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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专利工作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05:54  浏览:9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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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专利工作办法(试行)

上海市专利管理局


上海市企业专利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推动本市企业专利工作深入开展,根据中国专利局、国家经贸委、国家科委联系颁发的《企业专利工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专利工作是企业贯彻执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宣传普及专利知识,激发职工发明创造积极性,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提高企业市场竞争能力和经济效益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三条 企业应将专利工作作为企业技术进步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企业技术开发、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市场开拓以及企业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企业专利申请量、获权量和专利实施效益情况,是衡量企业技术进步、经营管理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志。
  本市区、县、局、控股(集团)公司科技、经济主管部门和专利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企业专利工作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本市行政区域的其他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专利工作任务与管理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专利工作管理制度,制订企业专利管理办法。

  第六条 企业应确定一名副厂长(副经理)或总工程师主管企业专利工作。

  第七条 大、中型企业可设立(或指定)专利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专利工作人员,负责本企业的专利工作。
  其他企业可根据工作需要,明确企业专利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和专职(或兼职)专利工作人员。

  第八条 企业专利工作的任务是:
  (一)制定企业专利工作的规划、计划和管理办法,并列入企业技术进步和现代企业制度规划、计划中;
  (二)对职工进行专利法和专利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三)组织职工开展发明创造活动,并为其提供专利事务的咨询服务;
  (四)输企业专利申请,管理企业专利产权,进行专利资产评估论证;
  (五)输企业专利纠纷、专利诉讼事务;
  (六)组织专利技术实施,管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七)筹集和管理企业专利实施基金;
  (八)监视与本企业有关的国内外专利动向,保护本企业的专利权,防止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九)收集和管理与企业有关专利文献,开发利用专利信息;
  (十)研究制订企业专利战略,为企业的经营决策服务;
  (十一)做好企业技术和产品进出口中有关专利工作;
(十二)依法办理职务发明专利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与报酬。

第九条 开展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应将建立和健全企业专利制度作为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明晰企业有形财产权的同时,明晰企业专利产权,运用专利制度激励机制,建立符合现代企业自身发展规律的技术创新体系和运行机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主导产品、名牌商品和专利技术,提高企业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和竞争力。

第三章 企业专利工作者

  第十条 企业专利工作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热爱专利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理工科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具有一定的企业管理工作或科技管理工作的经验和能力;
  (三)受过专利法及有关知识产权知识的培训,掌握专利代理、文献检索及处理专利业务的知识;

  第十一条 企业专利工作者的职责:
  (一)宣传普及专利法及专利知识,根据企业领导授权积极组织职工的发明创造活动,负责办理本企业的专利申请及维护专利权的各种事宜;
  (二)积极开展专利实施许可贸易和专利技术的实施工作;
  (三)收集、整理、掌握、研究专利信息,开展专利文献检索和专利战略的研究工作,为企业的技术进步服务;
  (四)对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除已公布(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专利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本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以及产品进出口中的有关专利事宜有提出建议的权利;
(二)有提议并督促、检查为本企业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兑现奖金与报酬的权利;
  (三)在企业专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并获得奖励的权利,其成绩应作为技术职务聘任或晋升的主要依据之一;
  (四)有优先获得专利业务培训、学习的权利;
(五)有接受企业法人委托办理本企业的专利申请的权利。

  第十三条 企业专职或兼职专利工作者,须经专利法及有关专利知识的培训,取得中国专利局或上海市专利管理局颁发的专利工作者证书,方可上岗从事企业专利工作。

第四章 专利文献检索

  第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专利文献检索制度,正确运用专利文献所提供的技术、经济、法律信息,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服务,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市场竞争能力,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企业在科研立项和产品开发之前,首先应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及分析论证,避免重复研究和侵犯他人的专利权,提高研究开发的起点和水平,注重在现有专利的基础上进行技术创新。

  第十六条 企业引进国外技术或接受委托从事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时,应先检索查明该项专利是否为有效专利,供方或者委托文是否为该项专利权的合法拥有者,或者是否对该项专利拥有使用权。应当在引进技术合同或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受方或加工如因履行合同被指控专利侵权,供方或者委托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与国外机构或个人成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外方以专利或技术、产品作为投资的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查明该项专利的法律状态或技术、产品的专利状态,并向主管部门提供专利检索论证报告,为谈判、审批、签约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企业与国外进行技术、经济贸易、进出口技术、产品、设备或材料等,应先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弄清该项技术、产品、设备或材料的专利状态,研究是否到出口国(地区)申请专利,防止被他人仿制或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第十九条 大型企业和有条件的企业应建立专利文献数据库,有需要的可与设置在上海市专利信息中心的中国专利信息系统上海网络联机成网,积极开展专利文献检索,随时掌握与本企业有关的国内外专利最新动向。

第五章 专利申请与保护

  第二十条 企业应建立职工发明创造申报与审批制度,制订申报、审批程序和办法。
  申报内容可以包括:
  (一) 发明人或设计人;
  (二) 合作者及其合作方式、范围;
  (三) 发明创造产生的背景和过程;
  (四) 发明创造的主要内容及附图;
  (五) 市场预测及开发应用前景;
  (六) 是否应当申请专利及其理由;
  (七) 执行单位任务、利用单位物质条件等情况。
  审批内容可以包括:
  (一) 出具发明人或设计人证明;
  (二) 是否职务发明;
  (三) 是否申请专利或作为技术秘密及其理由;
  (四) 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企业领导及职工应提高专利意识,要善于运用专利制度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企业在研究开发、技术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等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凡具备专利条件适宜用专利加以保护的,应适时申请专利,以取得法律保护。具有良好的国外市场前景,适宜于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可委托本市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涉外专利申请。

  第二十二条 企业凡要申请专利的技术或产品,首先应办理专利申请,待获得专利申请号后,再组织科技成果鉴定、新品发布会或新产品展览(销)会,以免丧失新颖性而推动专利申请资格。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及其职工应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保护企业的专利权不受侵犯。如发现他人侵犯企业专利权,应及时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请求上海市专利管理局调处,或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技术保密制度,保护企业技术秘密不受侵犯。企业职工应严守企业技术秘密,自觉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企业职工对企业准备申请而尚未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已经提出专利申请而尚未公布或公告的专利申请信息,与企业专利技术实施相关的技术秘密,应严格保密,不得泄露。任何人未经企业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转让。

  第二十五条 赴外单位学习、进修、合作研究的职工在学习和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申请权由派出单位和接受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未签订合同或合同未约定的,其专利申请权属于接受单位。
  企业职工、临时聘用人员因调离、停薪留职、退休、离休、终止聘用等原因离开企业前及前款人员结束学习、进修、合作研究前,必须将从事研究开发工作的全部技术资料、实验材料、实验设备和试制产品交回企业,并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将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或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充分利用专利信息,监视与本企业有关的国内和国外申请专利的动向。对有损于本企业权益且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他人权利,应及时向中国专利局或外国专利局提出撤销专利权请求或提出宣传无效请示,排除不应授权的专利。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认真学习借鉴国内外成功经验,研究制订本企业专利战略,掌握企业相关领域的技术发展现状和趋势,及时把握竞争对手的发展动向,确定企业技术开发目标和方向,研究动用专利制度这一有效武器,指导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和参与市场竞争,最大限度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专利产权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专利产权管理制度,制订专利产权管理办法,维护国家、企业和发明人的合法专利权益。

  第二十九条 专利产权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 发明人或设计人的登记管理;
  (二) 专利申请权、署名权、专利权管理;
  (三) 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专利许可及专利权质押管理;
  (四) 专利诉讼管理;
  (五) 进出口贸易中提请海关备案的专利权管理;
  (六) 专利档案管理;
  (七) 其他与专利产权有关管理事项。

  第三十条 企业与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合作研究、开发或者委托研究、开发的合同中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项目中产生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和相关技术秘密的归属;
  (二) 项目中产生的专利的转让、许可权限与归属;
  (三)企业与合作方或者承担方投入的物质条件、资金及研究人员智力劳动各自所占比例以及对专利实施或者许可实施取得收益的分享办法和比例。
  未签订合同或者合同未约定的,项目中产生的专利权和相关权益由承担者持有或者所有。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专利资产评估论证:
  (一) 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 以专利权入股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
  (三) 许可外国企业、其他外国组织或个人实施的;
  (四) 与外国企业、其他外国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
  (五) 企业变更、终止的;
  (六) 其他有必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变更或者终止的,经其上级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后,其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属于随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没有随其权利、义务法人的,其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属于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


第七章 专利技术实施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时,应从国内国际市场竞争的实际情况出发,不失时机地实施自有的专利技术,或引进他人的专利技术。
  企业无条件或者不能充分实施自有的专利技术时,应适时进行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

  第三十四条 企业实施他人的专利技术或者许可他人实施本企业的专利技术,应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到设在上海市专利管理局的技术合同登记处进行认定登记。

  第三十五条 企业开发的专利技术产品,符合有关条件的可向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等部门申请列入新产品开发计划、新技术推广应用计划、新产品试产计划等。

  第三十六条 大型企业和有条件的企业应筹集建立专利技术实施基金,并制定相应管理办法,组织好专利技术实施工作,促进企业技术进步。

第八章 奖励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取得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

  第三十八条 职工的职务发明创造取得专利证书后,企业应将专利证书复制件发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同时将该项专利及实施效益情况记入职工技术、业务档案,作为技术职务聘任、晋升及其他奖励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十九条 职工的职务发明创造获蜊专利权后和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企业未能按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而产生的争议和纠纷,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上海市专利管理局提出申诉和调处请示,上海市专利管理局将依法监督执行和调解处理。

  第四十条 经认定登记的专利技术合同,可按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技术合同有关政策及优惠待遇。

  第四十一条 列入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新产品开发计划、新技术推广应用计划、新产品试产计划等的专利技术项目,可按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其他优惠待遇。

  第四十二条 职务发明专利技术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后,发给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报酬一律从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所获得的税后利润和收取的使用费中列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个人所得,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给职务发明或设计人的一次性奖金,企业申请专利、维持专利权等所需的费用,可以计入生产成本。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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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公司法第三章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相互转让股权以及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了明确规定。然而,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人和受让人通过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完成交易,但合同的成立并生效是否就意味着受让人股权的获得?受让人在什么时候、什么样的情况下取代原股东真正成为股权的所有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股权何时发生转移——这其实可归结为一个问题: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为何?对此,公司法并没有给出答案。

  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大致有三种观点:(1)工商变更登记说。认为股权自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转移。(2)股东名册变更说。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是设权性登记,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标志。(3)通知转移说。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只要转让人将转让事实以书面方式通知了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即告完成。应当说,第二种观点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识,认为新股东的加入或原有股东股权比例的变化记载在股东名册上,才会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而公司因股权转让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相应的变更登记只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这种观点属于目前的主流观点。

但是,目前实务界面对这个问题上存在诸多纠结:一方面承认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标志;另一方面却认为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与工商变更登记,都是对股东变更的公示,即在股权转让双方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后,向社会公示股权的变更结果。由此可知,既然是公示股权的变更结果,那此结果当然发生在公示以前,也就是说,先出现了股权变更的生效,才通过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予以公示,否则岂非逻辑上的悖论?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显然,该条规定不应仅仅理解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应当理解为整个股权转让行为的生效,而只有在股权转让生效的情形下,才由公司履行相应的股东名册变更记载等义务。

公司法中的资本多数决原则体现了对大股东利益的保护,但该原则会导致公司股东会的决议通常反映并代表着大股东的意志和利益。相应的问题是:公司法人在大股东的操纵下如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股东名册记载的义务怎么办?公司应当在什么期限内履行此项记载义务?公司未履行股东名册记载的义务时,新股东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公司法也未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由此会产生一些问题。

在一起案件中,A公司与B公司在当地政府签章见证下签订《合资协议》,约定A公司以现金出资,B公司以矿权出资,双方合资成立C公司,A公司持有C公司51%股权,B公司持有C公司49%股权。后,L作为B公司实际控制人以B公司股东的身份与Z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L将其持有的包括C公司49%股权在内的B公司股权,作价转让与Z。L退出股份后,Z方接受B公司持有的49%的C公司股份并承诺“按照省政府兼并重组文件精神和兼并主体密切配合,共同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Z方支付了L少许转让款。此后,G作为股东接手B公司,并对B公司进行全面管理。不久,G及其所派全部人员撤出B公司矿井,放弃对B公司的管理。2011年9月29日,A公司与B公司在当地人民政府见证下签订《退出关闭协议书》,B公司承诺“退出煤炭开采行业,自行关闭其煤矿”,A公司则“作为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文件确定的”主体,对B公司退出自行关闭补偿1100万元。《退出关闭协议》签订后,G以L将合同标的矿井关闭并领取补偿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并将G、Z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连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以及利息;Z则反诉L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

这个案件中,合同双方以及原审参与人恰恰前面论述的股权转让行为的生效要件上争议很大:第一、《退出协议》签约主体如何认定;第二、协议订立后股权何时转移;第三、股权出让方在股权出让后再次签署协议将涉案企业资产处分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对上述第一个问题,依据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和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则可以判断,在此不赘述。

对第二个问题,在案件的争议中,出让方坚持认为股权作为特殊动产,对方实际占有并控制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即已经完成交付,登记只是一个对抗第三方的确认行为;受让方则针锋相对坚持股份与房产、机动车辆一样,由国家相应主管部门的登记在册才能作为交易行为的确认和财产的合法转移。按此前论述,G和Z在签署股权转让合同次日已经全面接手公司并实际控制公司股权所代表的资产,显然,B公司全部股权自此时已经转移至G和Z手中,公司应按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既然此时公司以实际处于G和Z控制之下,该变更义务显然应归属于B公司及其决策层G和Z。

关于第三个问题,L在股权出让后又签署协议将公司关闭是何种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L与政府签署《关闭协议》,是为了防止自身损失的扩大,而并非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更未通知受让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

从对于前述案件的分析可以看到,我国目前在公司股权交易方面的立法显然没有跟上市场经济的发展步伐,不能满足庞大而复杂的公司交易现状。公司法应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自签订生效,附条件的自所附条件成就生效,股权自股东名册变更视为转移,如股权已经实际交付而公司股东名册尚未变更,则新加入股东应向公司(实际控制股东)主张权利。而目前,在无相应规定前,股权交易应参照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

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1997年1月14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6月28日
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特区养犬管理工作遵循严格管理、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特区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特区范围内限制养犬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畜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公安部门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金平区的江、莲、岐山、月浦街道,龙湖区的龙祥、鸥汀街道,濠江区的珠园、广澳、马滘、石、河浦、滨海、玉新街道为一般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特区范围内除一般限养区以外的区域均为重点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
  第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类的养殖、销售和举办犬类展览。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玩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八条 特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九条 个人申请养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特区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住宅单元、独户居住。
  第十条 用于专业表演、动物园观赏、安全保卫或科研、医疗实验需要的单位,可以申请养犬。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的,应持本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该区公安分局批准后,报市公安局备案。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华侨、外国人申请养犬,由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
  重点限养区个人申请养犬,每户限养一只。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携犬到居住地畜牧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领取检疫和免疫证件后,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公安部门发放的重点限养区犬牌与一般限养区犬牌,应有明显区别。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医疗、科研单位的实验用犬以及动物园观赏和专业团体表演用犬,免收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一般限养区登记的犬只,不得在重点限养区饲养;
  (二)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执行安全保卫和专业团体表演用犬除外;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人力车除外);
  (五)小型玩赏犬出户时,应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六)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
  (七)即时清理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八)定期送犬进行检疫和免疫。
  第十五条 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特区,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并持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在一般限养区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犬类诊疗所,必须经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七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注射狂犬病疫苗,并承担民事责任;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有关部门检查,发现狂犬立即捕杀。
  第十八条 对遗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公安部门统一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取得《养犬许可证》擅自饲养犬只的,由公安部门没收犬只,对重点限养区养犬的,处以一万元罚款;对一般限养区养犬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并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犬类诊疗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只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民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部门举报。公安部门应及时受理,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的,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二十奖励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