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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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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医发〔2006〕3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6-2010)》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抄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卫生部办公厅2006年11月7日印发

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6-2010年)》、《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是单采血浆站原料血浆采集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单采血浆站采集原料血浆的全过程。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应建立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组织结构,并有组织结构图,设置满足血源管理、体检、检验、原料血浆采集、质控、消毒和供应、包装储存、血浆及原辅材料库存管理、档案管理等功能需求的部门。明确各部门、各类岗位的职责与权限,相互关系与沟通,报告和指令传递的途径。权限必须与职责相适应。
第四条配备数量适宜、接受过良好培训,具有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能够胜任被指定工作的管理和技术人员。部门负责人的指定和工作职责必须有文件规定。
第五条具有卫生技术人员资格的,应占职工总人数的70%以上,其中中级以上卫生技术人员应占卫生技术人员人数的30%以上。
第六条单采血浆站站长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熟悉单采血浆站业务,具有一定管理经验,能胜任本职工作。
实验室负责人应具有高等学校医学或者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5年以上血液检测实验室的工作经历,接受过血液检测实验室管理培训,能有效地组织和实施血液检测业务工作,对血液检测中有关问题能做出正确判断和处理,并能对血液检测过程、检测结果和检测结论承担全面责任。
第七条新开设的单采血浆站配备的人员和已经开设的单采血浆站新增加的人员必须符合单采血浆站关键岗位工作人员资质要求(附件1)。
单采血浆站员工应接受血液安全和业务岗位的培训与考核,领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岗位培训与考核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除了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外,技术人员均应具有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应经过专业技术培训,掌握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基本原理,具有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能够胜任所分配的工作。
第八条应有专人分别负责原料血浆采供的业务和质量管理。其负责人应具有医学或者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经过相关业务和质量培训,具备业务管理和质量管理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具有正确判断和处理的能力,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分别承担业务管理和质量管理的职责。
业务和质量负责人不得相互兼任。业务或质量负责人缺席时,应指定适当的人员代行其职能。
第九条应制订继续教育和培训计划,保证员工得到持续有效的教育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血液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质量规范、岗位职责和技术知识方面的更新等。每次培训均应有记录,凡参加培训人员应签名并存档。
员工每人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75学时的岗位继续教育。
第十条应建立员工健康档案,每年对员工进行一次经血传播病原体感染情况的检测。应对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体阴性的员工免费提供乙型肝炎病毒疫苗免疫接种。
传染病现患者和经血传播疾病病原体携带者,不得从事体检、采集、检验、质控、消毒和供应等业务工作。

第三章房屋与设施
第十一条单采血浆站应环境整洁,站外环境无严重污染源。采集原料血浆、检验、辅助、行政和生活区的总体布局应合理,不得互相妨碍。
第十二条房屋布局应按采集原料血浆的流程合理设置。业务工作区的控制区与非控制区分开,控制区应有明显的警示标识。人流、物流分开;工作人员和供血浆者通道分开;流向合理,避免交叉。
第十三条原料血浆采集区、物料储存区、低温冷库的容积应与原料血浆采集规模相适应。低温冷库的制冷能力应达到-35℃以下。
供血浆者体检区应有足够的空间,保证对供血浆者进行保密性征询和正确体检以确定供血浆者的适宜性。
第十四条原料血浆采集、检验区的地面和墙面应无裂缝、无孔、光洁、防滑,易清洁消毒。应避免使用木制材料,防止霉菌滋生。
第十五条原料血浆采集区和供血浆者休息区应分开,保证供血浆者得到适当的休息。
第十六条各工作科室应按要求配备足够照明的设施。
应有适宜的温度、湿度和通风设施,其中库房应设置防潮设施,以防止在原料血浆采集和储存中影响血浆和样品的质量。
原料血浆采集区应有防止昆虫和其他动物进入的设施,草木养植仅限于管理区域。
第十七条采用非成套耗材,需进行耗材组装的,应在万级背景下局部百级进行。房间洁净区各设施在设计和安装时应避免出现不易清洁的部位。
第十八条原料血浆储存区域应有安全设施,防止原料血浆非授权的挪动和使用。
第十九条具有双路供电或安全有效的应急供电设施。
第二十条安全消防、污水处理、医疗废物处理等设施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仪器与设备
第二十一条仪器、设备的配置应能满足单采血浆站业务工作的需要。设备的选择、安装应符合采集原料血浆的要求,易于清洗、消毒,便于操作、维修和保养,并能防止差错和减少污染。
使用的仪器、设备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仪器、设备的生产商和供应商应具有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相应资质。并应能够从市场上得到充足的仪器、设备所需耗材。
第二十二条所有仪器、设备应有明显的状态标识,定期进行维护保养;计量器具应符合检定要求,有明显的定期检定合格标识。设备安装、维护保养、维修不得影响血浆质量。不合格设备应搬离工作区域,未移出前应有明显标示。仪器、设备应有使用、维护保养、维修记录,并由专人管理。
第二十三条用于供血浆者体检和采集、检验原料血浆的仪器、仪表、量具等的使用范围、准确度和精密度应符合相应的要求,有明显的合格标识,并定期校验。校验后的设备必须有校验标签及有效期,显示校验设备的准确性和可追朔性。
用于供血浆者体检和采集、检验原料血浆的计量仪器、仪表、量具等的使用应符合相应的要求,计量仪器在使用前必须进行检定或校准,并定期检定或校准,检定或校准合格的计量设备应有检定或校准合格标示,标示应有下次检定或校准日期。
第二十四条有特殊要求的仪器、设备,应放置于专门区域,并配备防止静电、震动、潮湿或其他相关因素影响的设施。
第二十五条需要温度控制的仪器、设备应配备温度记录装置,储存原料血浆的低温冷库应有自动连续温度记录装置。
低温冷库要有温度失控报警装置,并有专人记录。
第二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应配备速冻机或-70℃以下低温冰箱。
第二十七条原料血浆袋条形码使用前应确认有关信息准确、可靠,条形码读数器必须定期检查并记录结果。

第五章物料
第二十八条必须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物料。
第二十九条对重要物料应进行评估,评估内容至少包括生产商和供应商资质、生产能力、产品性能和产品质量标准等。
第三十条采集原料血浆所用物料的购入、储存、检定、发放、使用应有记录,内容包括购入物料的名称,购入、发放、使用等日期,物料的数量、批号、有效期、供应商名称及物料生产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物料应按规定的使用期限使用,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未规定使用期限的,其储存期限及有效期自设为入库之日起,一般为一年,最多不超过三年,并贴上标示。
第三十二条应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库房,物品分类存放,标识明显。物料的储存区域必须保证:
(一)待检物料和合格物料严格执行有效分开存放。
(二)不合格物料和退回物料隔离存放。
(三)同一品种不同批次的物料应有清晰界限。
(四)采浆耗材应与其他物品分开存放。
第三十三条对有特殊要求的物料,应按规定条件储存。
第三十四条实验用水的选择和存放应符合相关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采集原料血浆所用的物料危及原料血浆质量或供血浆者时,必须及时处理,并同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章卫生
第三十六条应根据环境保护、职业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各项卫生管理制度,防止污染,并由专人负责。
第三十七条各部门、岗位均应按要求制定房屋、设备、容器等清洁规程,内容应包括:清洁方法、程序、间隔时间,使用的清洁剂或消毒剂,清洁工具的清洁、存放方式和存放地点。
第三十八条业务工作区仅限于该区域的工作人员进入。外来人员必须经许可、登记并穿戴防护服方能进入。
第三十九条必须穿戴适宜的工作服从事操作。工作服样式和材质的选定与所从事的工作相适应。工作服应按相应的要求进行清洗消毒。
第四十条各工作区域及有关设备应定期清洁、消毒,使用的消毒剂不得对设备、物料和血浆造成污染,消毒剂品种应定期更换,防止产生耐药菌株。
低温冷库和冰箱应定期化霜和清洁,并有记录。
第四十一条各工作区内不得存放与工作无关的物品和杂物。
第四十二条食堂、更衣室、浴室、厕所等辅助设施不得对工作区产生不良影响。
第四十三条应执行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收集和处置。
第四十四条应建立和实施职业暴露的预防和控制程序,包括职业暴露的预防和处理、职业暴露的登记、监控和报告。
采取有效措施对供血浆者和员工进行防护;避免采集、检验、储存、运输等过程中原料血浆、血液标本、环境受到污染。

第七章文件和记录
第四十五条应建立文件管理体系,包括管理标准、技术标准、制度、操作规程和记录(附件2)。文件管理体系应覆盖所开展的采集原料血浆的全过程。
第四十六条必须建立文件控制程序。所有控制文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文件是经审批的现行文本。
(二)文件应定期审核和修改。
(三)实行文件分发清单制,以控制多种版本。
(四)过期文件应及时全部收回。
第四十七条文件的修改、变更,必须由质量保证部门审核,站长或授权人签发后方可实施。必须使相关人员了解文件变更的内容。
第四十八条文件的发放应有记录。发放、使用的文件应为批准的现行文本。已撤销和过期的文件,需存档备查的,应加标记并安全保存;其他的应及时销毁,并做好销毁记录,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
第四十九条有关文件在正式实施前,应对相关的员工进行培训,保证员工能够获得与其岗位相关的文件并正确使用。
第五十条应建立文件管理档案系统,在规定期限内妥善保存,并可追溯。
文件管理档案系统必须保证重要文件以及各类信息的安全性,保证供血浆者个人信息的保密性。
第五十一条制定原料血浆采集过程中关键设备发生故障时的应急预案。应急措施应保证单采血浆站的正常工作和原料血浆质量。
第五十二条必须建立和实施设备的维护和校验文件管理制度和记录制度,以保证设备符合预期使用要求。应有书面的设备校验规程,内容包括使用的方法、步骤,偏离后的整改措施和参数的测量以及设备校验的记录。
建立计量管理制度,对计量器具分级分类管理。
第五十三条所有的记录至少保存10年。

第八章供血浆者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应按规定在指定区域内组织、动员供血浆者,并进行相应的健康教育。
供血浆者的选择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血液制品原料血浆规程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五十五条在接待初次申请供血浆者时,必须要求出示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并提交近期照片。
第五十六条对申请供血浆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血液制品原料血浆规程进行健康状况征询、健康检查和血样检验。合格后须如实填写供血浆者名册、供血浆者体检及采血浆记录,建立永久的供血浆者编号。
第五十七条对初次申请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时,必须做X光胸片检查。重复供血浆者每年做一次胸片检查并存档。
第五十八条应建立供血浆者合格、永久淘汰和暂时拒绝三种类型的档案管理名册。同时采用计算机管理档案。
第五十九条健康检查或血样检验不合格的供血浆者,体检医师应在其体检表上注明原因,并标明永久淘汰或暂时拒绝。
第六十条应对不合格的供血浆者做好档案记录,注明淘汰原因和淘汰日期,在供血浆者名册上删除该供血浆者,并登记在不合格供血浆者淘汰名册中,永久保存。
第六十一条对合格的供血浆者应建立永久、惟一的供血浆卡号。停止供血浆时,该卡号不得被其他供血浆者使用。供血浆者的档案应当保存至该供血浆者达到规定的最大供血浆年龄期满后10年。
第六十二条应根据原料血浆的需求,合理安排供血浆者供血浆。两次供血浆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4天。
第六十三条采集原料血浆应遵循知情同意的原则。在采集原料血浆前应告知供血浆者血浆采集的程序和过程、可能发生的不良反应和风险。供血浆者在供血浆自愿书上签名。
第六十四条对需进行特殊免疫的供血浆者,应告知特殊免疫的意义、作用、方法和步骤,取得书面同意、并向供血浆者支付有关的费用后,方可开展相应免疫疫苗的接种,免疫情况应有详细的记录。
应建立供血浆者计算机管理身份识别系统。

第九章实验室质量管理
第六十五条应执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和《微生物和生物医学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中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必须建立和持续改进实验室质量体系,并负责组织实施和严格监控。质量体系应覆盖血液检测和相关服务的所有过程。
第六十七条血液检测人员应经过职业道德规范的培训,保证血液检测结果和结论的真实性、可靠性和保密性。
血液检测人员必须接受血液检测岗位职责相关文件的培训和实践技能的培训,并且经过评估表明能够胜任血液检测工作。应有培训记录,记录应包括满足岗位需求的培训计划、评估标准、培训实施记录、培训评估结果和结论,以及未达到培训的预期要求时所采取的措施。
血液检测人员必须结合工作实践接受相关签名的工作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的培训,并且经过评估表明合格,才能允许在工作文件或记录上签名。必须登记和保存员工的签名,并定期更新以及将先前的记录存档。
第六十八条应根据检测流程和检测项目分设检测作业区,至少包括样本接收、处理和储存区,试剂储存区,检测区。不同类型检测项目作业区,应采取措施防止交叉污染。其他特殊区域的布局和设施应符合相应的要求。
对于易燃、易爆、剧毒和有腐蚀性等危险品,应有安全可靠的存放场所。库存量及库存条件应符合相关规定,并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编制化学品安全数据简表(MSDS)。
第六十九条应建立实验室质量体系的文件。实验室质量体系文件应覆盖检测前、检测和检测后整个过程,包括质量手册、程序文件、标准操作规程和记录。
第七十条制定程序文件和标准操作规程的项目至少包括:
(一)标本的管理。
(二)仪器与设备的使用、维护和校准。
(三)试剂的管理。
(四)血液检测技术与方法。
(五)血液检测的质量控制。
(六)检测结果分析与记录。
(七)检测报告。
(八)安全与卫生、职业暴露的预防与控制。
第七十一条标准操作规程分为仪器操作规程和项目操作规程,内容一般应包括目的,职责,适用范围,原理,所需设备、材料或试剂,检测环境条件,步骤与方法,结果的判断、分析和报告,质量控制,记录和支持性文件等要素。
第七十二条建立和实施血液检测试剂与实验材料管理程序,包括试剂与材料的生产商和供应商资质评估,试剂与材料的评估、选购、确认、保存、使用、监控以及库存管理。
试剂的生产商和供应商应具有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相应资质。选用的试剂与材料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有充分的外部供给和质量保证服务,并对外部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评审。
建立试剂的确认程序,包括实施确认的人员、方法、质量控制方法、接收标准。每批试剂投入使用前应进行确认。
建立试剂的库存管理程序,包括试剂的储存条件和库存量的监控。试剂应在有效期内使用。
第七十三条建立和使用血液检测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对从标本接收到检测报告发出整个血液检测过程实行计算机管理程序。必须采取措施保证数据安全,严控非授权人员进(侵)入血液检测计算机管理系统,非法查询、录入和更改数据或检测程序。
血液检测计算机管理软件供应商应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并负责安装、使用、维护方面的培训,提供血液检测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操作和维护说明书。
应建立和实施血液检测计算机管理系统使用的风险分析、培训、确认、使用和使用后的评估程序;以及发生意外事件的应急预案和恢复程序,确保血液检测正常进行。
第七十四条建立和实施血液检测标识的管理程序,确保所有血液检测可以追溯到相应标本采集、运送、接收、检测方法与过程、检测结果、检测报告与追踪的整个过程,以及所使用的检测设备、检测试剂和相应责任人。
第七十五条建立并实施对质量及技术记录进行识别、采集、索引、查取、维护以及安全处理等工作程序。
建立和保持完整的血液检测相关记录。记录的种类至少应包括标本登记、处理、保存、销毁记录,试剂管理及使用记录,检测过程和结果的原始记录与分析记录,质量控制记录,设备运行、维护和校验记录,实验室安全记录,医疗废弃物处理记录等。
实验室的文件和记录应由所隶属血站的档案管理部门集中统一归档管理。档案管理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六条建立和实施标本采集程序,应对标本采集前的准备、标本的标识、标本采集、登记和保存过程实施有效控制,确保标本质量。对标本采集过程中所使用的材料进行安全处置。采集标本须征得受检者知情同意。应防止标本登记和标识发生错误。应对标本采集人员进行培训和咨询。
建立和实施标本运送程序,确保标本运送安全和标本质量。建立标本运送记录。
建立和实施标本接收和处理程序,应包括标本的质量要求、标本的接收时间和质量检查,标本标识和标本信息的核对,标本的登记,标本的处理,以及拒收标本的理由和回告方式。建立标本接收和处理记录。
第七十七条血液标本如需分样完成多项目检测,分次检测的部份样品应可追溯至最初原始标本。避免分样或加样过程中样品被污染或稀释。
第七十八条应确定血液检测项目和方法,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血液检测方法和检测程序必须经过确认后投入使用。确认计划应包括人员、设备、试剂、检测条件、检测结果判读和检测结论判定,确保其符合预期的要求。
第七十九条严格遵从既定的检测程序。对检测过程进行监控,确保检测条件、人员、操作、设备运行、结果判读以及检测数据传输等符合既定要求。
第八十条建立和实施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室内质量控制程序,以保证检测结果达到预期的质量标准,应包括:
(一)质控品的技术要求。
(二)质控品常规使用前的确认。
(三)实施质控的频次。
(四)质控品检测数据的适当分析方法。
(五)质控规则的选定。
(六)实验有效性判断的标准。
(七)失控的判定标准、调查分析、处理和记录。
第八十一条应建立初次反应性标本进一步复检的程序和结果判定规则。
第八十二条建立和实施检测报告签发的管理程序,对检测报告的责任人及其职责、检测结果分析、检测结论判定标准和检测报告的时间、方式和内容等做出明确规定。
(一)检测结果的分析和检测结论的判定应由经过培训和评估可以胜任并得到授权的技术人员进行。
(二)签发报告前,应对签发的每批标本的检测过程以及关键控制点进行检查,以确定该批检测的正确性和有效性。以包含完整质控的一次检测为一批。
(三)应根据既定的检测结论判定标准,对每一份检测标本做出检测结论的判定。
(四)检测报告应完整、明晰。检测报告至少应包括检测实验室名称、标本信息、标本送检日期、检测项目、检测日期、检测方法、检测结果、检测结论、检测者、复核者和检测报告者的签名和日期。
(五)应对检测报告进行最后审核和签发,以保证检测报告正确和完整。签发者应签署姓名和日期。
第八十三条建立和实施检测报告收回、更改和重新签发的管理程序,明确规定应收回、更改和重新签发的检测报告和责任人,以及补救程序和事故处理程序。
第八十四条建立和实施标本的销毁程序,规定可销毁的标本和销毁方式、审批程序和相应责任人。建立标本的销毁记录。
第八十五条根据有关规定,将艾滋病病毒抗体(抗-HIV)检测呈反应性的血液标本送交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确证实验室进一步确证。
第八十六条建立和实施差错的识别、报告、调查和处理的程序,确保及时发现差错,分析其产生的原因,采取措施消除产生差错的原因,以防止类似差错的再次发生。
第八十七条建立和实施实验室内部质量审核程序。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内部质量审核应覆盖血液检测及相关服务的所有过程。应预先制定计划,规定审核的准则、范围和方法。审核后应形成报告,包括审核情况及评价、不合格项及其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应对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的实施及其效果进行追踪、验证和记录。
第八十八条按规定参加实验室质量考评,建立和实施相关程序。以日常检测相同的方式对质量考评的样品进行检测和判定。应全面分析质量考评结果和实验室所存在的差距,并制定和实施改进计划。
第八十九条质量考评的结果应符合规定的标准。应建立实验室负责人对质量考评结果实施监控的机制,并评价相应纠正措施的成效。

第十章血浆采集与储存管理
第九十条采集原料血浆前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供血浆证》核对和身份识别,核实无误后方可采集原料血浆。严禁采集冒名顶替者的血浆。
第九十一条采集原料血浆前应对耗材进行外观检查,确保其质量安全符合要求,没有破损,并在有效期内(袋的有效期应包括血浆的储存期)。
第九十二条记录所使用的耗材批号并能追溯到每个供血浆者。
第九十三条在采浆室内,一名熟练操作的护士最多负责两台采浆机,并保证任何时段都不高于此比例。
第九十四条应建立和实施规范化的静脉穿刺和血浆采集程序。严格采用无菌操作技术进行静脉穿刺。血浆采集过程中必须对血浆单采机的参数(采集速度、回输速度、单程采集量和采集浆量)加以控制,确保供血浆者安全和血浆质量。血浆采集工艺规程不得任意更改。如需要更改时,应按制定时的程序办理修订、审批手续。
第九十五条必须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集原料血浆,每人次采集原料血浆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血液制品原料血浆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六条原料血浆采集编号在一年内不得重复使用。
第九十七条采集后的原料血浆必须单人份在6小时内速冻保存,严禁混浆。
第九十八条工作人员应严格核对每袋血浆的标签内容,确保标签内容完整,避免出现供血浆者姓名、编号和标签差错。
必须制定血浆贴签、包装、入库、储存程序。
第九十九条建立和实施供血浆不良反应的预防和处理程序,包括供血浆不良反应的预防、观察、处理、记录、报告、评价和随访,减少供血浆不良反应的发生。
采集原料血浆室应有医生巡视,并备有急救用具和急救药物。对供血浆者在供血浆过程中出现的不良反应应及时处理并详细记录。
第一百条原料血浆储存的温度应按国家规定要求控制在-20℃以下。
第一百零一条当日原料血浆采集工作结束后,应对采集区进行清洁消毒。所有血浆、剩余耗材、血浆样品管和采、供血浆记录均应在完成检查和记录正确无误后,方可移出采集原料血浆区。

第十一章质量管理
第一百零二条单采血浆站法定代表人为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单采血浆站应设置质量管理部门,负责全站的全面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质量负责人须向法定代表人直接报告质量管理体系业绩及要改进的需求。
第一百零三条应建立和持续改进质量保证体系,并监控实施情况。质量保证体系应覆盖所开展的采集原料血浆的全过程,确保与采供原料血浆相关的所有活动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一百零四条应建立单采血浆站工作流程和操作规程。
第一百零五条质量管理部门必须定期接受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审核,至少每半年一次。
第一百零六条质量管理部门应定期抽检产品、监督生产过程并实施内部质量审核。内部质量审核每年至少一次,应覆盖供血浆者的检查、原料血浆采集、制备、保存、运输及检测全部门和全过程。

第十二章原料血浆运输与追溯
第一百零七条原料血浆运输时应有符合要求、完整的外包装。每箱血浆都应附上血浆装运单一起启运,血浆装运单应包含该箱血浆中每袋血浆标签上所填写的全部详细信息。
第一百零八条冰冻原料血浆的运输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血液制品原料血浆规程有关规定执行,并进行记录,每三小时记录一次温度。
第一百零九条所有采集的原料血浆应有出入库记录。根据记录能追查每批血浆出库情况,并能追溯到所有供血浆者。
第一百一十条已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发出的出库原料血浆不得因质量原因退库。存在质量问题的原料血浆应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和销毁处理,并有销毁记录。单采血浆站有权参与。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将有关情况报单采血浆站所隶属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章投诉与不良反应报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对供血浆者在供血浆过程中发生的严重的不良反应应及时上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一百一十二条应根据国家相关法规要求,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制定疫情报告程序。供血浆者出现相关传染病指标检测阳性时,单采血浆站应指定专门人员向当地疫情管理部门及时报告并记录。
第一百一十三条应建立不合格血浆监察报告制度,并由专人负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建立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反馈血浆质量问题的调查分析制度和处理程序,并有记录。

第十四章自检
第一百一十五条应定期组织自检,按照预定的程序,对原料血浆采集管理全过程的各环节进行重点检查或全面检查,以证实与本规范的一致性。自检至少每半年一次。
第一百一十六条自检应有记录,自检完成后应有自检报告,内容包括自检结果、评价结论以及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采集原料血浆全过程:包括供血浆者招募、体检、管理、服务,原料血浆的采集,检测,储存,出库和运输以及相关的活动。包括:不合格品的控制;检测试剂、耗材的控制、仪器的控制、检测方法的控制等。
物料:原料、辅料、耗材、包装材料等。
第一百一十八条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本规范颁布前已取得单采血浆站执业许可证的,应在2007年6月30日前达到本规范的要求。
附件:1.单采血浆站关键岗位工作人员资质要求
2.文件管理体系制度附件2:

文件管理体系制度


1.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及岗位任职要求。
2.质量标准。
3. 技术操作细则。
4. 供血浆者的管理制度。
5. 供血浆者须知。
6.供血浆者健康教育宣传制度。
7. 供血浆者的档案管理制度,内容包括:
(1)供血浆自愿书。
(2)特殊免疫供血浆者的免疫记录。
(3)供血浆者特殊免疫同意书。
(4)供血浆证。
(5)供血浆者体检、检验及采血浆记录。
(6)合格供血浆者名册。
(7)不合格供血浆者名册。
(8)暂不合格供血浆者名册。
8.原料血浆质量管理制度。
9.供血浆者异常反应处理及报告制度。
10.不合格血浆(或标本)报废制度。
11.传染病登记报告制度。
12.设备保养、维修、保管及档案制度。
13.衡器、量器管理制度。
14.差错事故处理报告制度。
15.采浆卫生、环境卫生、消毒灭菌和污物处理制度。
16.物料采购、验收、出入库管理制度。
17.不合格物料报废处理制度和记录。
18.紧急情况处理制度和记录。
19.职工培训和技术考核制度。
20.原料血浆采集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21.质量控制制度。
22.安全管理制度。
23.文件管理制度。
24.供血浆者投诉处理制度。
25.自检工作制度。
26.血浆储存、运输管理制度。
27.计量管理制度。
28.内部质量审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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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以及与国外经济贸易往来的增多,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数量日益增加,各地劳动行政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机构和检验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了严格检验,把住了进口设备的质量关,也为向外商索赔时提供了技
术依据,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但在工作中发现,国内许多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单位在与外商签定进口合同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明确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所依据的规范、标准,进口的锅炉、压力容器基本上是按生产
国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制造的。由于外国锅炉、压力容器规范、标准与我国的锅炉、压力容器规程、标准存在一定的差异,有的国家规范、标准整体水平低于我国的规程、标准;有的国家规范、标准虽然整体水平不低于我国的规程和标准,但在某些具体要求上低于我国的规定。由于这
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在我国国内的安全使用。为了严格执行我国对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对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查,维护我国的合法权益,防止质量低劣的锅炉、压力容器进入我国,现对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
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后向我国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国外厂商,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签发的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国内进口单位不得与未取得安全质量认可证书的外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商及其代理商
签定进口合同。在合同条款中规定设备到货时,如因制造厂商未取得我国进口许可证书,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由供货方承担。
二、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在与外商签定合同时,一般应以我国的规程、标准为设计、制造、安装、检验的依据。如果外商以我国规程、标准进行设计、制造、安装、检验有困难时,可以按下列任意一个国家的规范或标准做为设计、制造、安装、检验的依据:
美国规范:ASME第Ⅰ卷《动力锅炉建造规程》;
第Ⅷ卷第一册《压力容器》;
第Ⅷ卷第二册《压力容器——另一规则》。
英国标准:BS2790《焊接结构锅壳式锅炉规范》;
BS1113《水管蒸汽锅炉规范》;
BS5500《非直接受火压力容器》。
德国规范:TRD《蒸汽锅炉技术规程》;
TRB《压力容器技术规程》;
AD《压力容器规范》。
日本标准:JLS B8270《压力容器》(基础标准);
JLS B8271~B8285压力容器单项标准。
法国规范:CODAP《非直接受火压力容器建造规范》。

其他国家的锅炉、压力容器的规范、标准原则上不予认可,除非事先经劳动部批准。
三、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在与外商签定合同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明确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所依据的规范、标准,否则在设备到达我国口岸检验时,一律按我国规程、标准进行。
未按合同规定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进入我国口岸。
四、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单位在与外商签定合同时,如以本通知第二条所列的外国规范、标准作为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依据时,设备的安全质量除符合合同规定的规范、标准外,同时还必须符合我国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的基本要求(见附件1、附件2)


附件1:锅炉安全质量基本要求
一、进口锅炉应附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至少包括:
1.锅炉图样(总图、安装图和主要受压部件图);
2.受压元件强度和安全阀排放量的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3.锅炉质量证明书(包括出厂合格证、主要受压件材质证明书、无损检测报告书、焊后热处理报告书和水压试验合格证);
4.锅炉安装和使用说明书。
对于额定压力大于或等于3.8MPa的锅炉还应包括:
1.热力计算、过热器壁温计算、烟风阻力计算的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2.热膨胀系统图。
对于额定压力大于或等于9.8MPa的锅炉,除上述技术资料外,还应包括:
1.再热器壁温计算、锅炉水循环计算的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2.汽水系统图;
3.各种保护装置的整定值。
二、在锅炉明显位置应有金属铭牌。铭牌上的项目至少包括:
1.制造厂名称;
2.安全质量认可证书编号;
3.额定蒸发量(热功率);
4.额定蒸汽压力(出水压力);
5.额定蒸汽温度(出水温度);
6.锅炉出厂编号;
7.再热器进、出口蒸汽温度。
三、锅炉受压元件(含拉撑件)用钢必须是镇静钢,钢号应是国外锅炉用钢标准所列钢号或成熟的锅炉用钢钢号。
四、结构的基本要求:
1.卧式锅壳锅炉的平直炉胆的计算长度应不超过2m,如炉胆两端与管板扳边对接连接时,其计算长度应不超过3m。
2.锅筒、炉胆、回燃室及集箱上的纵向和环向焊缝以及封头(管板)炉胆顶、下脚圈拼接焊缝应采用全焊透的对接焊接,且不得采用十字接头(不等厚筒体除外)。
卧式内燃锅壳锅炉炉胆与回燃室(湿背式)、炉胆与后管板(干背式)、炉胆与前管板(回燃式)的连接处,不得采用T型接头连接。对于卧式锅壳锅炉,任何情况下,管板与炉胆、管板与锅壳不得采用搭接接头连接。
3.凡能引起锅筒壁或集箱壁局部热疲劳的连接管(如给水管、减温水管等)在穿过锅筒壁或集箱壁处应加保护套管。对于额定蒸汽压力≤1.0MPa,且额定蒸发量≤1t/h的锅炉,给水管穿过锅筒壁处可不加保护套管。
4.排污阀与排污管推荐采用法兰连接,排污管与锅筒、集箱应采用焊接连接。
五、焊接与探伤的要求:
1.锅炉受压元件的对接焊接接头和T型焊接接头,任何情况下不允许存在裂纹、未焊透、未熔合等危险性缺陷。
2.管板与锅壳的T型连接部位的焊缝,每条焊缝应进行100%超声波探伤;管板与炉胆、回燃室的T型连接部位的焊缝应进行50%的超声波探伤。
3.额定蒸汽压力≥3.8MPa锅炉的集中下降管与锅筒、集箱连接的角接接头应进行100%超声波或射线探伤。
六、安全附件及仪表的要求:
1.蒸汽锅炉采用的弹簧式安全阀应是全启式结构。
2.采用螺纹连接的弹簧式安全阀时,安全阀应与带螺纹的短管连接,而短管与锅筒或集箱应采用焊接连接。
3.每台蒸汽锅炉的锅筒上应装两只彼此独立的水位表。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装一只水位表:
(1)额定蒸发量≤0.5t/h的锅炉;
(2)额定蒸发量≤2t/h,且装有一套可靠的水位控制装置的锅炉;
(3)装有两套各自独立的远程水位显示装置的锅炉;
(4)电加热的锅炉。
4.额定蒸发量≥2t/h的锅炉应有高低水位报警、低水位联锁保护装置;额定蒸发量≥6t/h的锅炉应有超压报警和超压联锁装置。
5.用煤粉、油、气体做燃料的锅炉应有点火程序控制和熄火保护装置。
6.额定出水水温高于或等于120℃或额定热功率≥4.2MW的热水锅炉,应有超温报警装置。
七、锅炉上所有计算书中的量钢以及锅炉参数均须采用国际计量单位。若采用非国际计量单位进行计算时,至少应在其结果和质量证明书及设备铭牌上注明国际计量单位。

附件2:压力容器安全质量基本要求
一、进口的压力容器应附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至少应包括:
1.压力容器图样(包括总图及主要受压部件图);
2.主要受压部件强度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3.压力容器安全泄放量、安全阀排放能力或爆破片泄放面积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4.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包括产品合格证、主要受压部件金属材料证明书、无损检测报告书、热处理报告书、压力试验报告书及气密性试验报告书等);
5.压力容器顺竣工图样。
二、进口的压力容器应在明显位置装有金属铭牌。铭牌上的项目至少应包括:
1.制造厂名;
2.安全质量认可证书编号;
3.介质;
4.设计温度;
5.设计压力;
6.最高使用压力;
7.产品出厂编号;
8.制造日期。
三、设计要求:
1.常温贮存混合液化石油气的压力容器的设计压力应按不低于50℃时的混合液化石油气成份的实际饱和蒸汽压力确定,并应在设计图样上注明液化石油气的限定成份和对应的工作压力。
2.压力容器受压元件采用的角焊缝结构以及筒体与封头的连接接头型式不得采用我国《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以下简称《容规》)规定不允许采用的接头型式。
3.压力容器的筒体与筒体、筒体与封头之间的连接以及封头的拼接不允许采用搭接结构,也不允许存在十字焊缝。
4.球形压力容器应在上、下极带上各设置一个人孔。
5.快开门(盖)式压力容器必须装设安全联锁装置。
四、压力容器用钢的要求:
1.用于焊接结构压力容器的碳素钢和低合金钢,其含碳量(熔炼分析)不应大于0.25%。在特殊条件下,如选用含碳量超过0.25%的钢材,使用单位应事先征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的同意,并在设备进关时提供钢材的焊接性能试验和焊接工艺评定报告。
2.压力容器用钢材的冲击韧性值应符合我国GB150《钢制压力容器》的有关规定。
3.采用焊接钢管作为压力容器的壳体,事先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的同意。
4.沸腾钢只允许用于使用压力不过0.6MPa、使用温度为0~250℃、壁厚不超过12mm的压力容器的受压元件。
五、工艺的要求:
常温下贮存混合液化石油气的压力容器以及贮存能导致应力腐蚀的其他介质的压力容器,焊后应进行消除应力热处理。
六、检验的要求
1.压力容器产品焊接试板的数量应符合我国的《容规》和GB150的规定。
2.压力容器的筒体和封头的焊接接头应按设计图样的要求进行无损检测。检测的比例为不低于每条焊缝长度的20%,但对所有焊缝的T型连接部位,开孔区域内(开孔周围三倍壁厚内)的焊缝,拼接封头的对接接头,公称直径大于250mm接管的对接接头以及焊缝系数为1的所
有对接接头必须进行无损检测。(对于无法进行无损检测的压力容器最后焊接的一条环焊缝可不进行无损检测,但工艺应保证其质量)。不允许采用降低焊接系数而不进行无损检测。
3.当压力容器壁厚≤38mm时,其焊接接头应采用射线检测。对于采用抗拉强度规定值下限大于540MPa的钢材且筒体厚度大于20mm的压力容器,焊接接头除用射线检测外,还应增加不少于焊缝长度20%的超声波检测。
当压力容器壁厚大于38mm时,其焊接接头应进行射线检测和超声波检测,当采用一种方法对焊缝全长进行检测后,另一种方法的检测率不少于焊缝全长的20%。
4.压力容器的压力试验报告应记载试验压力、试验介质、介质温度、保压时间和试验结果。试验报告随同设备同时交给客户。
对于抗拉强度规定值下限大于540MPa钢材所制的压力容器,压力试验后应对压力容器表现进行无损检测抽查,且不应存在裂纹。
七、压力容器计算书中的量纲以及压力容器参数均须采用国际计量单位。若采用非国际计量单位计算时,至少应在其结果和质量证明书及设备铭牌上注明国际计量单位。



1997年5月26日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使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1997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25日

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福建商检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是所辖地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准确、高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因素而又未列入国家法定检验范围的特定、大宗进出口商品,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法律规定和有利于本省对外经贸发展的原则,确定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五条 福建商检局可根据进出口商品质量变化情况,确定、调整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的目录,报经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结果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并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商检机构应对进出口商品贸易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情况保密,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提供。
第七条 商检机构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八条 签订进口商品贸易合同,应当订明检验项目、检验依据、索赔条款等内容。
第九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在货物卸毕之日起15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报关单等必要的单证,向商检机构报验;未经检验,不准销售、使用。
第十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合同未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收货人可自行组织验收;验收中发现不符合合同约定,需要商检机构出具检验证书索赔的,应在索赔有效期满30日前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销售、使用。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已受理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在索赔有效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在规定的检验、鉴定周期内出具检验通知单或检验证书。收货人凭通知单销售或使用进口商品,凭检验证书索赔。
第十二条 进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检验或抽查检验不合格己出证对外索赔的,收货人应按规定及时办理索赔事宜,最终索赔结果应在索赔结束之日起的20日内抄送商检机构。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或加工的、使用境外商标,应返销境外,经批准在境内销售属法定检验的商品,视同进口商品,由商检机构进行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对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法定检验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境外发运前,由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验机构组织实施装船前检验,以及订明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与索赔权的条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五条 签订出口商品贸易合同,可根据商品的性质约定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和安全、卫生要求以及检验等条款。
第十六条 凡由本省生产、加工的法定检验出口商品,应实施产地检验,发货人应向产地商检机构申请报验;未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发运出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检机构对巳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在规定的检验周期内检验完毕,并及时签发检验证单。
第十七条 经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证单有效期的,必须重新向商检机构报验。
第十八条 凡从省外购进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使用单位应持有关商检机构的性能鉴定证书到商检机构办理查验手续,经查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按照同一品种、规格、等级或合同的约定确定商品的批次。
第二十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出证放行的出口商品在境外发生质量问题和索赔情况时,发货人应及时如实书面报告。商检机构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的鉴定
第二十一条 商检机构和依法指定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进出口贸易当事人、国内外有关单位或境外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签发鉴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办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开展对外补偿贸易活动时,外商投资者由境外投入的机器设备、物料等作价出资的有形资产以及外商投资者以现汇投入后由其从境外购进的有形资产,应依法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 商检机构和依法指定的检验机构,负责对外商投资有形资产价值、质量、规格、数量、损失等项目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有形资产收货人应在货物卸毕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资料向商检机构申报资产鉴定。
商检机构应在接到必备资料之日起30日内出具鉴定证书。对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鉴定的,应在安装调试结束后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等验资部门须凭商检机构出具的资产鉴定证书作为外商投资资产的验资依据。
第二十五条 与外商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有关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价值鉴定,国家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外商投资有形资产价值鉴定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一般原产地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及生产、经营、储运单位以及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和认可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税区(含保税仓库)的商品运往非保税区,符合出口条件的非保税区商品进入保税区,视同进出口商品,凡属法定检验进出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商检机构根据进出口商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申请或境外贸易关系人的要求,可以对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评审、认证。
第三十条 商检机构对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商品及其企业,按照规定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发给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
商检机构对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出口食品及其生产企业,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考核。考核合格的,发给卫生注册登记证书。
第三十一条 商检机构可会同有关部门对进入流通领域的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检验、鉴定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商检证书或检验证明;不能提供的,应报商检机构重新检验。商检机构检验后,应及时退回样品,不得收费。
经营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单位,在进货时应向销售单位索要进口商品检验证书或检验证明。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三十三条 检验、鉴定进出口商品的工作人员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或福建商检局考核合格,取得证件后,方可执行职务。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所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给予责令限期报验、通报批评、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卸毕后,超过规定的期限不向商检机构报检;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外商投资资产鉴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给予责令限期报验、通报批评、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有关商品总值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一)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逃避产地商检机构检验的;
(二)申报外商投资资产鉴定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虚假情况的;
(三)不按批次管理规定,造成货证不符的;
(四)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而销售、使用,构成逃避检验的。
第三十七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收货人自行验收后发现不合格,不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贻误对外索赔,造成国有或集体经济损失的,商检机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商检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商检机构指定、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以及认可的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由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对外贸易关系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境内投资兴办的企业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的,亦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