手册》和《对音表》将陆续制定出版,均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不再行文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