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关于颁发《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发行财务管理试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关于颁发《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发行财务管理试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1月9日,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现将《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发行财务管理试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发行财务管理试行规定
一、总则
(一)为了适应和促进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发行工作的开展,加强发行业务财务管理,按规定筹集、分配、使用社会资金,加速资金周转,提高发行资金的使用效果,发展中国社会福利事业,特制定本试行规定。
(二)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发行部门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国营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结合奖券发行特点制定本规定。
(三)本试行规定适用于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两级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奖券发行单位的财务管理。市(地)、县两级奖券发行财务管理,由省级募委员参照本试行规定,制定具体规定。基层销售点与基层发行单位通过合同承包责任制进行结算,不执行本试行规定。
(四)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以下简称奖券)是有价证券,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经、金融制度和财务纪律。按规定来源取得资金,并按规定用途、标准加以使用。
(五)发行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资金总额的分配基本原则:
1.总额的45%为奖金返还率,返还给中奖者。
2.总额的15%为发行成本费用。其中:
印制费4%
中央发行费1%地方发行费 6%
代销费4%。
3.每期奖券销售总额减去上述奖金额和发行成本费用的净收入,作为社会福利金。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募委员会按奖券面值的5%上交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以下简称募委会)。
4.资金分配比例的调整。上述分配原则,根据奖券销售实际情况,经中募委研究决定可作适度调整;省级以下(含省级)各级发行费、社会福利金、代销费分配比例的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募委会在上述原则内研究决定。
(六)各级要建立发行奖券库。为便于加强奖券的保管和发行财务的管理,中募委建立发行总库,由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发行中心代中募委管理发行有奖募捐的券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募委会设发行分库;市(地)、县两级设发行支库;基层销售点设保管点。各级发行库,按照批准的发行计划、保证日常发行业务的需要,分别确定计划期奖券库存限额,按上级库的调拨、发行通知单、规定的出入库程序进行发行,同时按发行结算单进行结算。
二、奖券发行费管理
(一)奖券发行费来源:
1.按实际发行额和规定比例提取的中央发行费;
2.按实际发行额和规定比例提取的地方发行费;
3.发行费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二)奖券发行费的使用范围:
(1)工资:指固定职工的标准工资(含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技术工资、工龄津贴,以及国家规定的地区生活费补贴),各类院校毕业生试用期间的工资, 仍在本单位编制内调去学习进修人员的工资,犯罪分子判刑后留在本单位察看和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费。
(2)补助工资:指按规定发放的副食品价格补贴、冬季取暖补贴、房贴、 交通费补贴,小单位伙食补贴,业务雇用的临时工工资,夜餐费,奖励工资,属于国家规定发给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专业津贴、补贴等。
(3)职工教育经费:指固定职工工资总额1.5%的范围内掌握开支的职工教育经费。
(4)劳动保护费:指按有关规定标准计发的劳动保护用品、保健津贴、 防暑降温、洗理费、劳保用品洗补费、公用取暖费等。
(5)管理费:办公费、旅差费、会议费、邮电费、水电费、外事费、 宣传广告费、图书资料费、大宗印刷费,未成立工会组织的文体学习费或已经成立工会按职工工资总额2%提取工会费,机动车辆用油和燃料费、场地租赁费、养路费、年检费。
(6)缴纳社会保险金:按有关规定缴纳或提取职工养老、人身、财产保险费等。
(7)仓储运输费:指各级发行奖券库的储存费,奖卷调拨发行、入库、 出库的装卸搬运费、押运费及运输费;奖券委托代发、代储、代运手续费。
(8)设备购置费:按固定资产管理、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设备、仪器、车辆、图书、档案等购置费。
(9)折旧费:指奖券发行工作所用的固定资产,按规定计提的折旧基金。
(10)修理费:指仪器、设备、运输设备和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的修理费,公房租金。
(11)奖券报废、滞销损失:指因奖券质量、市场疲软等原因,造成奖券报废和滞销降价,经当地公证销毁后,凭公证书和有关主管部门批件,按券面别损失净额的提取比例冲减发行费收入。
(12)坏帐损失:指由于债务单位撤销、倒闭,根据民事诉讼法进行清偿后,确实无法追回,或者在运输、库存中因自然灾害、丢失、被盗,取得债方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等有关单位的书面证明后,按券面别损失净额的提取比例冲减发行费收入。 (13)其他费用:①银行代理发行手续费:②通过银行结算手续费;③奖券业务经营活动中支付的合同公证费、咨询费、保险费、诉讼费、聘请律师费;④业务招待费:指在奖券生产、供应、销售环节过程中发生的业务交往活动必要的招待费用,按当地会议伙食标准掌握开支;⑤奖券发行业务开支的其他费用。
(三)奖券发行费管理:
1.及时结算。每期奖券发行后,财务部门据发行部门提交的结算、出入库凭单,准确及时地与各级募委会发行部门进行结算,每月的往来帐户于次月10日前清理结算本月和累计余额,并与发行业务帐核对相符。
2.发行费收支结余为专用基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解为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三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分别为50%、30%、20%。 每季或每年于下季度或下一年度头一个月的15日以前按上述比例分别提取。
3.应由专用基金开支的费用,不得从发行费开支。
4.减少损失。发行部门凭提货、出入库单分券面额、券别登记库存帐,严格出入库手续,每季度末进行盘点,帐券必须相符,防止差错和霉烂变质,减少发行费损失;利用奖券版面,积极组织广告业务,增加收入。
三、奖券印制费管理
(一)奖券印制来源:
1.按奖券发行额和规定比例提取的费用;
2.违约金;
3.试销奖券收入;
4.年度印制费收支结余转入。
(二)奖券印制费使用范围:
1.设计费。指为提高奖券质量、时效所发生的设计费,设计所需工艺规程制定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设备调整费、原材料费等。
2.试制费。指新奖券未投入批量印制前科研费,原材料、半成品、样品的试验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等费。
3.试销费。指新奖券未投入批量发行而选择个别地区进行试销奖券的科研费、原材料费、印制费、试销失败发生的损失等费用。
4.检验费。指奖券在试制中而未投入发行前,对奖券样品进行质量检验的工时费、运输费。
5.设备购置费。指专项用于奖券印制、检验所需的设备购置费。
6.原材料费。(1)各种奖券印制所需纸、油墨等买价;(2)原材料运输、装卸、保险、包装、仓储等运杂费;(3)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4)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指工费支出和必要的数量损耗;(5)按规定应由买方支付的税金, 进口材料包括按规定支付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等费用;(6)库存盘点合理损耗。
7.印刷费。委托外厂代印的制版费、印刷费、拼组费、裁切费、包装费。
8.半成品加工费。指半成品奖券加工费、运输费。
9.奖券报废、滞销、坏帐损失:按规定内容、比例及有关证明冲减印制费收入。
(三)奖券印制费管理:
1.测算成本。每期奖券印制后,财务部门据印制部门提交的结算单、质量检验报告,与厂方进行结算,并按规定开支范围测算成本,使实际印制成本与比例提取印制费基本保持平衡。
2.全面监督。驻厂员要根据每种奖券的印制要求,对厂方印制过程中原材料、工时消耗,以及奖券质量、数量进行监督,缩短印制周期,减少消耗。
3.减少损耗。印制部门据提货、出入库单登记原材料库存帐,严格出入库手续,每季度末进行盘点。帐物必须相符,减少原材料损耗,降低成本。
4.年度印制费收支结余按一定比例提取流动资金后转入下年度印制使用。
四、流动资金管理
(一)定额流动资金来源:
1.自有流动资金
(1)社会福利金转入。指在资金周转困难时,经各级募委会有关领导批准, 从年度本级社会福利金中一次性转入的流动资金,转入额不得超过当年社会福利金总额的5%。
(2)从当年印制费收支结余中提取20%转为单位流动资金。
(3)每年在当年提取的事业发展基金的10%以内转为单位流动资金。
2.借款
(1)社会福利金借款。指用上述资金转入后,仍不足定额时, 经本级募委会有关领导批准,向当年本级的社会福利金借款。
(2)财政借款。指本单位自有资金转入确实有困难, 借入社会福利金还不能够满足定额流动资金需要时,在确保奖券发行计划完成所需资金的前提下,各级发行单位向本级募委会提出申请,经委员会讨论批准后,向同级财政借款补充。
(二)流动资金定额的核定:
1.核定定额
奖券发行单位,要根据发行计划的合理需要,充分挖掘自有资金潜力的原则,按平均占用量,编制年度流动资金计划,提交本级委员会讨论,经募委会有关领导批准,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流动资金定额。
2.定额流动资金内容
(1)原材料:印制每期奖券所需纸、油墨等储备资金。
(2)产品和半成品:委托工厂在印制奖券过程中所占用的资金。
(3)奖券成品:本级发行库库存券和奖券发行后所占用的资金。
(4)备用金:本级募委会管理机构、发行单位所需零星开支,机动车辆燃料、 办公必需品储备金,出差、探亲的差旅费、备用金等。
(三)流动资金实行定额管理
1.各级募委会发行单位按岗位责任制归口管理流动资金。
2.原材料储备资金定额下库,合理降低储备。
3.各级奖券发行库按定额入库,保证每期奖券根据市场需要进行发行销售,合理降低奖券库存,减少资金占用。
4.每期奖券按照物资消耗定额供应原材料,提高物资效能,降低消耗,节约使用资金。
5.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减少在途资金占用,加速流动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率。
6.奖券发行单位的流动资金,只能用于奖券印制、发行、销售、经营管理的周转需要。
五、固定资产管理
(一)固定资产构成的条件:
1.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含一年);
2.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上(含200元)。
(二)固定资产折旧:
1.固定资产折旧,实行综合折旧率计算提取折旧的办法,按年提取。按全部固定资产计算的平均折旧率。计算公式如下:
年综合折旧率=按个别折旧率计算的年全部固定资产折旧总额/年全部固定资产的原始价值总额×100%
本年提取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固定资产净残值+预计清理费用)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
2.除土地和未使用、不需用、封存的固定资产外,其余固定资产均按帐面原值提取折旧。
(三)固定资产管理:
(1)固定资产变动管理。对增加的固定资产,必须进行验收,及时登记入帐, 并建立保管责任制度,做到有物有帐有人管。固定资产已满使用年限,不能继续使用,需要报废的,应由本级募委会经营管理部门批准,列入本级年度财务决算损核,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必须经过技术鉴定。
(2)固定资产实行归口管理,建立健全设备、仪器、车辆、 房屋等使用责任制度,完好率要达到90%以上,保证奖券印制、发行业务的正常进行。
(四)固定资金管理:
固定资金不得任意冲减。由于提取折旧冲减固定资金时,必须与实际提取的折旧基金一致。盘亏和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应按规定报经批准后,才能冲减固定资金。
六、专用基金管理
(一)专用基金来源:
1.按规定提取的折旧基金,列入更新改造基金;
2.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租赁收入,列入更新改造基金;
3.从发行费收支结余中按规定提取的事业发展基金;
4.从发行费收支结余中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5.从发行费收支结余中按规定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
6.专用基金存款利息收入。
(二)专用基金使用范围:
1.更新改造基金。用于购置设备、仪器、设备的技术改造和技术组织措施费等。不得用于新建、扩建及基本建设性支出。
2.事业发展基金用于:(1)5万元以下的零星建筑工程;(2)新技术、新工艺的试验、研究费;(3)引进技术的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计费以及需要掌握引进技术人员的培训费);(4)技术组织措施费;(5) 经批准列入计划的自筹基本建设;(6)补充本单位的流动资金及其他发展事业所需的费用。
3.职工福利基金用于:(1)集体福利所需的设备购置;(2)按规定报销的职工及直属亲属医疗费;(3)医务部门、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 幼儿园的人员工资经费补贴;(4)按规定报销的独生子女费、托儿补助费、书报补助费;(5)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6)经批准纳入自筹基本建设计划的职工宿舍建设;(7)本单位新成立工会提取一次性活动基金;(8)其他集体福利设施等。职工福利基金, 不得用于发奖金和实物。
4.职工奖励基金用于:(1)职工奖金;(2)劳动竞赛奖;(3)技术改进奖;(4)合理化建议奖;(5)奖金税;(6)违反财经法规罚款。
(三)专用基金管理:
1.各项专用基金应在银行存储。按规定用途使用;
2.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
3.提高资金使用效果,根据各项专用基金收入,按规定范围安排支出,反对滥用浪费,力求少花钱多办事。
七、财务检查与监督
(一)奖券年度发行计划、财务收支计划必须提交本级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批准后贯彻执行;奖券发行、销售收入、资金使用年度决算必须提交本级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批准后立决,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各级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成员有权对发行计划、财务收支计划以及年度决算提出修改意见,各级发行单位对此要认真研究,进行解释或提出修改意见。
(三)奖券发行必须通过银行结算,销售现金收入必须根据合同金额直接交银行;执行银行结算、现金管理制度,接受银行监督;违反制度银行有权拒收或拒付。
(四)全国性奖券发行财务大检查每三年一次;组织各级互查每二年一次;自清、自查每年一次。
(五)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对奖券发行财务收支的检查和监督。
(六)接受同级审计机构的审计。
八、附则
(一)本试行规定由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批准后实施,报财政部备案。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市(地)、县两级奖券发行补充规定,报中募委,财政厅(局)备案。
(三)本试行规定由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负责解释、修订。
由中国加入WTO的后过渡期浅析中国知识产权的发展进程与相关限制
林承铎
去年的十二月十一日,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满三年的日子,在这个日期以后,中国即将步入WTO的后过渡期,对于知识产权部分的立法以及执法将逐步的完善与改进,这对于逐步确立市场经济的中国来说,有着必要性与紧迫性,今年的一月五号,在随着富有见证中国改革开放自由经济的北京秀水市场闭市通知其执行力度来看,中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是下了最大的决心,并且,在全国近一段时期以来加大一系列的打击盗版、保护商标使用权、维护专利权人的权利动作之中,比较重要的部分,我们可以归纳出几项发展特点:
第一就是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
司法审查的制度也就是被侵害人向专门履行司法职能的司法机关起诉,请求制止行政机关权利的不正当使用。因为在相较于立法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当中,司法机关在我国被认为是较前两个机关要稍微弱势一些,因为之前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都比较轻司法救济而侧重行政保护,这也是我国的知识产权执法的特色,但是在中国的综合国情来看,行政救济在一定程度上也有他的优点,例如是在打击盗版、查处侵权假冒商品方面,行政执法拥有司法救济所无可比拟的优势。其优势体现在于反应的时间比较快,并且所需要的财力物力相对于司法救济要少,在缺乏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的司法结构当中,有着他一定的优势,但是问题是,假使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没有相对的机关来作为其行政执法的审查机构的话,很可能会走向权力的滥用并且不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的权利.
新《专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法第46条第2款、第55条也有同样规定。新《商标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法第46条、第49条、第50条也有同样的规定。新《著作权法》第55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些条款,明确表明了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但是, WTO法律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中规定了行政复审与司法审查两种途径,所以,在原有的侧重行政复审的原则上,建立了同步并行的司法审查制度.这个原则相对的也满足了TRIPS的原则,该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第41条中(4)项规定了相应的司法审查条款, 即“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以及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审司法判决的法律问题,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
其中比较有名的就是在法院未进行诉讼之前,代表司法机构执法权的法官可以颁布的诉前禁令(Conjection)与程序性命令的证据保全制度,也就是裁定被告在一段时间之内为某项行为或不为某项行为的强制性的禁令,但是相对的,假使相对人最后被裁定或判定没有违反知识产权的法令,并且因为诉前禁令最后却导致损失时,有权向提出诉前禁令请求权的请求人提出补偿性请求.
第二就是禁止行政机关权力滥用与司法救济制度的建立:
基本上,禁止行政机关的权力滥用与司法救济制度的建立体现在民事与行政程序及救济中, 并且在TRIPS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中也明白地要求各成员国通过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制度来更良好的履行其诉权保护程序公正和司法救济的协议.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中,应当注意的是行政机关在为行政行为过程中过多的针对事实行为而采取的执法手段,应该限制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因为行政机关并不是司法机关,对于给予当事人司法救济以及对于行政机关所做出的行政行为的司法裁量权应该留给司法机关来行使,过多的关注在事实行为来说,常常会让行政机关忽略了程序正义在一定程度上来说也是必要的,这也是大陆法系比较弱的一点,却也是比较强的一点,假使,能够在事实正义的面前,也适当的关注程序正义的重要性,那么,这也是保护原被告双方两造利益的最大表现.
在提出这两点看法的同时,笔者也希望对中国的知识产权进程提出小小的看法,也就是在一定程度之上,中国的知识产权进程,可以改善的空间有:
一、因为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关系比较的复杂,应该对知识产权进行统一的立法,使其在知识产权领域有着统一的法源,并且根据法源依据,建立相关的专业法院机构改善目前对于专利以及商标的复审委员会所做出的终审裁定有着司法裁判的法院以及法源依据,并且对于目前比较缺乏的集成电路布图的知识产权保护写入立法当中.
二、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限制比较多,不利于于调动创作积极性以及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但是另一方面,也须防止权利人的权利滥用现象,应该设立完善的禁止权利滥用的措施以及合理的法源依据,更大的也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在这一系列的立法当中,应当尽量的朝更好的履行中国对于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以及TRIPS和相关中国参与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来完善国内立法,使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能够在行政、立法、司法当中的实践与国际社会更好的接轨.
第二部分 对于知识产权的相关限制性原则
对于知识产权学界的一些文章与理论来看,大家似乎比较的赞同的是对于知识产权本身认定为私权从而存在的一项专属的所有权.但是,这样的一项私有而专属的权利最初的立法初衷是针对保护知识创新、鼓励发明创造、以及保护特定而明显的商业标记而建立的,这样的一种保护行为通过立法的确立、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司法机构的裁判权来行使对权利人的保护,最终也是希望该个文化创作、发明创造、商业标记能够最终对于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以及商业竞争起到积极的作用,与此同时,也必须对于这样的一种权利做出一定的限制,以免原本合法的权利因为遭到滥用而失去原本保护的初衷.
知识产权,因为其作为一个民法上的私权被确立下来,其权利的滥用自然地就受到民法基本原则的限制,主要是指受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禁止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的限制,所以,在著作权法当中就存在着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的概念、在专利权法当中存在着强制许可的制度,这些制度与概念,正是一定程度上表现出对于防止权利滥用的一种限制,从而透过对权利滥用的限制,进而达到不违反公序良俗与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
所以,在解决上述对知识产权限制方面,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第五十一条就明确的指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它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法人和其它组织同样也应当遵守这一基本原则。作为了宪法的一项基本权利纵向的调控了作为民事权利以及知识产权这样的私有权利禁止滥用的原则,并配套以将来的反垄断立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一些国际条约和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等,来作为横向的调控,不得不感受到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对于国家、社会、集体、其它公民的合法权利的重视程度要稍大于私有资本至上的资本主义国家,这样的观点,资本主义国家想必是会有所反对的,因为在自由资本的国家法律当中,私权被重视的程度要大于社会主义国家,在这样的两种制度下,当私权的限制比较大时,不利于知识产权的创作积极性,并且,在权利的使用方面要较多的考虑到社会与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宏观以及微观利益;但是,当私权限制比较小的时候,虽然其保护了知识产权积极性以及私有权的最大化,但是,较低的限制也可能会造成对于合法权利的滥用,从而间接或直接损害国家、社会、公民的权利.
但是,不论如何,对一项原本从对公民以及集体的创造和开发的专有权利的保护,从而达到对国家、社会集体以及公民的宏观及微观利益保护的立法来说,应该也要对这样的一项专有权作出适当的限制,从而达到最佳的调控,因为法作为一项强制性规则,所体现的最终目标就是公平与正义.
反垄断法因为属于经济法的范畴,所以,将来对于知识产权的禁止权利滥用部分的操作手法就会揉合了公法的手段,也就可能会有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的介入,这样的立法以及操作手法,在日本的一些判例当中被确立了一个功能,也就是在实施专利权的同时,不仅要顾及对专利权这样的私有权保护,另一方面,也在反垄断立法中加入了当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可侵犯专利制度目的之限制.
另外在TRIPS协议第40条第2款规定,各成员方可以在与该协议的其它规定相一致的前提下,根据该成员的有关法律和规章,采取适当的措施制止或者控制那些可能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在市场上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订立许可合同的做法或者条件,例如,独占性回授条件、禁止对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质疑的条件、强迫一揽子许可等,可以理解的是,作为这些国际条约所调控的法律关系,将矛头指向了垄断以及不正当竞争关系,从而达到反垄断以及公平交易竞争的商业环境.但是我国的相关反垄断相关著作当中并没有较多的将焦点放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部分,所以对于知识产权的限制方面,也必须配合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我国对于知识产权法的发展而完善,并且在即将出台的反垄断法当中,规范出相关知识产权的部分,使得知识产权作为一项神圣的私权被取得之后,能够在不违背其原始的保护目的而合理的、合法的被实施,从而达到了因为知识产权的合理、合法的实施,其对于国家、社会、个人利益的一种最大体现.
(作者为 林承铎 北京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