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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9:29:22  浏览:9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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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办与关闭
第三章 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治区地方煤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保障安全生产,促进地方煤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国有重点煤矿以外的各类煤矿(以下简称地方煤矿)。
国有重点煤矿开办或者联合开办的小型煤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地方煤矿必须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方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有效地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平衡,改善劳动条件,实现正规生产、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自治区鼓励以各种所有制形式联合开办煤矿,实现规模经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办地方煤矿,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使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买卖煤炭资源或者抵押、非法转让采矿权。
第六条 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工业实行行业管理。协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煤炭资源;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煤矿安全生产;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煤矿的环境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建立和维护煤炭开采秩序,制止和取缔非法开采,保护地方煤矿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 开办与关闭
第八条 开办国有地方煤矿,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生产规模不低于年产原煤6万吨。
第九条 开办集体煤矿和其他煤矿,除符合《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或者地质勘查资料及可靠的储量依据;
(二)有经过旗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
(三)矿井生产规模不低于年产原煤1万吨;
(四)矿井资源回收率不低于50%;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办矿负责人必须具备安全生产和煤矿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并取得矿长安全生产资格证书;
(七)有适应安全生产需要并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
(八)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条 开办国有地方煤矿必须经自治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根据有关规定,凭批准文件办理有关证照。
开办集体煤矿和其他煤矿,由盟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根据有关规定,凭批准文件办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地方煤矿生产井田时,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在国有煤矿井田或者自治区规划矿区内开办集体煤矿和其他煤矿,须经国有煤矿或者筹建单位同意并提出划界方案,分别报下列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
(一)进入国有地方煤矿井田,须经国有地方煤矿主管部门批准;
(二)进入国有重点煤矿井田,须经国有重点煤矿主管部门批准;
(三)进入自治区规划矿区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因资源枯竭或者其他原因需关闭矿井,煤矿必须提前六个月写出闭井报告,并附有反映实际开采情况的图纸资料,采取有效的防治水、火、瓦斯等事故措施后,由旗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企业主管部门、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验收,按开矿审批程序,报发
证照部门注销有关证照。

第三章 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地方煤矿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环境污染,严格执行有关矿山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国有地方煤矿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符合煤矿生产技术管理基础工作的要求。
第十六条 集体煤矿和其他煤矿要严格执行乡镇煤矿安全规程,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实测的《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二)按照批准的井田范围开采;
(三)有两个安全出口和机械通风设施;
(四)有预防水、火、瓦斯、煤尘、冒顶等事故的措施和相应的测试手段,严禁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刀闸开关;
(五)有基本的生活服务设施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炭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加强对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对地方煤矿的安全生产负有行政领导责任。
地方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全面负责企业的安全工作。
第十八条 地方煤矿必须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重点产煤地区应当有专业矿山救护队。
第十九条 地方煤矿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为职工办理井下伤残、死亡人身保险。
第二十条 地方煤矿职工要遵守劳动纪律,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地方煤矿发生伤亡事故,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报告、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新办地方煤矿的安全和污染防治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地方煤矿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矿井废水、废气、废渣,鼓励对废水、废气、废渣实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地方煤矿在建设和生产中应当节约用地,对使用过的土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复垦利用,恢复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煤矿依法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本地区地方煤矿发展规划,按照市场需求合理配置煤炭资源,协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合理划分地方煤矿资源范围;
(二)监督检查地方煤矿对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实施;
(三)为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
(四)会同有关部门维护地方煤矿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六条 煤炭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煤矿的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二)指导企业的安全生产和管理工作;
(三)指导企业的技术进步,组织开展职工教育和培训;
(四)协调企业的外部关系,帮助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五)协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煤矿重大事故。
第二十七条 地方煤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维简费。提取的维简费全部用于煤矿的技术改造、重大安全技术措施项目以及矿区公共工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方煤矿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提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整顿:
(一)证照不全开采的;
(二)越层越界开采或者危害其他矿井安全的;
(三)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四)不具备环境保护条件的;
(五)不具备基本生活服务设施的;
(六)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无资格证书指挥生产或者上岗操作的。
限期内未能改正或者未达到停产整顿要求的,由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
第二十九条 未经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开办的煤矿,由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
第三十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重大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公布前开办的地方煤矿,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开办条件,限期一年内达到,逾期未达到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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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奥运会期间登山户外运动组织和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关于加强奥运会期间登山户外运动组织和安全工作的通知

体办字〔2008〕2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各行业体协:
  北京奥运会即将来临,为了避免发生登山户外运动安全事故,切实做好奥运会期间登山户外运动的组织和安全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国内登山管理办法》和各地方有关登山户外运动的法规,认真履行登山户外运动的审批程序。本着“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对不符合批准条件的活动应坚决不予批准。全国性和跨地区的登山活动,必须按规定上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地方性登山活动,应按规定在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管理中心备案。
  二、要严格区分登山户外运动与旅游、自助游和探险等活动的界线,对于高技术、高风险的登山户外运动,一定要按照相关规定加强组织管理,尽量不要在奥运会期间安排高山探险活动。
  三、严密登山户外活动组织管理工作,认真做好各环节工作,主办、承办部门要建立活动风险管理体系,要具有充足的技术力量和齐全的物资保障。
  四、认真建立各种登山户外运动中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严格各项安全管理措施,落实突发山难紧急救援工作。一旦发生险情,要立即组织救援。
  五、要切实加强对登山户外运动的监督检查,对所属运动俱乐部组织的活动中发现的问题或安全隐患,要令其及时整改。
  六、利用各种途径和方式加强登山户外运动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登山户外运动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树立科学健康的登山户外运动理念。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安顺市关于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关于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管理办法(试行)》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安顺市关于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07年3月3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申晓庆
二○○七年四月五日






安顺市关于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委托审计业务,根据《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业务,是扩大审计监督覆盖面的重要实现形式,是进一步加大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力度和整合审计资源的重要措施。

第三条 委托审计是指国家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等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受托方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进行审计,对委托方负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系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工程预决算审核资格及能够承担相应审查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五条 每年委托审计的项目由审计机关拟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收集社会中介机构的资信、业务质量、收费标准等信息,在审查资格资质、质量、信誉、服务的基础上,建立拟聘中介机构名录,审计机关安排审计项目时将视审计费用的高低通过招标或随机抽样方式在名录中选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审计业务的委托程序和方法、质量监督机制、后续审计和审查制度,根据委托审计的内容和性质,明确审查人员责任,制定考核办法并严格执行。

第八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审计业务,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且要求社会中介机构出具承诺函。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审计机关应负责社会中介机构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协调,监督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
协议内容主要包括:审计对象、审计内容、审计要求、审计完成时间、费用标准、费用额、付款约定、违约责任等。
承诺函的内容主要按照质量控制规范、职业道德规范、职业纪律及国家对社会中介机构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方面内容来承诺。

第九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较高专业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并且在近三年内没有违纪、违法执业行为。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保守被审计对象的商业秘密。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社会审计业务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审计机关每年对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质量进行抽查。
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与国家审计机关抽审结果误差率超过3%(含3%),该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被视作不具真实性,必须重新组织力量认真审计,并承担相应责任;审计机关对该社会中介机构两年内不得安排承担我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任务。对弄虚作假造成损失和严重后果的,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自行完成全部工作量,不得转包或由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审查工作,负责全部审查工作的质量控制,并按委托方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以此作为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中介组织在承担委托项目审计期间应接受委托方的监督、指导,同时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

第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对其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由其向国家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并将审计报告报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