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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理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28:39  浏览:8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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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理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0]444号




关于大理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云南省环境保护局:

经审查,我局原则同意《大理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规划原则和规划目标。大理苍山洱海保护区集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为一体,孕育着丰富的生物多样性和文化多样性,具有极为重要的保护价值,一定要加强该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为保护生物多样性和促进民族区域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做出贡献。

二、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区总面积为7.97万公顷;同意保护区的功能区划,即核心区面积1.7万公顷,缓冲区面积3.85万公顷,实验区面积2.42万公顷。

三、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资源保护和管理规划。要重点加强苍山森林植被和冰川遗迹的就地保护、洱海核心区域的日常管理和旅游区的环境管理。自然植被的恢复应以自然恢复为主,减少人为干预。

四、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规划。要充分利用保护区旅游资源的优势,重点在实验区发展生态旅游,但应进行科学论证。

五、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基础建设应根据保护区特点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减少不必要的投资和重复建设,并与当地景观相协调。

请你局按上述审核意见,对《总体规划》做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报请云南省人民政府审批。

特此函复。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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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1994年实施“安居工程”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1994年实施“安居工程”意见
建设部


按照国务院提出的建设部要认真做好“安居工程”的具体实施工作的要求,对1994年实施“安居工程”提出如下意见:
一、“安居工程”要以建设平价住宅为主,重点解决城市居民及国有大中型企业职工的住房困难问题,加快解危解困,改善居民的住房条件。实施“安居工程”的城市需要具备的条件:
①地方政府有实施“安居工程”的具体方案和措施;
②地方政府和个人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可以安排部分自筹资金,并具有偿还银行贷款的能力;
③住房困难户数量较多;
④已经实施住房制度改革。
二、平价住宅的建设资金在国家还未予安排贷款的情况下,除可先由地方财力安排一部分外,从实行房改以后的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等房改资金以及其他地方自筹资金中予以安排。亦可适当引进一部分外资用于“安居工程”。
三、为降低平价住宅造价,地方政府要制定优惠政策。“安居工程”建设用地要实行计划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供应。建设用地费用包括征用土地补偿费和拆迁安置补助费。“安居工程”建设所需的市政配套费由地方在市政建设计划中安排;住宅小区内的配套,属经营性配套的,其配
套费用由经营者负担,非经营性配套的,由政府、企业、购房人共同承担。
四、实施“安居工程”建设的平价住宅,以建设成本的价格或房改方案中规定的价格向城市中低收入的住房困难户出售。
①平价住宅的建设成本价格包括: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住宅建筑及设备安装费、建设用地费和不超过前三项费用之和3%的管理费。
②住房困难户指人均居住面积在4平方米(含4平方米)以下的住房拥挤户、居住不方便户或无房户。
③中低收入的标准由地方政府确定。
“安居工程”在地方政府统一组织下建设。还可以采取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等多种个人投资建设住宅的形式建设。
五、为了解决个人购买负担能力问题,应建立个人购买平价住宅的储蓄、抵押贷款制度。银行可开展对个人买房的抵押贷款业务。
六、“安居工程”的住宅建设既不能搞高标准豪华住宅,也不能建成简易楼。应遵循节地、节能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精心规划,精心设计,精心施工,精心管理。要积极推广建设部住宅小区试点的经验,努力提高住宅的建设质量和使用
功能,为居民提供方便、安全、优美的居住环境,达到经济、社会、环境三个效益的统一。
七、“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的选点与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规划设计要在符合各项规划指标和规范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地形地貌,合理布局,空间组织,力求有新意,体现地方特色。对原址有价值的景观和人文历史环境,应尽量保护和利用。对“安居工程”规划设计,要组织
专家予以审查;经审查同意后,再按规定的立项程序批准实施。
八、“安居工程”住宅等单体设计,要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和生活习惯,坚持经济、适用、美观的原则。住宅设计要在提高住宅使用功能方面下功夫。设计的住宅类型主要以二室户型为主,根据实际情况可安排少量的三室户和一室户型。在设计上还要广泛采
用新技术,提高“安居工程”住宅建设的综合效益。
为了促进“安居工程”住宅设计的改进,建设部和各省建委(建设厅)将在近年部、国家评出的优秀住宅设计项目和优秀住宅试点小区的基础上,推荐一批不同类型的优秀设计方案供地方参考。各地应组织力量编制适合本地区的住宅设计方案。
九、要抓好“安居工程”的施工质量。建设项目可通过招投标等方式优选施工队伍,中标或承建单位不得转包。要严格执行国家施工规范和标准,加强工程监理和施工质量监督,使施工工程一次合格率达到95%以上,优良品率达到30%以上。对工程项目的验收,要严格执行建设部
颁布的工程验收规范及《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十、建成的平价住宅出售,必须保证按“安居工程”的要求,出售给中低收入的住房困难户,各地应制定具体办法,提高售房的透明度,防止不正之风。
十一、加强对建成的住宅区的管理,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经营型的物业管理体制。要执行建设部颁布的《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和《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等规定,为群众提供良好的便民服务,解除购房者的后顾之忧。
十二、加强对“安居工程”的组织和领导。“安居工程”是党和政府为加快城市住宅建设,解决和改善城市居民住房问题的又一重大举措。各级地方政府要将“安居工程”的实施工作纳入今年工作计划,认真研究,明确政策,对“安居工程”的实施作出具体安排。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在做好“安居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的同时,可以先选择一、二个有条件的城市,进行“安居工程”的实施试点,取得经验后加以推广。建设部有关司和直属单位要加强协调和配合,认真做好“安居工程”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各级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与计划、银行等有关部门紧密配合、协作,结合当地住宅建设计划、规划和住房解困、解危工作,制定“安居工程”的具体操作方案,认真组织落实,确保“安居工程”的顺利实施。




1994年5月21日

关于印发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2010〕21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发至乡镇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

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81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医疗和就业等问题所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以户为单位,征收的土地面积占原土地面积50%以上、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农民,均纳入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障范围。
第四条市、县(区)政府和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组织实施、资金落实和监督指导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和具体业务的经办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监督、管理和落实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收情况的核准工作。
县(区)政府和管委会负责被征地农民参保情况的核准工作。
第五条各级政府和管委会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要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应筹措的社会保障资金。土地出让金净收益应优先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到位。
第六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分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挪用、截留和挤占。
第七条对纳入社会保障范围的被征地农民建立社会保障档案。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及时上报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备案。

第二章养老保障

第八条征地时,男60周岁、女55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可按以下两种方式参保:
(一)男60周岁、女55周岁至60周岁,缴费时,以上年本市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50%的缴费比例,由参保人个人筹资,一次性缴纳。男、女年满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1岁,缴费比例按3%递减。从缴纳养老保障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养老保障待遇标准要高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75周岁及以上的,个人不缴费,直接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
对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建立补充养老保障金制度,按照自愿的原则缴费,标准为缴费时上年本市社会平均工资的100%一次性缴纳,并按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标准再增发50%。
(二)可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并从补缴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征地时,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在达到男60周岁、女55周岁时,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障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条征地时,男45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女40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未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可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用人单位就业的,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在达到规定领取待遇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并从补缴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选择补足15年养老保险费的,可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障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含个人账户利息),用于缴纳养老保障费,不足部分由个人一次性补足,余额部分一次性返还本人。
第十一条征地时,男16周岁及以上、45周岁及以下,女16周岁及以上、40周岁及以下,未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应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用人单位就业的,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在达到领取待遇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可按有关规定继续缴费至满15年,并从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选择继续缴费满15年的,可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障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含个人账户利息),用于缴纳养老保障费,不足部分由个人一次性补足,余额部分一次性返还本人。
第十二条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在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停发养老保障待遇,从刑满释放或结束劳动教养的次月起,继续享受原养老保障待遇,判刑或教养期间养老保障待遇不予补发和调整。
第十三条被征地农民在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期间,因死亡、出国(境)定居等原因,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障费未领取完的,余额部分(含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一次性返还本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四条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被判刑、劳动教养、死亡、出国(境)定居的,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市、县(区)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将当年纳入本级的土地出让金净收益按5%—10%的比例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专户,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基金不足时,对区由市、区财政负担,对县由县财政负担。

第三章医疗保障

第十六条被征地农民未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可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有关医疗保险待遇。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也可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有关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被征地农民已在用人单位就业的,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有关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的,可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有关医疗保险待遇。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有关医疗保险待遇;也可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有关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章就业保障

第十九条对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将其纳入就业服务体系。被征地农民可凭乡(镇)、街道办事处证明和本人有效证件到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享受与城镇失业人员相同的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可免费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技能、创业培训。对经过创业培训并实现成功创业的被征地农民,可享受有关扶持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人员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条被征地农民在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尚未就业的,可享受促进就业的相关政策。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本政办发〔2007〕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