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筵席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40:51  浏览:9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筵席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筵席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筵席税实施细则》颁发给你们,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一并贯彻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直接与省税务局联系。

福建省筵席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筵席税。
第三条 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15%。
第四条 筵席税的起征点为人民币五百元。纳税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包括菜肴、酒、饭、面、点、饮料、水果、香烟等价款金额,上列项目中由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自备的部分,也应全部合并计算)达到或超过起征点的,按支付金额全额计算征收筵席税。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下列筵席予以免税:
1.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常驻代表机构以及台湾、港澳同胞、侨胞、外籍人员举办的筵席;
2.侨属能够提供银行出具的侨汇证明,并在其侨汇额度内所举办的筵席;
3.在经批准允许收取外汇或外汇兑换券的单位,直接以外汇或外汇兑换券支付所举办的筵席;
4.因丧事所举办的筵席。
第六条 按照《条例》的规定,承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征人)。
代征人对承办的筵席,要正确计算筵席金额。对一次筵席支付的金额,达到或超过起征点的,应按规定税率计算代征的筵席税。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偷漏筵席税的行为。所举报的案件,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八条 筵席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福建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和补充,授权省税务局办理。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转发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意见

国务院:

  为尽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劳动工资宏观调控体系,确保企业工
资总额增长与国民经济发展保持合理、协调的比例关系,我们根据党中央、国务院
有关文件和指示的精神,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并征求部分省市的意见,对加强企业工
资总额宏观调控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地区、部门应充分重视并认真抓好建立劳动工资宏观调控体系的工作,
根据“国家宏观调控、分级分类管理、企业自主分配”的原则和要求,切实加强对
企业工资总额的宏观调控。企业工资总额的内涵,应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
换经营机制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执
行。

  二、从1993年起,国家对地区和部门实行动态调控的弹性工资总额计划(以下
简称弹性计划)管理,原则上按照劳动部已组织试行的弹性计划实施办法执行。全
国性公司、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等单位原则上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
称工效挂钩)办法,其工资总额也纳入弹性计划管理。

  三、各地区、部门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结合实际情况,按照弹
性计划实施办法和“两个低于”的原则,测算和编制本地区、部门企业工资总额增
长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要严格履行加强宏观调控的职责,认真落实国家下达
的弹性计划;对下属地(州)、市、县和所属单位,按照弹性计划所依据的投入产
出、效益效率原则下达指导性计划。

  四、各地区、部门的全部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和各种经营方式的企业,均应
按要求认真编制本企业的工资总额计划,报送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无主管部
门的企业报劳动部门)。

  五、各地区、部门要在国家下达的弹性计划范围内,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实行分
级管理和分类指导,对企业工资总额的调控方式逐一认定。
  应在进一步改进完善工效挂钩办法的基础上扩大挂钩面。经财政部门认定的亏
损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指标挂钩的办法。企业只能在按规定提取的工资总
额内自主分配。
  对暂不具备工效挂钩条件的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其工资总额包干数
经劳动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企业要严格按核定的工资总额提取和发放工资,
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在完成任务的前提下减人不减工资总额。
  经批准试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办法的企业,其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基数由
劳动、财政部门核定,如企业经济效益下降,其工资总额相应下浮。在国家对这种
确定企业工资总额的办法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只能先试点,取得经验后再依据国家
有关规定逐步推开。

  六、各地区、部门要认真负责地抓好工资总额管理。所有企业都要使用《工资
总额使用手册》。实行工效挂钩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根据自行编制的工资
总额计划如实填写《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于年初报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一次性备
案签章;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按照劳动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包干数填写
《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于年初报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一次性审核签章。对未备案
签章、审核签章或超额支取工资的企业,银行一律拒付。

  七、各地区、部门应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总额宏观监测、信息反馈及预警体系,
对各地区、部门和企业的工资总额变动情况,按“两个低于”的原则进行监测;执
行季报、半年报和年度考核制度,对经济运行动态、企业工资总额发放情况及两者
的比例关系认真分析,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时预警。同时,应定期公布不同行业的
国内、国际人工成本及经济效益横向比较指标,以指导企业搞好内部分配。

  八、国家对各地区、部门的弹性计划执行情况认真考核,发现问题及时研究处
理。各地区、部门要在每年六月底前,将上年度弹性计划执行情况报送劳动部、财
政部、国家计委(必须按照统一制定的表格填报)。在一个五年弹性计划期末,对
无特殊原因超过国家按弹性计划核定的工资总额的地区、部门,按超过的工资总额
等额增加其上缴中央财政的数额(由中央财政补贴的地区、部门等额减少补贴),
并且等额核减其下一个五年弹性计划期的工资总额基数。对此,劳动部、财政部应
将有关情况和意见报告国务院,经批准后执行。

  九、各地区、部门要引导企业自觉做好工资总额管理工作,及时掌握企业工资
总额增长情况,年末认真进行检查。对于企业违反规定多提工资的,当年应如数扣
回;当年扣不回的,用工资储备金抵补;无工资储备金的,相应扣减下年度工资总
额基数或包干数。对这类企业的经营者和直接责任者,还要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
报批评或建议当地政府严肃处理。

  十、各地区、部门和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税收规定执行,对企业和职工个
人一律不得自行减征、缓征或免征应缴纳的税金,擅自减征、缓征或免征的,应予
纠正。

  十一、各级劳动、计划、财政、税务、审计、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协
调行动,共同做好企业工资总额的宏观调控工作,以利于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
调地发展。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结合本地区、
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和各部门执行。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5年)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4月1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1日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2年12月1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5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湟水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湟水水质,保障人民群众生活、生产用水安全,促进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湟水干流、支流及流域内地表水体、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污染物达标排放与总量控制相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制度。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湟水流域州(地、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采取防治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湟水流域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牧、林业、市政管理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主要负责人的年度目标管理范围;辖区水环境质量作为考核和评价政府及主要负责人政绩的主要内容,具体范围和责任追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湟水流域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对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总体目标、防治规划和调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达标排放的要求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辖区水污染防治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保证出境断面水质达到《青海省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人民政府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湟水流域实现水污染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核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应当按照季节核定水环境容量,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湟水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湟水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指标,制定污染物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实行许可证制度。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污。
  排污者应当依法建立水污染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经发证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排污者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污染物,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如实报告情况。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发生重大改变,超过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发生重大变化的二十日前到发证部门重新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管理并设立排污口标志。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在重点污染物排放口安装监测装置。
  湟水流域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事先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同意,环境保护部门方可审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湟水流域排污口、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及有毒有害物品的贮存、堆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检查发现的违法排污行为或者污染隐患,应当责成排污者限期纠正。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审批向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批准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依法实行污水排放收费制度。排污者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缴纳排污费;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加倍征收排污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对湟水流域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发布湟水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向社会公布违法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名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工作,排污者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等措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被检查人和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针对不同情况,制定水污染分区防治措施。
  湟水水源区域应当加强水源涵养保护和源头水污染防治,西宁市和流域内其他城镇应当加强工业污染监督管理和生活污染防治,农村和牧区应当加强农牧业面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计划,优化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湟水流域各类水环境功能区的水质标准,按照《青海省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完善城镇排污管网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已建成的污水处理厂应当达标排放。
  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进行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现有造成水污染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搬迁,消除污染危害。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监督破产或者迁址的企业,清除可能污染水体的遗留物。
  破产企业确因资金等原因,无力完成污染物清除工作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负责完成污染物清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防治水污染的先进技术成果,促进水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湟水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组织植树造林,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发展生态农业,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保持湟水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排污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消除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污染事故发生后六小时内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饮用水源及保护区受到严重污染,发生威胁供水安全的情况,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必须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条 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类、碱类和有毒有害废物、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二条 禁止向湟水流域水体倾倒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弃物。
  建立渣场、垃圾场,必须远离河道和其他地表水体,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建设手续,防止污染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
  第三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及畜禽产品加工企业必须设置生产过程废弃物的贮存设施和场所,对贮存场所地面采取硬化等措施,防止因废弃物渗漏、散落、溢流、雨淋等原因对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四条 湟水流域内的餐饮、畜禽产品加工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排放废水,应当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现有造成水污染的企业未按期治理或者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扩建、改建增加污染负荷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排污者,应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被处罚的排污者,不免除其承担治理污染、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并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除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 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五) 侵占、截留或者挪用排污费、污水处理费的;
  (六) 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