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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03:28  浏览:9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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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6〕7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镇江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六年八月二十日

  

  

  镇江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公平、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政策平等。

  第四条处理人事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五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或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六条市、辖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负有业务指导的责任。

  第七条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市各部门、直属机构所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省人事厅委托的国家、省有关部门所属驻镇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第八条辖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市、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及辖市、区各部门、直属机构所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本市跨辖市、区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辖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之间因受理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政府人事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有关方面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案件档案管理、仲裁员聘请、仲裁费用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立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政府等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三条仲裁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熟悉人事政策法规,有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四条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或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设立由单位(或主管部门)人事处(科、室)代表、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代表三方组成的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单位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的人事处(科、室),调解委员会的主任一般由单位(或主管部门)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人事处(科、室)负责人担任。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前款规定的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七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八条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代为参加人事仲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必须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人变更其代理人的权限或者解除委托代理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十九条当事人在3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理由,可以推举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代表人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四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二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从仲裁员名册中确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组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因回避等原因重新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九条仲裁应当公开开庭进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公开开庭的其他案件,不公开开庭。

  对案情简单、仲裁委员会认为不需开庭的或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当在全面、准确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三十条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个工作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3日内书面申请延期开庭;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第二次开庭及以后开庭的通知期限由仲裁庭决定,并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当庭辩论,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六)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七)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八)对当庭难以作出裁决或需要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宣布择期裁决。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举证,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不举证的,或者举证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并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裁决的根据。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六条仲裁庭开庭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庭对案件中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三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四十条在仲裁裁决前,申请人撤回申请,仲裁委员会可以审理同意并予以结案。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由3名(或者3名以上)仲裁员组成,裁决前应当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记录人员应当制作评议记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独任的仲裁案件,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六章执行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仲裁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且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过程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人事争议的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收取仲裁费用的标准和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20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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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使用商品条码,加快条码技术的推广和应用,促进本省商品在国内、国际市场的销售和自动化、信息化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条码,是国际商品流通领域通用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用来表示商品生产者、商品名称等信息的标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商品条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宣传贯彻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三)受理商品条码注册及续展的申请;
(四)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制进行监督;
(五)对商品条码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并引导和鼓励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根据自愿原则使用商品条码,应用商品条码技术。

第二章 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组织实施推广使用商品条码的计划。
第八条 使用商品条码必须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商品条码册申请书;
(二)企业或者事业单位代码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使用商品条码的,须提供商标
注册证书;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商品条码注册的初审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初审合格的申请报送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后方可启用注册的商品条码,并同时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使用商品条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生产的不同种类的商品以及同一种类但不同规格或者不同包装的商品,应当编制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并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二)不得将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或者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三)符合国家有关商品条码方面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注册的商品条码吏用有效期限为二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九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续展,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其商品条码视为自动注销。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向条码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注销其商品条玛 企业破产视为终止使用商品条码。 对已注销和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四条 被注销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办理商品条码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等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接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委托人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和合同文本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也不得在商品的包装或标签上以条码形式标识组织机构代码。
第十八条 申请注册续展商品条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商品条码的备案不得收费。

第三章 商品条码的印制
第十九条 印制商品条码必须执行有关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必须在取得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后,方可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刷业务。
第二十一条 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设备;
(二)有对商品条码质量进行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技术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单位代为检测;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承接印刷商品条码或者带有商品条码的包装物业务时,应当核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委托人不能上具上述证书或者证明的,印刷企业不得承接其印刷业务。
第二十三条 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需要保留印刷资格的,应当在期满前九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审。复审合格的,保留其印刷资格;复审不合格或者逾期未提出复审申请的,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其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



第四章 服务、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增强社会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在推广商品条码和进行日常管理工作中提供下列服务:
(一)向社会宣传商品条码知识和商品条码应用技术;
(二)向系统成员传播国内外商品条码技术的发展动态。
(三)组织开展系统成员、印刷企业的技术培训和技术交流并提供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四)推广商业销售自动化技术,提供商业自动化建设中的标准化技术咨询;
(五)其他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国有商业企业建设自动售货系统的费用,可以在技术改造和科技开发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查验印制、使用商品条码单位和个人的有关证书,并对商品条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
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问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条码印刷品,并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印刷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汪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问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从事商品条码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从事商品条码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条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2日

淄博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淄政办发〔2004〕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三月五日

淄博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淄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淄编〔2003〕28号)和《淄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级机构改革归口单位设置的意见》(淄机编〔2001〕1号),恢复使用淄博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名称,为县级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归口市建设委员会管理,授权行使行政和行业管理职能,负责全市城市供水节水、燃气、集中供热等公用事业管理工作。
  一、职能转变
  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深化公用事业改革,加强公用事业产业政策的调查研究和法制建设,建立并不断完善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制度,培育、发展和完善公用事业市场,加强公用事业的执法监察,规范公用事业市场行为。将具体生产经营管理职能放给企业。将行业的职工培训、公用事业工程监理、经常性收费管理等具体事物交由行业协会及相关中介组织承担。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转变,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公用事业的方针、政策、法规、条例,研究拟定我市公用事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定全市公用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全市公用事业企业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制定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质量的评价考核标准,并组织实施。对承揽公用事业的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进行资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公用事业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城市公用事业的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参与制定有关经济政策和调控措施,并负责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四)负责公用事业行业科技进步工作,拟定公用事业科技发展规划和技术经济政策,组织重大科技项目研究攻关和成果的转化与推广;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培训、考核及职称管理。
  (五)负责公用事业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工作,指导公用事业企业利用外资及招商引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大型城市公用事业基础设施建设。
  (六)负责全市公用事业行业管理工作,对全市公用事业行业依法实施管理,培育、完善公用事业市场,规范公用事业市场经营行为。指导公用事业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工作。
  (七)负责全市公用事业行业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公用事业企业开展安全管理,对危害公用事业生产经营和管理的行为及事故隐患进行依法查处。
  (八)负责市属公用事业企业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改革;指导市属公用事业企业的党建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九)承办市委、市政府及市建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设5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组织协调机关日常工作;具体负责来电处理和对外联络工作;具体负责文秘、档案、信息、信访、保密、提案、督办、投诉办理、会议组织、后勤服务、综合性文稿的起草及机关财务、财产管理工作。
  (二)组织人事科
  具体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组织、人事、宣传、劳动工资和社会保障工作;具体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协助局党委做好局属干部的考察、任用和管理工作;承办直属单位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承担直属单位党建、精神文明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和服务承诺制工作及行风建设管理工作。
  (三)计划发展科
  具体负责直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直属企业的改革、企业管理及直属企业的财务、审计和统计工作,组织实施直属企业经营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用事业的价格、服务收费标准及调控措施;组织协调大型城市公用事业基础设施建设;负责公用事业的科技进步、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工作,指导公用事业企业利用外资及招商引资工作。
  (四)行业管理科
  具体负责公用事业改革发展政策法规的调查研究和相关信息的收集、交流、利用;编制全市公用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拟定公用事业有关政策法规,制定落实规划和政策法规的实施细则及意见;具体负责全市公用事业行业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制定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质量的评介考核标准与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对承揽公用事业(供水、供热)的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进行资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公用事业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具体承担对公用事业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行业协会管理工作。
  (五)燃气管理办公室(市公用事业监察大队、安全管理办公室)
  负责全市燃气行业安全管理工作和局直属供水、供气、供热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按照有关燃气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方针政策,制定全市燃气安全生产经营管理的实施细则或办法,并组织实施;指导和监督检查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开展的燃气行业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制定和完善全市燃气安全目标体系,负责燃气安全日常管理及安全职责目标监督考核工作;组织落实燃气安全检查,对事故隐患及问题督促整改;负责全市燃气安全生产统计报告工作,参与燃气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通报燃气工程重大事故情况;掌握全市燃气安全工作动态及信息,推广应用燃气安全新技术、新成果;负责燃气工程施工企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及燃气经营站点资质的审查工作;负责燃气工程的立项审批、设计审核及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工作;负责燃气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岗位培训工作;负责燃气、供水和供热行政执法监察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事业编制总额33名,其中:工勤人员编制2名,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1名。可配备局长1名,副局长2名,科级领导职数11名(含机关党支部专职副书记1名)。
  纪检、监察机构按机构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