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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34:01  浏览:9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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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
(2005年9月21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中国证券分析师的职业道德水准,规范证券分析师的执业行为,树立证券分析师的良好职业形象和行业声誉,提高证券分析专业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特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是证券分析师在其执业及相关活动中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和道德规范,是对证券分析师的职业品德、执业纪律、业务素养及职业责任等方面的基本规定和要求。

第三条 本守则所称证券分析师是指取得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发的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并在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下称执业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及协助执业人员执行业务的人员参照本守则执行。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证券分析师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证券监管机构、行业自律组织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证券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的监督和管理。证券分析师不得从事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禁止从事的活动或对证券分析师形象有不良影响的活动。

第五条 证券分析师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必须恪守独立诚信、谨慎客观、勤勉尽职、公正公平的原则,提供专业服务,不断提高证券分析师的整体社会形象和地位。

第六条 证券分析师应恪守独立诚信原则,是指证券分析师应当诚实守信,高度珍惜证券分析师的职业信誉;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坚持独立判断原则,不因上级、客户或其他投资者的不当要求而放弃自己的独立立场。

第七条 证券分析师应恪守谨慎客观原则,是指证券分析师应当依据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和其他合法获得的信息,进行科学的分析研究,审慎、客观地提出投资分析、预测和建议。证券分析师不得断章取义,不得篡改有关信息资料。

第八条 证券分析师应恪守勤勉尽职原则,是指证券分析师应当本着对客户与投资者高度负责的精神执业,对与投资分析、预测及咨询服务相关的主要因素进行尽可能全面、详尽、深入的调查研究,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遗漏与失误,切实履行应尽的职业责任,向投资者或客户提供规范的专业意见。

第九条 证券分析师应恪守公正公平原则,是指证券分析师提出建议和结论不得违背社会公众利益。证券分析师不得利用自己的身份、地位和在执业过程中所掌握的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不得故意向客户或投资者提供存在重大遗漏、虚假信息和误导性陈述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

第三章 职业责任

第十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珍视其职业称号和职业名誉,不得做出有损于证券分析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十一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业务,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服务技能,并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竭诚完成客户委托事项,不断提高执业水平,维护客户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十二条 证券分析师明知客户或投资者的要求或拟委托的事项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证券分析师执业规范的,应予以拒绝,且如实告知客户或投资者并提出改正建议。

第十三条 证券分析师对机构客户和个人客户服务时,应当遵守公正公平原则。但证券分析师可以依据客户具体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和投资目的提出适合不同客户需要的特定建议。

第十四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在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的表述中将客观事实与主观判断严格区分,并就主观判断的内容作出明确提示。

第十五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将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中所使用和依据的原始信息资料或工作底稿妥善保存以备查证。

第十六条 证券分析师应积极参与投资者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提倡证券分析师加强同行之间的合作和交流,在不违背保密义务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提下提供研究资料和研究成果与同行共享。

第四章 执业纪律

第十八条 证券分析师必须以真实姓名执业。

第十九条 证券分析师的执业活动应当接受所在执业机构的管理。在执业过程中应充分尊重和维护所在执业机构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主动、明确地对客户或投资者进行客观的风险揭示,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作不恰当的表述或作虚假承诺。

第二十一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对在执业过程中所获得的未公开重要信息及客户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不得依据未公开信息撰写分析报告,不得泄露、传递、暗示给他人或据以建议客户或其他投资者买卖证券。

第二十二条 证券分析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客户利益与自身利益存在冲突,或客户利益与所在执业机构利益存在冲突,或自身利益与所在执业机构利益存在冲突时,应当主动向所在执业机构与客户申明,必要时证券分析师或证券分析师所在执业机构须进行执业回避。

第二十三条 证券分析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得私下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客户、机构和个人馈赠的贵重财物。

第二十四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相互尊重、团结协作,共同维护和增进行业声誉。证券分析师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与同行争揽业务。

第二十五条 证券分析师不得兼营或兼任与其执业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业务或职务。证券分析师不得以任何形式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机构执业。

第二十六条 证券分析师及其执业机构不得在公共场合及媒体对其自身能力进行过度或不实的宣传,更不得捏造事实以招揽业务。证券分析师及其执业机构不得进行含有歧义和误导内容的宣传,或可能会使公众对证券分析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二十七条 证券分析师不得以客户利益为由做出有损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证券分析师应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严正维护自身知识产权。在研究和出版活动中不得有抄袭他人著作、论文或研究成果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证券分析师在研究过程中应尽可能熟悉与了解已有的研究成果,充分尊重他人的研究成果,在研究报告中引用他人研究成果时,应当注明出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证券分析师违反本守则的,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书面批评、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直至移交中国证监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守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守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2000年颁布的《中国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同时废止。

为进一步强化证券分析师的自律意识,引导证券分析师规范执业行为,中国证券业协会日前对2000年7月发布的《中国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以下简称《道德守则》),原《中国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2000年)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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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3号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已于2007年7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6日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推进平安建设,保障社会秩序和谐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协调、指导、检查和督促,制订并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方案。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措施,定期考核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实施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措施落实情况报告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的群众性社会治安组织所需经费,可以通过财政补贴、受益单位和个人出资、社会捐助等合法渠道解决。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及时查办治安、刑事案件,依法制裁违法犯罪行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中发现治安隐患的,应当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司法救助职责,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第十条 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等部门应当结合办理案件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信访工作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化解工作制度,加强教育疏导,预防和依法处理群体性事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心的作用,协调公安派出所、司法所等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的相关工作,形成合力,及时调解纠纷,把社会矛盾化解在基层,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员的服务、教育、维权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归正人员的引导、扶助、教育和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做好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和帮教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工作制度,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铁路、高速公路、油气管道和电力通信设施等的防护联防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共同做好学校、医院、市场、车站、码头等重点区域及其周边场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保障治安稳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边防、海洋渔业、海事等部门应当加强海上治安管理,及时处理海事渔事纠纷,保障渔区治安稳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信息产业、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互联网的监管,建立健全互联网治安综合防控体系,预防和打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

  互联网接入单位、互联网服务单位及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应当依法落实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措施,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发生安全事故,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设立或者指定相应的工作机构、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治安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青少年、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纠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及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物业管理、保安服务等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和服务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自身安全防范,保持和谐的家庭和邻里关系,维护治安秩序。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本地区治安秩序良好,刑事案件发生率明显下降或者维持在较低水平,社会安定的;

  (二)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三)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地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造成治安秩序混乱,影响社会稳定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考核机制。

  有关单位、地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致使发生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事件、重特大刑事犯罪案件、严重影响经济秩序事件、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公共安全事件或者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考核中不达标的,当年不得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评优评先和晋职晋级。

  第二十七条 从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绍兴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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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绍兴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1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四日
绍兴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确保汽车维修质量,维护汽车维修业经营者和用户的正当权益,促进汽车维修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浙江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汽车维修行业包括:汽车、摩托车、农用车、残疾人专用车等机动车辆的大修、维护、小修、综合性能检测用其钣金、喷漆、蓬套座垫、电器设备、蓄电池、水箱、轮胎、门窗玻璃、空调设备、清洗打腊、曲轴修磨、发动机气缸镗磨、喷油泵、喷油器的调试与修理等专项维修。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汽车维修的单位、个体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汽车维修行业的规划、协调、监督、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公路运输管理主管部门为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
  (二)制订汽车维修行业发展规划,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章和管理细则,并对汽车维修行业进行指导、监督、服务和管理;
  (三)负责按汽车维修业开业技术条件承办汽车维修单位的开业、歇业、合并、变更维修业务及其升(降)级的审核工作,发放经营许可证明;
  (四)执行检测诊断技术规定,检测诊断车辆,并进行车辆技术状况等级的鉴定;对经过二级以上(含二级)维护的车辆实施相应的综合性能检测,监控维修质量。
  (五)组织汽车维修行业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并颁发有关证件;
  (六)负责受理、调解和仲裁汽车维修单位与用户的有关维修质量、维修费用的纠纷,组织技术分析和技术鉴定,处理有关违章行为;
  (七)做好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基础资料和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按时上报汽车维修各项统计报表和资料,建立、健全各类基础档案。
  第六条 申请审批汽车维修行业的程序为: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个人持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向经营地县以上(含县级,下同)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填报从业申请表并提交技术条件报告。
  (二)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根据社会需要和布局规划,对其申请的经营项目,经营范围和技术条件进行审核,并应在接到申报材料十五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技术条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
  (三)汽车维修单位凭经营许可证明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只为本单位车辆服务,不对外经营的汽车维修,也应按照上述有关规定经相应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核并发给《技术合格证》后方可作业。
  已开办的汽车维修单位,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对其经营项目、经营范围和技术条件予以重新审核,补办有关证照。
  第七条 汽车维修单位按规模和有关汽车维修技术条件进行分类分级。
  第八条 各类汽车维修单位必须按规定具备与其经营项目、范围相适应的维修厂房、停车场地、技术力量及相应 的设备仪器和资金,建立、落实有关规章制度。
  第九条 经批准开业经营的汽车维修单位,开业后须定期接受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的审验,不合格的限期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降低其维修级别,缩小经营范围;降级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其停业。
  第十条 汽车维修单位需要变更、增设营业地点或变更单位名称、经营范围的,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登发宣传广告的,须事先持有关证明文件报经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单位要求歇业,应提前一个月向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负责清理好债权债务,缴回经营许可证,缴清税款,注销税务登记证,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单位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维修作业或停放维修车辆。维修车辆在道路上试车,必须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和行驶证,并按批准的时间和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单位应严格按照核定的技术级别承接维修车辆,不得超越级别进行承修,不得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二类乙级(包括二类乙级)以下的维修单位,不得承接肇事车辆的维修业务。
  第十四条 汽车送修时,应按规定签订《维修合同》。汽车维修单位应严格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标准进行维修作业。进口车辆和车辆维修技术标准之外的车辆维修,其技术标准可参照汽车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执行。
  第十五条 经二级以上(含二级)维护的维修竣工车辆,必须凭《汽车维修竣工证》、《汽车维修检验签证单》和《道路运输证》等单证到所在地汽车综合性检测站(中心)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行驶。
  第十六条 维修合格的车辆,维修单位应为车辆单位填写车辆技术档案,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车辆单位应持盖有“检测合格”字样的《车辆维修竣工证》、《维修检验签证单》、《维修发票》、《材料清单》办理《道路运输证》“维护记录”签证手续。
  第十七条 汽车维修单位必须建立相应质量的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维修出厂的一级维护车辆,应当有行驶500里或3天的质量保证期;二级维护车辆,应当有行驶1000里或5天的质量保证期;大修车辆应当有行驶10000公里或3个月的质量保证期;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故障或损坏,维修单位应负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单位必须按规定标准收取维修费用,必须使用财税部门规定的专用发票。不使用专用发票的,财务部门不予报销,银行不予划拨,所漏税金和管理费用由承修单位负责承担。
  第十九条 对汽车维修人员实行修理工执照制度。修理工执照是汽车修理工的资格证书,维修人员必须经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修理工执照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修理工调动时,必须持有关证明文件,到所在地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签署意见,按管理权限办理执照移动手续。汽车维修单位招聘(借用)维修人员(包括退休工人)应按规定签订两年以上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各类汽车维修技术培训必须经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培训合格证书可作为发放修理工执照的依据。
  修理工执照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交通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经常对汽车维修单位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必要时由工商、财税、物价、公安、标准计量、环保等部门会同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共同进行。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汽车维修单位,有关监督机构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汽车维修单位使用的汽车配件质量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控,具体办法由市标准计量局、市交通局联合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