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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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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0号)


  《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农民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和从业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民教育培训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教育培训,是指对农民开展的农业先进适用技术、农业职业技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创业能力等教育培训活动。

  第三条 农民教育培训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参与、资源共享,按需施教、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教育培训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政府分管领导召集,由农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与城乡建设、水利、林业、扶贫开发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联席会议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

  联席会议负责审查农民教育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统筹安排各项用于农民教育培训的资金;指导各部门组织开展农民教育培训,综合协调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研究解决农民教育培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农民教育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教育培训工作,其所属的农民教育培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发展和改革、财政、扶贫开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民教育培训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农民参加教育培训,协助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做好农民教育培训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教育培训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科学技术推广、扶贫和移民安置、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民教育培训。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扶持农民兴业创业。

  第八条 企业应当在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务工农民的岗前培训、在岗技能提升培训和转岗培训。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参与或者通过资助、捐赠等方式支持农民教育培训事业。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农民教育培训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体系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受教育培训程度,建立健全布局合理、资源共享、协调发展的农民教育培训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民教育培训机构改善培训场地、设施设备、实训条件,引导和鼓励各类农民教育培训机构自愿联合,提升培训能力,扩大培训规模,提高培训质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民教育培训师资队伍建设,鼓励、支持培训机构保障和改善培训教师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农业先进适用技术、农业职业技能、农村劳动力转移技能培训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农民创业能力培训政策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农村劳动力向城市非农产业转移技能培训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并制定农民教育培训专职教师职称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农村初、高中毕业生通过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实现带技能转移就业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农业科技成果推广示范中农民教育培训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机构负责贫困地区贫困农民教育培训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农民教育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行业特点和当地实际,制定农民教育培训的优惠政策和扶持办法,指导农民教育培训机构编写制作通俗易懂的培训教材和音像资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优化教育培训资源,创办农民教育培训实训实习基地,开展有特色的农民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从事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应当具有能满足农民教育培训的师资力量、技术队伍和与教育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第二十条 对申请享受政府补助资金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实行认定制度。

  申请享受政府补助资金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法人资格、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 有适应农民教育培训的教学设施和实训条件;

  (三) 有适合当地产业发展,能提高农民就业创业技能的培训教材;(四)有熟练掌握培训内容的师资人员。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申请享受政府补助资金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的认定工作,其中对从事农村劳动力向城市非农产业转移培训的机构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申请认定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在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颁发认定证书,认定证书有效期三年;不符合条件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将认定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二条 农民教育培训应当突出重点,分类实施;在开展农业先进适用技术、农业职业技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和农民创业能力教育培训的同时,应当进行科学文化、法律政策、权益维护、安全生产、卫生健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 农民教育培训采取定点集中、现场示范、参观考察、进村入户、订单培训、定向培训、顶岗实习、校企联合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加强农民受训期间的安全管理;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等教育培训条件和生活设施;制定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对涉及农药、兽药、农业机械、农机具、设施设备和实验实习仪器等的使用操作加强监管;接受有关部门对培训场地、培训设施、实验实习仪器、操作流程等安全性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各类网络信息平台,采用现代数字化教育培训手段,开展农民教育培训和农村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合同委托等方式,选择或者委托认定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承担政府教育培训任务,并向社会公布培训机构、培训内容和补助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结合岗位要求和工作需要,依托认定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组织务工农民参加技能培训、职业教育、职业技能竞赛。

  第二十七条承担政府农民教育培训任务的机构应当根据承担的任务,制定具体教育培训计划,并对培训对象、授课教师、培训时间、培训内容、收费及补助标准等内容进行公示。

  农民教育培训计划应当适应农民的生产生活特点、学习需求、文化程度,分专业、分层次设置培训内容,安排培训时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农民参加绿色证书、农民技术员、职业技能资格等培训。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认定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建立档案。

  承担政府农民教育培训任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实名制的农民教育培训台账,记载培训对象的基本情况,记录培训内容、培训方式、培训教师、培训时间等信息。

  第三十条 农民自愿参加教育培训,自主选择教育培训机构和培训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参加教育培训和技能鉴定。

  第三十一条 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企业组织农民培训时,应当科学、客观地介绍产品功能,不得虚假宣传或者夸大产品功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认定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考核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考核办法对认定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或者不参加考核的,取消农民教育培训机构认定,并收回认定证书。

  第三十三条 农民教育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报经财政、价格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示。

  农民教育培训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农民教育培训经费应当及时拨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套取、私分、截留、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享受政府补助资金的,追回补助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培训台账或者伪造培训台账的;

  (二)未根据承担任务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的;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发布虚假培训信息,骗取钱财的;

  (五)伪造培训证书的。

  第三十六条 虚报、套取、私分、截留、挪用农民教育培训经费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资金,取消其培训资格,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未经认定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承担政府农民教育培训任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取消委托,追回政府补助资金;逾期不改正的,由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民教育培训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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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2011年工作要点及任务分工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2011年工作要点及任务分工的通知


外交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公安部、财政部、商务部、人口计生委、人民银行、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侨办、中科院、外专局、外汇局,中国侨联、中国科协、共青团中央、欧美同学会:



根据3月11日召开的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精神,为充分发挥好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作用,进一步加强各成员单位的协作配合,做好2011年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现将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的《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2011年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代章)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

2011年工作要点



2011年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深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加快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坚持人才科学发展、优先发展,充分发挥人才第一资源作用,继续贯彻“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的工作方针,按照拓宽留学渠道、吸引人才回国、支持创新创业、鼓励为国服务的要求,以服务广大留学人员为基础,以吸引海外高层次人才为重点,进一步完善政策,健全机制,加强服务。积极争取更多的留学人才回国工作、创业或以多种形式为国服务,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有力的人才支撑。

一、进一步完善留学回国政策体系

1、 制定下发《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十二五”规划》,统筹规划“十二五”期间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加快留学回国人才资源开发,加大“十二五”期间吸引海外留学人才的工作力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 制定下发《关于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意见》,会同相关部门和地方出台实施细则,鼓励广大留学人员回国创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3、 制定下发《关于加强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完善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加大吸引海外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力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4、 在制定《出入境管理法》时,积极研究增加针对海外高层次人才的专门签证和居留许可种类。(外交部、公安部)

5、 颁布实施《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进一步降低外国籍留学回国人才申请办理“绿卡”的门槛。(公安部、外交部)

6、 制定下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国“绿卡”待遇的意见》,解决“绿卡”持有者享受相关国民待遇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

7、 制定实施《海外人才为国服务计划(2011-2015)》。(国务院侨办)

8、 继续落实《关于留学人员生育问题的规定》等政策措施,针对当前出国留学多元化的现象,继续做好留学人员生育政策的适用工作。(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9、 认真编制和实施引进国外智力“十二五”规划,尽快出台《外国专家来华工作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引进国外智力工作的意见》。(国家外专局)

二、以配合实施“千人计划”为重点,做好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

10、 充分发挥政府留学人员回国工作综合管理部门职能作用,配合中组部做好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的政策制定与协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11、 加强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服务窗口建设工作,提高服务水平,完善服务机制,指导各地服务窗口协同开展引进人才各项待遇落实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12、 做好“千人计划” 国家重点创新项目、重点学科和重点实验室、中央企业和国有商业金融机构、创业人才、短期、青年等平台的人选评选推荐工作。(教育部、科技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国资委、中国科学院)

13、 充分发挥驻外使领馆的优势,根据驻在国特点设立重点引才馆,完善宣传、联系、服务功能,增强人才动态信息捕捉能力。(外交部)

14、 充分发挥驻外使领馆和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协会驻外代表处力量,深入了解、调研驻在国引才机制和最新举措,及时反馈海外人才相关意见建议;完善海外高层次人才信息库,形成各部门共建、共享的机制;积极组织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和项目交流。(外交部、科技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国家外专局)

15、 积极指导地方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认真落实为“千人计划”和“青年千人计划”外籍引进人才及其亲属办理“绿卡”、长期签证以及国籍变更等工作;积极推进为省区市和中央部门引进的其他海外人才办理“绿卡”工作。(公安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16、 全力推进未来科技城建设,确保2011年未来科技城全面投入开工建设。(国资委)

17、 筹备成立“第三届国务院侨办海外专家咨询委员会”,继续充分发挥国务院侨办海外专家咨询委员会作用,推荐引进更多海外高层次人才。(国务院侨办)

18、 修订完善“百人计划”管理办法,扩大支持范围,加大支持强度,完善“海外评审专家”制度,加强评审咨询专家库、海外优秀青年人才库建设。(中国科学院)

19、 启动实施“千人计划配套引智工程”,继续实施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计划、创新团队国际合作伙伴计划、海外名师引进计划等重点引智项目,在重点领域、重大专项等方面,依托高校、国际科技合作平台,大力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国家外专局、科技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

20、 加强“千人计划专家联谊会”建设,完成联谊交流、协同合作、建言献策、服务社会四个方面的任务。(欧美同学会)

21、 在国内举办2011年海外高层次人才建言献策座谈会,在国外召开“21世纪中国”研讨会,宣传国家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政策,吸引他们回国工作或为国服务。(欧美同学会)

22、 做好海外高层次人才联系窗口工作,通过多种渠道,搜集海外高层次人才情况,为海外高层次人才回国工作或为国服务提供好联系渠道和自荐窗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外专局、中国科协、共青团中央、欧美同学会)

三、大力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

23、 继续实施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启动支持计划,遴选一批优秀留学回国人员创业企业,提供资金、信息、人才、服务等方面的重点支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欧美同学会)

24、 充分发挥中国留学人员回国创业专家指导委员会作用,加强对留学人员的创业指导和咨询服务,继续办好全国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培训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欧美同学会)

25、 加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继续开展与地方人民政府共建国家级留学人员创业园工作,在创业园的宏观规划、指导协调、政策扶持、信息咨询、人才项目推介等方面给予支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科技部)

26、 加快完善留学人员科技企业孵化服务体系建设和风险投资机制,在人才、服务、资金等多方面为留学人员创业提供支持。(科技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7、 积极推动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完善知识产权评估、登记、托管、流转、处置等环节的程序和制度,培育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大力发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建设,做好留学人员创业金融服务工作。(人民银行、科技部、工商总局)

28、 针对华侨华人专业人士回国创业、发展事业的需要,继续组织华侨华人专业人士回国创业研习班和中国创业政策咨询报告团。(国务院侨办)

29、 积极办好2011年海外学人回国创业周活动。(共青团中央)

四、积极开展留学人员为国服务活动

30、 组织实施2011年度海外赤子为国服务行动计划,统筹各地各部门留学人员为国服务活动,提供政策、资金和人才支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31、 修订再版《留学人员回国指南》,向海外留学人员全面系统介绍我国留学回国工作的方针、政策、措施、程序、信息等,方便广大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或为国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32、 开展2011年度“春晖计划”,组织留学人员服务团组和优秀个人回国开展学术交流、科研项目合作等为国服务活动;举办第六届“春晖杯”中国留学人员创新创业大赛、第十四届中国留学人员广州科技交流会。(教育部)

33、 办好第十一届华侨华人创业发展洽谈会,为华侨华人事业发展服务、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国务院侨办)

34、 推进新侨人才工程,带动地方侨联开展丰富多彩、富有成效的成果交流、专利推介、知识产权保护、侨资侨智对接、人才项目需求信息发布等活动,继续开展健康复明活动。(中国侨联)

35、 组织实施海智计划,开展留学回国人员就业情况调研,组织海外科技人员开展决策咨询和国情考察,支持海外专家回国服务,加强海内外联系和了解。(中国科协)

36、 继续推进留学报国实践活动,举办“欧美同学会·中国留学人员联谊会年会”;成立留学人员社会服务团,举办对口援疆活动;加强留学报国基地建设。(欧美同学会)

37、 继续与有关地方共同开展中国留学人员广州科技交流会、中国海外学子辽宁(大连)创业周、第九届中国?海峡项目成果交易会、中国留学人员南京国际交流与合作大会、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大会等大型人才项目交流活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科技部、国务院侨办、中国科学院、国家外专局、欧美同学会)

五、为留学人员回国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38、 召开全国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建设工作会议,以“千人计划”服务窗口工作为重点,全面开展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建设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39、 改版和更新中国留学人才信息网,构建面向广大留学人员的留学回国工作信息平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40、 继续做好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资助、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留学人员回国安置、回国(来华)定居专家办理等基础性服务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41、 继续做好留学回国各项工作的资金保障和政策支持。(财政部)

42、 及时了解中央企业海外高层次人才工作生活需求、科研进展和成果转化情况,研究和协调解决实际问题,为海外人才提供良好的创新创业环境。(国资委)

43、 加强“引智引资重点联系单位”、“综合示范基地”和“重点创业团队”相关工作,继续完善海外人才数据库和全球华侨华人专业协会协作网建设。(国务院侨办)

44、 做好留学人员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工作,鼓励留学人员自觉遵守计划生育政策。(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教育部、外交部、国家外专局)

45、 宣传政策规定、加强联系配合、简化办事程序,方便留学人员办理进出口、投资、海关、税收、工商、外汇等相关手续,不断提升留学人员服务工作水平。(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内民商事仲裁协议效力司法确认案件几个疑难问题探析

孙瑞玺


【内容提要】国内民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属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但法律对此的规定之间存在冲突,且规定内容不全面,或者没有规定。本文认为,基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有确认权。当事人一方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没有确认权。同时,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应当制定独立的审理程序制度。
【关键词】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基层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程序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①包括存在于合同中,作为合同内容的仲裁条款,以及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之后,自愿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书二种形式。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利,是法院对仲裁监督的体现。所谓仲裁协议效力,是指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在仲裁中对有关当事人和机构的作用或约束力。所谓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诉讼。但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之诉案件的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另一方面,对有些内容规定不全面,或者没有规定。因此,亟需对上述问题作出规定,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为此,笔者提出如下三个疑难问题进行讨论,以求教于同仁,并作引玉之砖。
一.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基层人民法院是否有确认权?
二.当事人一方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是否享有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
三.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程序应如何规定?
一、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基层人民法院是否有确认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见,对仲裁协议效力有确认权的机关,只能是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同时,对有确认权的人民法院的级别没有规定。但从字面上解释,此处所指的人民法院应当包括基层人民法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4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②失效③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④的除外。”第146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等5种情形下,可以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但上述规定中的人民法院,应当包括基层人民法院,即基层人民法院有权依照上述5种情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 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管辖批复)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后,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享有确认权的只能是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即只能是中级人民法院,不包括基层人民法院。
上述1、2与3之间内容上存在矛盾:1和2没有否认基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而3则明确否定了基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
笔者认为,基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有确认权。理由是:(1)仲裁法第20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包括基层人民法院。(2)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45条、第14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起诉的前提,应当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效力有确认权。而该二条中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包括基层人民法院。(3)如果将受理的法院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分开,将导致民事诉讼立案制度的不完整,并造成当事人的诉累。如,一个案件在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但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该基层人民法院没有确认权,而由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这实际上是在当事人的立案程序中存在一个前置程序,即中级人民法院的确认程序。这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便于人民法院审判的“二便”原则。(4)从比较法上看,《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805条[关于仲裁程序的诉讼管辖法院]第1款规定,关于仲裁协议消灭事项,由仲裁协议所指定的简易法院或地方法院管辖。在没有该项指定而主张裁判上的请求时,由应管辖的简易法院或地方法院管辖。从该国司法组织体系的审级和管辖上区分,法院分为四级: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包括与之平行的专门处理家庭婚姻案件的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⑤作为最低审级的简易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确认权。
二、当事人一方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是否享有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
第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作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上述二条规定,规定了仲裁委员会先受理了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时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权案件的分工,但却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先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是法院对仲裁监督关系的表现,⑥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后,当事人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这是仲裁独立性的体现。但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不能直接作出仲裁协议效力是否有效的决定。因为,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即使当仲裁委员会先受理申请后,也不是一定有权先行作出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决定。而是待人民法院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无效的裁定后,恢复仲裁或者撤销案件。
三、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程序应如何规定?
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来源有三:其一是民讼法若干意见第145条、第146条规定的当事人先起诉后,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的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后作出的确认。其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的确认。
对上述三个来源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程序制度的规定,现行法上的主要规定有:仲裁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了人民法院与仲裁委员会均有对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确认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与仲裁委员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分工及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的处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 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受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的管辖法院,即中级人民法院。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45、第146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受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由此可见,上述规定的程序内容过于简单,无法操作,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笔者认为,应当制定仲裁协议确认案件的独立程序制度,即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协议有效、无效的确认之诉,对方当事人进行答辩。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书面审理,无须开庭。必要时可进行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立法例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63条[一般规定]第1款的规定,为上述建议提供了参考依据。裁定作出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可以提出上诉。⑦实行二审终审制。
注释

① 仲裁法第16条第1款之规定。
②仲裁法第17条及第18条规定。
③仲裁协议的失效,是指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因为特定仲裁事项的结束或当事人的放弃或其他原因而失去其法律效力的情况。包括因仲裁协议得以履行或执行失效;因当事人放弃失效;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而失效。黄进、徐前权、宋连斌编著:《仲裁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修订第1版,页97-98。
④内容无法执行,主要是指约定仲裁法第3条规定的不能仲裁的事项,或者是选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约定了仲裁机构但无法实现,如仲裁协议约定由某仲裁机构仲裁,但又约定依据另一地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等。
⑤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白绿弦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导论页2。
⑥参见拙作:《国内民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研究》,中国民商法律网>程序法学>青年学术频道,更新日期:2002年12月17日,页1。
⑦设立上诉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错误的裁定行使撤销权和变更权。

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大学在读民商法硕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