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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3年度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软科学研究项目申报工作延期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31:59  浏览:9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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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3年度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软科学研究项目申报工作延期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2003年度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软科学研究项目申报工作延期的通知

体政字[2003]26号

各有关单位:
  由于四月份以来“非典”疫情的影响,为各单位申报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并考虑到本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评审工作推迟,经研究决定2003年局管体育社会科学、软科学研究项目的申报工作延期一个月,即申报工作截止日期由原定的5月31日推迟至2003年6月30日,请各单位根据这个时间安排好本单位的申报工作。
  特此通知。




              二OO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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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发〔200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的若干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十一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到2010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分别比2005年降低20%左右和10%。这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战略思想的重大举措,也是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迫切需要。电力工业是节能降耗和污染减排的重点领域。近年来,电力工业快速发展,但电力结构不合理,特别是能耗高、污染重的小火电机组比重过高,成为制约电力工业节能减排和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抓住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较快、电力供求矛盾缓解的有利时机,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推进电力工业结构调整,对于促进电力工业健康发展,实现“十一五”时期能源消耗降低和主要污染物排放减少的目标至关重要。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关停小火电机组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关停小火电机组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精神,按照统筹规划、分类实施、明确标准、落实责任、政策配套、积极稳妥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严格执行电力工业产业政策,加大结构调整力度,确保如期实现“十一五”小火电机组的关停目标,完成电力工业能源消耗降低和污染减排的各项任务。
  国家将继续按照电力工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加大高效、清洁机组的建设力度,保持电力工业持续健康发展,为加快推进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创造宽松的市场环境。要大力推进“上大压小”工作,在新建电源项目安排上,考虑小火电机组关停的因素,对关停工作成效显著的省份和电力企业优先给予支持。要严格控制新建小火电机组,大电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小火电机组,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燃煤电站及煤矸石等综合利用电站,均应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建设。
  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全国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电力监管、国有资产管理、环境保护、国土、水利、财政和税收等部门及电网企业要积极配合,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共同推进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发展改革委要依照电力工业产业政策,结合电力工业发展规划和各地实际情况,尽快将全国小火电机组关停目标分解到各省(区、市),并与各省级人民政府和国有大型电力集团公司签署小火电机组关停目标责任书。各省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电力企业负责本地区、本企业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将关停小火电机组纳入工作日程,主管领导亲自抓,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相关部门的责任和分工,确保责任到位、措施到位、落实到位。在关停小火电机组过程中,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妥善解决关停机组涉及的人员安置、债务等问题,协调处理好各种关系,确保社会稳定。
  各省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电力企业要在2007年3月31日前,将本地区、本企业小火电机组关停具体实施方案报发展改革委并抄送有关部门。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重大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 务 院
                           二○○七年一月二十日



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的若干意见
发展改革委 能源办

  为实现“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目标,推进电力工业结构调整,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现就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十一五”期间,在大电网覆盖范围内逐步关停以下燃煤(油)机组(含企业自备电厂机组和趸售电网机组):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常规火电机组;运行满20年、单机10万千瓦级以下的常规火电机组;按照设计寿命服役期满、单机20万千瓦以下的各类机组;供电标准煤耗高出2005年本省(区、市)平均水平10%或全国平均水平15%的各类燃煤机组;未达到环保排放标准的各类机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予关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明确要求关停的机组。
  二、对在役的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机组,要实施在线监测,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对其开展认定和定期复核工作。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予以关停。
  三、热电联产机组供电标准煤耗高出第一条中煤耗要求的,要结合热电联产规划,以“上大压小”或在役机组供热改造,按“先建设后关停”或“先改造后关停”的原则予以关停。在大中型城市优先安排建设大中型热电联产机组,在中小型城镇鼓励建设背压型热电机组或生物质能热电机组。鼓励运行未满15年的在役大中型发电机组改造为热电联产机组。新建机组或在役机组改造要与原供热机组的关停做好衔接。
  热电联产机组原则上要执行“以热定电”,非供热期供电煤耗高出上年本省(区、市)火电机组平均水平10%或全国火电机组平均水平15%的热电联产机组,在非供热期应停止运行或限制发电。
  四、属于上述关停范围,但承担当地主要供热任务且其所在地10公里以内没有其他热源点或其性能优于该范围内其他热源点的热电联产机组,处于电网末端或独立电网内、承担当地主要供电任务或对当地电网安全具有支撑作用的机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44号)下发前依法批准且合同约定中外合作或合资期限未满的机组,企业可提出申请,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发展改革委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情况属实的,可暂缓关停,但须每年评估一次。
  五、支持按照生物质能开发利用规划和城镇集中供热规划,已落实生物质能来源、同步建设热网并落实热负荷的地区,将运行未满15年、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关停机组改造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生物质能发电或热电联产机组。
  拟实施改造的应关停机组,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发展改革委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手续。
  六、到期应实施关停的机组,电力监管机构要及时撤销其电力业务许可证,电网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将其解网,不得再收购其发电,电力调度机构不得调度其发电,银行等金融机构要停止对其发放贷款;机组关停后应就地报废,不得转供电或解列运行,不得易地建设。
  七、鼓励各地区和企业关停小机组,集中建设大机组,实施“上大压小”。鼓励通过兼并、重组或收购小火电机组,并将其关停后实施“上大压小”建设大型电源项目。
  发展改革委根据各省(区、市)关停机组的容量,相应增加该省(区、市)的电源建设规模。跨省(区、市)进行“上大压小”的,关停小机组容量可保留在当地,并相应调减新项目建设地区的电源建设规模。
  八、新建电源项目替代的关停机组容量作为衡量其可否纳入规划的重要指标。替代关停机组容量较多并能够妥善安置关停电厂职工的电源建设项目,优先纳入国家电力发展规划。
  企业建设单机30万千瓦、替代关停机组的容量达到自身容量80%的项目,单机60万千瓦、替代关停机组的容量达到自身容量70%的项目,单机100万千瓦、替代关停机组的容量达到自身容量60%的项目,可直接纳入国家电力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
  企业建设单机20万千瓦以上的热电联产项目,替代关停机组的容量达到自身容量50%,并按所替代关停机组和关停拆除的供热锅炉蒸发量计算可减少当地燃煤总量的,可直接纳入国家电力规划,优先安排建设。“上大压小”建设的大中型火电项目,扩建项目可建设单台机组,新建项目原则上按两台机组以上考虑。
  实施“上大压小”的新建机组,原则上应在所替代的关停机组拆除后实施建设。
  九、加强发电调度监督管理,积极推进发电机组统一调度工作,大电网覆盖范围内的所有火电厂,其调度都要逐步纳入省级以上电力调度机构统一管理。
  改进发电调度方式,按照节能、环保、经济的原则,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和高效、清洁的机组发电,限制能耗高、污染重的机组发电。节能发电调度办法另行制定。
  未实施节能发电调度的地区要实行差别电量计划,鼓励可再生能源和高效、清洁大机组多发电,并逐年减少未关停小火电机组的发电量。
  十、电网企业要加快配套电网建设,扩大供电范围,提高供电可靠性和服务水平,并制订科学的供电预案,保证小火电机组关停后的电力供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切实保证电网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关停机组涉及的输配线路、变电站等资产,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有偿移交所在地的电网企业。
  十一、推进电价和趸售体制改革,逐步实现同网同价。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小火电机组上网电价管理,尽快将所有燃煤(油)小火电机组上网电价降低到不高于本地区标杆上网电价,并不得实行价外补贴;价格低于本地区标杆上网电价的小火电,仍执行现行电价。
  十二、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环保政策,加强对电厂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对排放不达标的依法予以处理。新建燃煤机组必须同步建设高效脱硫除尘设施,关停范围以外现役单机13.5万千瓦以上燃煤机组要尽快完成脱硫设施改造。要提高排污收费标准,促进电厂进行脱硫改造。安装脱硫设施但未达标排放的燃煤机组不得执行脱硫机组电价。
  十三、改进并加强对企业自备电厂的管理,对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征收国家规定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农网还贷资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可再生能源附加、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等,并按规定收取备用容量费。禁止公用电厂转为企业自备电厂。具体办法由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十四、纳入各省“十一五”小火电关停规划并按期关停的机组在一定期限内(最多不超过3年)可享受发电量指标,并通过转让给大机组代发获得一定经济补偿,发电量指标及享受期限随关停延后的时间而逐年递减。具体办法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发展改革委备案。
  十五、自备电厂或趸售电网的机组按期关停后,电网企业可对趸售电网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关停自备电厂的企业给予适当的电价优惠。鼓励关停自备电厂的企业或原趸售电网直接向发电企业购电,电网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合理的过网费。
  十六、有条件的地区可开展污染物排放指标、取水指标交易,按期关停的机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偿转让其污染物排放指标、取水指标(取水指标限本省(区、市)内)。具体办法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和水利部备案。
  十七、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职工安置方案,妥善安置关停机组人员。关停部分机组的企业,要妥善处理职工的劳动关系,原则上应在本企业内部安置;关停全部机组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好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相关问题。改造项目和新建、扩建电厂应优先招用关停机组分流人员。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分流人员安置工作。
  十八、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和产业政策,因地制宜开发利用关停机组的土地资源。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积极帮助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因电厂关停带来的变电站和供电线路改造等征地问题,结合关停电厂现有土地处置一并考虑。
  十九、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小火电机组监督管理,建立监管信息系统,对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规定的,不予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
  二十、对应关停而拒不关停的小火电机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可责令其立即关停,并暂停该企业新建电力项目的资格,直至完成关停任务;对弄虚作假逃避关停或关停后易地建设的机组,一经查实,应责令其立即关停并予以拆除,同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十一、各地区和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电力工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开展电源项目前期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电力项目核准制度,坚决制止违规和无序建设电站的行为。在大电网覆盖范围内,原则上不得建设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下纯凝汽式燃煤机组。电网企业不得为违规建设的发电机组提供并网服务。对违反国家电力项目核准规定、越权核准小火电项目建设的部门领导及当事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追究其责任,并撤回项目核准文件。
  二十二、省(区、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负总责,要根据发展改革委确定的关停目标,负责制订本地区小火电机组关停方案和年度关停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关停方案应包括责任分工和机组关停后的职工安置、资产处置和债务处理等内容,年度关停计划应明确关停机组名单和关停时限。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明确责任,落实任务,确保按期完成小火电机组关停任务。
  二十三、发电企业是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应按照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制订的小火电机组关停方案和年度关停计划,对本企业所属机组实施关停,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二十四、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将本地区小火电机组关停情况定期向发展改革委和电监会报告。

  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民事司法制度,也是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手段,其作用在于能及时化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最大幅度的衡平了双方的利益,也有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与发展,更有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与稳定。在如今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中,人们为了尽早摆脱矛盾纠纷的困扰,尽快满足自身利益之需求,在选择处理案件的方式上,更喜欢以和解方式来化解矛盾。然而,有些社会公众对和解制度的应然功能缺乏正确的认识与了解,致使一些案件“和而不解”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为了更进一步认识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与特点,实有必要对民事和解制度,特别是其核心内容——民事和解行为之效力做一次深入的研讨,并通过此文力求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民事和解制度的概述

  民事和解制度,相对于刑事和解制度而言,它是指民事当事人基于息事、节约成本、及时满足利益需求之目的,在民事活动中就民事权益争议的相关权利与义务在自行协商的基础上,取得一致意见,从而结束民事权益争端的一种处理纠纷方式的法律制度。民事和解制度内容包括民事和解行为的型态、民事和解协议的缔结及协议效力与履行等内容,而《民事和解协议之效力》是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内容;民事和解行为的适用范围极广,既可以适用于诉前,也可以适用于诉中,还可以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中,可归纳为三种形式:一是诉前民事侵权和解行为;二是诉内民事侵权和解行为;三是民事诉讼执行和解行为。

  二、民事和解协议行为之效力探析

  民事和解协议行为之效力如何是本文研究之重点,它对司法实践有着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并分为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之效力、诉内民事侵权和解协议之效力、执行和解协议之效力。

  (一)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之效力分析

  所谓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是指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后,争议双方关于民事赔偿或补偿内容,经过自愿协商一致,于诉前自行订立的和解协议。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的效力定性问题,目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其界定不明,理论界与实务界又存在争议,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只对《人民调解协议》确认了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未对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的法律地位做出规定。笔者现以民法理论为依据对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做些分析与探讨,并确定其法律地位。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实际是当事人之间反复协商又协商的自由过程,无论协商次数多少、协商内容如何、当事人的“权利”或“义务”的“意思”表示形式,始终都要经过“要约”、“承诺”或“新要约”、“新承诺”二个阶段来实现,如“要约”之意思表示与“承诺”之意思表示经过协商一致后就能形成了“和解合意”,“合意”形成之时,则是当事人的“权利”或“义务”被确定、变更或终止之日,诉前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表现形式,实际是民事契约的缔结过程与结果,而民事契约行为又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契约”的订立既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又符合合同订立所具备的要件,综上,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应具有民事合同之性质,其效力的判断应以《合同法》的效力规则来审查判断。

  (二)诉内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之效力分析

  所谓诉内民事侵权和解协议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案件受理后至案件宣判前就侵权赔偿内容或其它债权债务内容自行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又称为《诉讼和解协议》,由于诉讼和解行为是一种民事诉讼行为,而不是单纯的民事法律行为,诉讼和解协议其实是一种程序性协议,不具有可诉性,更不是民法所述的“民事契约”关系,因此,《诉讼和解协议》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其效力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还是要倡导当事人自觉遵守或履行诉讼和解协议,《诉讼和解协议》的生效实际是以履行完毕为生效条件,履行完毕后,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反悔,但只要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当时,《和解协议》视为撤销或失效,人民法院不能据以《诉讼和解协议》作为裁判依据而进行裁判。现行法律虽未对《诉讼和解协议》的效力赋予约束力和强制力,但可以借助外部的法律手段,使之具有法律强制力,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由此说明,《诉讼和解协议》的效力在一定条件下可转换为裁判效力,使之具有执行力。

  (三)《民事执行和解协议》之效力分析

  所谓民事执行和解协议是指民事执行程序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对原生效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作出变更或终止的和解协议。由于执行程序纳入了《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内,因此,执行和解实际上也是一种民事诉讼行为,《执行和解协议》也是一种程序性协议,同样不具有可诉性,更不是民事契约关系,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关于《执行和解协议》之效力问题,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履行不当时,对方仍可凭生效文书恢复申请执行;第二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一旦被法院裁定确认后,法院应裁定对原生效文书予以终结执行,另对《执行和解协议》裁定其具有执行力;第三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意,具有民事契约性质,一方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应以《执行和解协议》为债权凭证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我国《民诉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文书的执行。从该法条内容来看,立法机关并未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按传统的法学理论观点,公权力通常应大于私权力,执行和解是当事人的私权自治的外部表现形式,是基于私权力的处分而产生,生效裁判文书所赋予的强制执行力是基于国家的公权力决定而产生的,如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就等于私权力处分效力已消灭或终止了公权力的决定效力,显然有悖于法理,执行和解机制设置之目的,只暂时对执行机构产生拘束力,并暂时停止执行程序之进行,以示对私权处分的尊重与维护,并不意味着《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与裁判文书具有同等的执行力。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