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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02:26  浏览:8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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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一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0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2010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及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居民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物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价格、规划、公安、民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指导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前,应当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物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住宅区和非住宅区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五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工程标准进行建设。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新建住宅物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内的,按不低于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四配置,最少不低于一百二十平方米;

(二)建筑面积超过五万平方米的,除按照五万平方米的千分之四配置外,超过部分按不低于千分之二的标准配置;

(三)位于地面以上一至二层,具备基本装修和水、暖、电、采光、通风等功能,可直接投入使用。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抵押或者改变其用途。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验收过程中,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配置等规划设计指标进行审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产测绘成果备案时应当核查物业服务用房配置情况。

第七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服务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销售房屋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邀请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配套设施建设、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建议。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

建设单位应当自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办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接收管理手续,并协助物业买受人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分别签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合同。

第九条 办理前期物业承接验收手续,建设单位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印件、附图;

(三)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消防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四)设施设备的出厂随机资料(包括出厂合格证明),安装、验收、使用、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五)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六)业主名册;

(七)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明确物业公摊面积和共有部分的范围,并应当写入《房屋买卖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将物业服务用房以及上述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身份的确认,以房屋登记簿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能够证明其权属的有效证明为依据。

第十一条 业主对物业管理区域共有部分实施共同管理,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将经业主本人签字的书面意见在业主大会会议上如实反映。

第十三条 未设立业主大会,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停止服务或者其他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件,需要业主共同决定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事项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协助业主决定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推举业主代表担任筹备组组长,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组主要由业主代表组成,也可以吸收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代表各一人参加。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业主专有和共有部分面积、建筑总面积等资料,并承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六)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二十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设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

(二)业主大会决议;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五日内将备案证明复印件分送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前款(二)、(三)、(四)项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二)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组织、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八)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制,有关任期、候补、空缺、资格终止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经费和成员的工作津贴应当从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中提取或者由全体业主负担,具体办法和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向业主公布办公经费的收支情况。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

(一)任职期限届满的;

(二)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三)不再具备业主身份的;

(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七)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移交。

过半数业主要求撤换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助全体业主重新选举。

第二十条 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旧住宅区、分散小区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旧住宅区、分散小区,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自行管理,或者经过半数业主同意,委托他人进行清洁卫生、园林绿化、秩序维护等物业管理。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与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管理区域范围以及基本情况;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三)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使用、维修和管理;

(四)公共绿化的维护,以及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安全等秩序维护;

(五)车辆的停放管理;

(六)物业服务质量标准;

(七)物业服务费用收取标准和方式;

(八)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九)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十)双方的权利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物业服务合同终止、解除条件;

(十三)其他事项。

正式签订合同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拟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文本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公开征求业主的意见,并提交业主大会通过。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七日。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或者以电子邮件等形式告知业主,业主有权进行查询。

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聘用事项。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不继续聘用的,应当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于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内告知原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物业服务合同届满,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合同未约定告知期限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内告知业主。

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材料和财物:

(一)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材料;

(二)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以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以及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交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前款所列资料和财物移交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交接工作。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依照合同履行告知义务、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清洁卫生、园林绿化、秩序维护等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过半数业主可以决定将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或者个人。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物业服务规范和标准,以及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

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公示上一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业主提出质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二十八条 旧住宅区、分散小区的业主将物业服务承包给物业服务企业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承包合同的签订并监督履行。

旧住宅区、分散小区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等,根据物业的具体情况,由过半数主业或者业主代表、承包人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商定。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对突发性事件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违规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二)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房屋外观;

(三)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动、改装共用设施设备;

(五)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影响相邻关系人的生活;

(六)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七)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九)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十)随意倾倒或者丢弃垃圾、杂物;

(十一)损毁树木、园林;

(十二)违规饲养动物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十三)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其他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类型、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等情况,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有权拒绝。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的,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不得以放弃共用权利为由拒绝交纳。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建筑物保修期满后住宅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统一归集管理、使用,专户储存,每年公布一次收交、使用、节余情况,并接受业主的查询和审计、财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更换电梯或者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高层住宅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的。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将物业分户帐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与物业同时过户。

第三十四条 利用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应当公开,并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由业主大会决定其用途。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范围等承担建筑物以及附属设施设备保修责任。保修过程中,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给予协助、配合。

在物业保修期内,业主专有部分或者共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更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物业保修活动。

第三十六条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专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专有部分业主承担;

(二)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部分共有的业主分担;

(三)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分担。

因物业服务企业的过错,造成共有部分未到维修、更新年限需要维修、更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共有部分维修、养护、更新、改造时,相关专有部分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维修、更新、改造造成业主专有部分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在业主所在楼内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监督。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停车需要。在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后,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库、车位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每次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利用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确需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并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车位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停放车辆的,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四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最终用户收取费用,并依法承担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并按约定支付手续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和提供无偿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一条 业主空置物业的,应当告知物业企业,并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气等事故的发生;影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空置期间,不免除业主部分共有部分和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空置期间,物业服务费用的缴纳数额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商定。



第六章 管理措施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物业服务标准和规范,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定期公示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等,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定期对其服务质量进行考核。

市容、公安、环保、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市容卫生、房屋使用等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召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参加,共同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与服务过程中发生重大矛盾纠纷和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业服务监督管理,建立重大物业纠纷处理应急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群体性或者重大物业管理纠纷。

发生群体性或者重大物业管理纠纷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四十五条 发生物业服务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受理、调解物业服务争议,并督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旧住宅区、分散小区内的道路、照明、绿地以及社区服务、文化体育、安全防范、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以及设施设备建设改造,并将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的宣传、培训,引导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宣传,作为社区建设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收费项目、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定期发布物业服务成本信息,及时查处违反规定收取物业费的行为,并适时调整物业收费标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交接义务或者不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委托给他人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停止物业服务或者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用设施设备的,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利用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专业用语的含义是:

(一)共用部位包括建筑物的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扶手、护栏、电梯井道、架空层以及设备间等;

(二)共用设施设备,包括供排水管道、水箱、水泵、电梯、天线、发电机、变配电设备、照明设施、供电线路、煤气(天然气)管道、消防设备、避雷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安防监控设施、人造景观、信报箱、沟、渠、池、垃圾容器、垃圾转运设施等;

(三)共有部分,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绿地、道路、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物业服务用房等。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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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志愿服务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志愿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健康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有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自愿、无偿地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参加志愿服务的个人。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县(市、区)应当成立由文明办、民政、

民委、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残联、红十字会、老龄办等单位组成的志愿服务活动协调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划和协调指导。志愿服务活动协调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文明办。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的服务。

第八条 每年3月5日为昆明市志愿服务日。



第二章 志愿者组织



第九条 市、县(市、区)志愿者协会应当依法登记成立,在同级志愿服务活动协调小组的指导下负责所在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的各项制度;

(二)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三)组织、指导、协调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四)维护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开展志愿服务宣传、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需要成立的行业性志愿者组织,可以申请加入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分支机构或者团体会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负责志愿者的招募、登记、注册、培训;

(二) 组织实施志愿服务项目;

(三)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为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和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引导志愿者长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完善志愿服务评价和激励机制,把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的时间、质量作为表彰志愿者和志愿者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的依据。

第十三条 志愿者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公布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真实、准确的信息。

第十四条 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其年龄、身体状况、所具备的知识和技能等条件相适应,并征得志愿者的同意。

第十五条 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对志愿者进行与志愿服务相关的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十六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对志愿者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七条 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向志愿者组织申请,注册成为志愿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体力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征得其监护人同意。

第十八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并接受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信息以及必要的保障;

(三)向志愿者组织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拒绝从事超出承诺范围的志愿服务;

(五)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害时,获得志愿者组织的帮助;

(六)退出志愿者组织。

第十九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志愿者组织管理,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二)遵守志愿者组织章程,维护志愿者组织的声誉和形象;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保守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依法受保护的秘密。

第二十条 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佩戴统一的志愿服务标识。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二十一条 提倡在帮弱助残、扶贫济困、支教助学、科技普及、环境保护、应急救援、救死扶伤、治安防范、法律援助、社区服务、文明创建、民族团结和民族进步以及大型社会活动等方面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突发事件的受难者以及其他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接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委托,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委托方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自行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或者根据需要志愿服务活动的单位、个人的申请提供志愿服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按照志愿者组织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告知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的信息和潜在风险。志愿者组织应当及时对是否提供服务给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 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者组织应当与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有损身体健康;

(二)为大型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志愿服务;

(三)组织志愿者在本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四)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五条 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应急救援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告知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并为参加活动的志愿者办理在志愿服务活动期间的人身保险。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名义从事营利性或者非法活动。



第五章 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七条 本市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

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实施志愿服务项目;

(二)宣传志愿服务工作;

(三)培训志愿者;

(四)救助因志愿服务活动造成人身伤亡的志愿者或者遗属;

(五)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

(六)与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

志愿服务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和社会的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捐赠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享受优惠。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志愿服务事业提供经费支持。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本辖区内的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本单位、本系统的人员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学校、家庭应当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作为文明创建活动的重要内容,评选表彰优秀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和聘用志愿服务表现突出的志愿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对志愿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志愿服务对象在接受志愿服务过程中对志愿者、志愿者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者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由志愿者协会主持调解,也可以依法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外及境外的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到本市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摘要】村镇银行是我国农村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农村金融改革创新的产物,它给农村金融发展注入新的活力。但是作为新生事物,在规范发展的道路上也遇到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基于可持续发展的视角,需要从产权结构、公司治理等多方面对我国村镇银行相关法律制度加以完善。


  为了破解农村融资难的困局,2007 年我国开始在部分省市试点村镇银行。根据银监会规定,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据统计截至2012 年4 月,全国共组建村镇银行 749 家,其中开业 681 家,筹建68 家。[1]作为农村金融改革创新产物,村镇银行的建立给农村金融服务注入新的活力。首先,村镇银行基于一定的地缘关系成立,经营机制灵活,能根据农村需求和农户的个性化特征,针对性地提供多层次的产品。在满足多元化的“三农”金融服务需求,有效缓解农户及农村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2]其次,村镇银行促进了金融资源的合理配置。在引导当地资金流向和有效配置方面起到促进作用。它在体制上为包括境内外银行资本、产业资本、民间资本在内的所有社会资本进入金融业开辟了道路。[3]再次,村镇银行的出现增加了金融供给,增强了农村金融市场竞争,实现了制度变迁的“帕累托改进”效应。尽管目前村镇银行总体运行良好,但作为新生事物,在发展的道路上也遇到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发达国家的实践表明,单纯强调社会服务目标的社区金融机构无法长期运行,不但不能实现其良好初衷,反而背上沉重的债务负担。[4]Gulli 曾认为,对消除贫困贡献最大的可能既不是贷款也不是储蓄,而是建立一种可持续发展的金融机制。区别于传统的商业银行仅以利润最大化为目的,作为破解农村融资困局的“草根银行”,村镇银行应该把是否具有可持续性作为衡量其是否成功的标准。这里的可持续性是指村镇银行能够在实现服务“三农”目标的同时,不借助外界支持因素,在财务上实现收入能够覆盖成本并且有盈利。

  一、我国村镇银行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可持续性受到制约

  (一)定位偏差阻碍发展

  按照银监会规定,村镇银行在县(市)、乡(镇)设立,不得跨区经营,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资产规模相对较小的银行业金融机构。[5]其实质是农村社区银行。国外关于社区银行的定义强调资产规模、区域、自主经营权三大核心要素。[6]服务“三农”是村镇银行的根本宗旨,同时作为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企业,村镇银行也实行市场化操作。然而这种目标定位并没有强调村镇银行作为农村金融市场的补充者,对农村广大中低收入者的信贷问题,也没有找到利用市场化操作对农村贫困者融资的有效机制。

  自然条件和农业自身特性决定了农村金融必然具有需求小额分散、缺乏抵押物、信息不对称等特点。如果照搬城市商业银行模式,必然会产生水土不服的问题。首先,从现实看村镇银行的发起人或大股东是现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甚至是外资银行,这种组织模式可能导致村镇银行基本延续发起行的商业模式——过分注重吸收存款,以传统银行的信贷技术提供大额贷款,注重盈利性强的中间业务和结算业务等,进而成为农村资金流向城市的“吸虹器”。其次,股东作为所有者最关心的是自己所投入资本的使用情况和资金回报率,导致部分村镇银行无意“高风险、高成本、低收益”的三农业务,而将目光放在贷款金额比较大、收益较高的城镇工商企业。再次,目前大部分村镇银行都是建立在乡镇以上的地方主要是县城,这也使得资金需求最迫切的广大农户和农村中小企业被迫与之远离。

  (二)资金不足限制发展

  村镇银行发展中的一个限制条件是资金不足。首先,按照《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 25 条规定:“单个自然人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 10%,单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也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 10%。”这种对股东的持股比例的制度安排,限制了具有较强资金实力的单个自然人、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向村镇银行投入资本。其次,作为农村金融市场的补充,村镇银行大多设立于经济欠发达的农村地区,农民和乡镇企业的闲置资金有限,再加上村镇银行刚刚建立,信誉积累不够,制约了村镇银行存款总量的增长和资金的积累,目前许多村镇银行存贷比接近甚至超过了 75%的监管上限。再次,配套政策缺失导致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从其他金融机构融入资金渠道不畅。由于结算系统不畅,村镇银行与其他银行间的同业拆借难以进行;村镇银行也没有获得类似农村信用社“支农再贷款”等优惠贷款支持;种种因素影响其持续发展。

  (三)信贷风险制约发展

  村镇银行主要以发放小额贷款为盈利来源,贷款对象收入不稳定,信用水平较低,大多缺乏有效的担保方式和可变现的抵押物,贷款方式以信用贷款为主。在农业保险等体系不健全情况下,信贷资产的风险系数较大。作为农村金融市场的新进入者,相对于传统农村金融机构,村镇银行往往被迫选择那些因为信誉程度不高被传统金融机构拒绝的客户为信贷对象,因此会存在更多逆向选择风险。

  二、完善村镇银行法律制度的路径选择——政府主导下的诱致性制度变迁

  西方市场经济体制下农村金融制度变迁的主要方式是诱致性制度变迁,政府行为主要是适应市场发展,以法律或规章等形式确认保障金融交易和市场秩序正常运行。例如,美国政府在社区银行发展中的主要作用是为其创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对其进行监管并在信贷市场失灵导致信贷不公时进行适当的干预。相反,我国政府对农村金融市场更多的是采取直接的行政干预。政府在农村金融领域实施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钩等一系列改革措施,均是从金融供给角度,对农村金融市场所作出的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制度安排。虽然降低了制度变迁的时滞及摩擦成本,却没能提高农村金融效率。

  笔者认为,在完善村镇银行的路径选择上要按照平衡协调的原则,既坚持政府主导又要遵循农村经济金融发展规律,兼顾政府、银行、投资者、农民等各方利益。正如刘易斯所说“没有一个国家不是在明智政府的积极刺激下取得经济进步的。”一定的政府干预是必要的,但是政府不能替代市场。要通过出台财税、信贷优惠政策去调动市场主体积极性而不是通过行政命令去干预市场。以法国为例,法国政府在农村金融市场上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所有的农村金融机构都与政府保持着相当密切的联系。一方面私人机构接受政府的指导并得到政府的支持;另一方面私人机构始终保持着相当的独立性,政府尊重其自主经营的权力,很少进行强制性的行政干预,形成一种政府与民间混合治理的结构。

  政府对于市场失灵、外部性比较强的领域,具有财政提供的责任。我国农村金融本身具有复杂性,由于信息障碍和信息成本导致农村金融市场失灵,同时村镇银行又具有积极的正外部性,其社会效益较高而经济收益不高,理应受到国家财政政策的关注。发达国家实践表明政府的财税扶持可以增强农村金融机构自觉服务国家政策的意愿,使其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较好实现国家农业政策。美国也对农业贷款实行贴息制度,对农村信用社不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并可免交存款准备金。日本在金融体系运行过程中通过政府财政对农村金融组织运行及农村中的贷款提供各种补贴,还设立了专门的基金弥补贷款的损失,对于农村金融组织所得税方面也有优惠。

  为促进村镇银行服务“三农”并实现可持续发展,在其初创阶段必须借鉴国际经验从财税法角度采取相应措施,增加其财务收入,补偿其业务经营成本。笔者建议,在现有优惠政策基础上,根据村镇银行涉农贷款比重不同,实施差别化的税收减免政策和补贴政策,鼓励涉农业务开展;对于贷款利率低于一定水平的村镇银行在成立最初五年,在现行补贴(当年贷款余额 2%)的基础上上调补贴标准至 4%,用以鼓励微利信贷业务的开展;在现行税收优惠的基础上适当扩大减、免税范围,加大减税力度,建议参照给予农村信用社的税收优惠政策,免除村镇银行成立最初三年的所得税和营业税,并落实“三农”贷款税前损失抵扣政策;为鼓励在村镇行政区域设立村镇银行,建议对免税期经过的设立在不同级别行政区域的村镇银行应实行差别税率政策以及有差别的准备金扣除制度。

  三、完善村镇银行的具体制度安排

  (一)完善村镇银行的产权结构

  不同国家商业银行产权结构根据股权的密集程度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以美英银行为代表的高度分散型股权结构,银行股权构成以分散的个人持股和机构投资者持股为主,以完善的市场体制和发达的证券市场为基础。第二类是以日德银行为代表的相对集中型股权,银行与公司交叉持股比率较高。第三类是高度集中型股权结构,法国、意大利、韩国等在不同时期都出现过国家高度控股银行。

  从股权约束的角度看,一个合理的公司股权结构应该既避免股权过度集中又避免股权过度分散。股权过度集中则内控不足,难以形成股权制衡。大股东和经营者易联合形成“内部人”控制,损害小股东的利益,从而影响公司治理效率。股权过度分散,易造成股权约束弱化,使公司的控制权掌握在经营者手中,造成更为严重的代理问题,从而影响公司治理效果。

  目前村镇银行虽然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但在股权结构上普遍存在大型商业银行“一股独大”,股权过分集中的现象。“中国村镇银行发展论坛”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在 86 家村镇银行中只有10% 银行股东人数超过 30 人。[7]

  首先,在股权相对分散基础上的适度集中是目前村镇银行股权结构的最优选择。按照《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 25 条规定:“村镇银行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其最大股东或唯一股东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并且最大银行业金融机构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 20%。”[8]此项制度被称为“主发起银行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证村镇银行经营安全。但也使得村镇银行在一定程度上沦为了主发起银行的附属,抑制了其他投资主体的投资积极性,难以形成股权制衡,导致公司治理的低效。[9]从股权优化的角度考虑,建议对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限制。由主发起银行做最大股东,确保主发起银行对村镇银行的主导权,对村镇银行风险负责。但主发起银行股权占比不必无限大,关键是通过主发起银行的杠杆作用,吸引更多民间资本投向村镇银行。在条件成熟的地区应当适当降低村镇银行控股股东的准入门槛,允许有实力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一起发起设立村镇银行。这不仅有利于调动非银行金融机构服务三农的积极性,也有利于增强村镇银行的资金实力。

  其次,就发起人以外股东而言,目前村镇银行自然人总持股比例普遍小于企业法人总持股比例。“中国村镇银行发展论坛”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在86 家村镇银行中有 44 家村镇银行没有自然人持股。作为草根银行的村镇银行应当扩大自然人持股比例,平衡股权关系。第一,自然人股东通常会比法人股东更关心自身的投资收益,愿意付出更大的精力来维护自己在股东大会的权利。第二,自然人股东来自民间,对社会底层有天然的亲切感,这种亲切感是双向的,有利于银行通过与当地借款者的互动获得软信息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同时有利于银行与当地借款者形成利益共同体,在长期的业务互动中相互监督。[10]

  再次,《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限定村镇银行只能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设立,对于非营利性组织等其他主体参股村镇银行没有进行规定。与企业的运行理念不同,国际开发组织、慈善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等非营利性组织相对更加注重社会效益,由其参股的村镇银行的信用贷款发放将可能更多地覆盖一般农村金融机构不愿涉及的农村最贫困的群体,促进村镇银行服务“三农”宗旨的实现。建议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本着股权结构多元化的理念,允许国际开发组织、慈善组织等非营利性组织以及其他主体参股村镇银行,促进产权合理配置,提高村镇银行的资金实力。

  (二)建立利益相关者治理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