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黑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社会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38:02 浏览:8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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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黑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社会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黑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社会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现将《黑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社会统筹试行办法》颁发各地、各部门执行。
实行退休费社会统筹是落实“七五”计划的一项实际步骤,也是对现行劳动保险制度的重大改革。它不仅有利于合理均衡企业负担,为搞活企业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而且对保障退体职工生活、保证社会安定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都有重要的意义。
鉴于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确定首先在牡丹江市、克山、木兰、肇源县进行试点,在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的基础上再逐步推广。试点市、县应设置精干的专管机构,市暂配十至十二人,县暂配四至五人。在试点中发现问题要随时向省体改委、劳动局报告。其它市、县要积极进
行调查测算等准备工作,并提出具体实施方案,报经省体改委、劳动局同意后实行。
1986年6月9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紫外线杀菌灯、食具消毒柜、压力蒸汽灭菌器和75%单方乙醇消毒液备案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紫外线杀菌灯、食具消毒柜、压力蒸汽灭菌器和75%单方乙醇消毒液备案规定》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5〕17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加强对本市消毒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卫生部关于调整消毒产品监管和许可范围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208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上海市紫外线杀菌灯、食具消毒柜、压力蒸汽灭菌器和75%单方乙醇消毒液备案规定》(简称《备案规定》),《备案规定》经2005年9月12日第十四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上海市紫外线杀菌灯、食具消毒柜、压力蒸汽灭菌器和75%单方乙醇消毒液备案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消毒产品的监督管理,根据《消毒管理办法》及《卫生部关于调整消毒产品监管和许可范围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208号)的规定,对本市企业生产的紫外线杀菌灯、食具消毒柜、压力蒸汽灭菌器和75%单方乙醇消毒液实施备案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从事生产紫外线杀菌灯、食具消毒柜、压力蒸汽灭菌器和75%单方乙醇消毒液的企业,在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后,应在上述产品上市后2个月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产品备案。
第三条申请备案的生产企业应遵循诚信、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申请紫外线杀菌灯、食具消毒柜、压力蒸汽灭菌器和75%单方乙醇消毒液备案时,生产企业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表;
(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三)产品执行标准;
(四)产品检测报告;
(五)产品标签(含说明书);
(六)完整产品样品1份(消毒器械提供照片1张);
(七)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备案产品的申请材料作完整性、合法性和规范性审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未列入本规定第二条的消毒产品;
(二)备案材料不完整、不合法或不规范的。
第六条经核查符合备案要求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发放备案凭证。
第七条同一生产企业同时申请多个产品备案时,应按产品规格型号(或剂型)分别申请。每份备案申请表只能申请一个具体型号(或剂型)的产品。
第八条已取得产品备案凭证的生产企业发生下列事项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单位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地址中的路名路牌(非迁移厂址);
(四)产品商标的变更。
第九条生产企业遗失产品备案凭证的,应及时登报声明,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市消毒产品备案的情况不定期向社会发布备案产品目录。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系统检测认证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系统检测认证管理规定
公告〔2011〕第14号
为做好《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实施工作,保障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系统检测认证工作规范有序开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系统检测认证管理规定》,现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系统检测认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的信息安全管理与技术风险防范,保证其系统检测认证的客观性、及时性、全面性和有效性,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17号公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系统检测认证,是指对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非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所指的支付机构(以下统称支付机构),其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网络通信系统以及容纳上述系统的专用机房进行的技术标准符合性和安全性检测认证工作。
第三条 非金融机构在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前6个月内应对其业务系统进行检测认证;支付机构应根据其支付业务发展和安全管理的要求,至少每3年对其业务系统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测认证。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检测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通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的认可,并取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系统检测授权资格。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认证机构应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通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的认可,并取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系统认证授权资格。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检测、认证资格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通过检测、认证资格认定的机构名单及其业务范围。
第七条 非金融机构或支付机构在检测认证过程中应与检测机构和认证机构建立信息保密工作机制。
第八条 支付机构不得连续两次将业务系统检测委托给同一家检测机构。
第二章 检 测
第九条 非金融机构或支付机构在实施业务系统检测前,应作如下准备:
(一)与检测机构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明确规定保密条款;
(二)与检测机构就检测的范围、内容、进度等事项进行沟通,制定详细的检测计划,并签字确认;
(三)向检测机构提交所申请检测认证的业务系统与生产系统的一致性声明。
第十条 检测应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技术标准和检测规范,真实反映非金融机构或支付机构业务系统技术标准符合性和安全性状况,保证非金融机构或支付机构业务系统符合国家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的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业务系统检测应包括但不限于:
(一)功能测试。
验证业务系统的功能是否正确实现,测试其业务处理的准确性。
(二)风险监控测试。
评估业务系统的风险监控、预警和管理措施,测试其业务系统异常交易、大额交易、非法卡号交易、密码错误交易等风险的监测和防范能力。
(三)性能测试。
验证业务系统是否满足业务需求的多用户并发操作,是否满足业务性能需求,评估压力解除后的自恢复能力,测试系统性能极限。
(四)安全性测试。
评估业务系统在网络安全、主机安全、应用安全、数据安全、运行维护安全、电子认证安全、业务连续性等方面的能力及管理措施,评价其业务系统的安全防控和安全管理水平。
(五)文档审核。
验证业务系统的用户文档、开发文档、管理文档等是否完整、有效、一致,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并遵从更新控制和配置管理的要求。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于检测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向非金融机构或支付机构提交正式的检测报告(一式四份)。
第十三条 检测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支付服务业务系统名称、版本;
(二)检测的时间、范围;
(三)检测设备、工具及环境说明;
(四)检测机构名称、检测人员说明;
(五)检测内容与检测具体结果描述;
(六)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情况;
(七)检测结果及建议;
(八)申请检测认证的业务系统与生产系统的一致性声明;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四条 非金融机构或支付机构在收到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后,应及时将检测报告及相关材料提交认证机构,并申请认证。
第三章 认 证
第十五条 非金融机构或支付机构在实施支付服务业务系统认证前,应与认证机构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明确规定保密条款。
第十六条 认证应秉承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系统的技术标准和认证要求实施。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及时处理认证申请,并在正式受理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非金融机构或支付机构通告认证结果,对合格机构出具认证证书。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支付机构正式开办支付业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进行检测:
(一)出现重大安全事故;
(二)业务系统应用架构变更、重要版本变更;
(三)生产中心机房场地迁移;
(四)其他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情况。
第十九条 检测认证程序、方法不符合国家检测认证相关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要求,或检测认证结果严重失真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重新进行检测或认证,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由违反规定的检测机构、认证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或认证机构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检测认证规范和相关要求进行检测认证活动,或未严格坚持科学、公正的原则进行检测认证工作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中国人民银行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相关检测认证工作;
(三)整改不力的,取消其从事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系统检测或认证资格,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