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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南水北调工程总体规划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54:13  浏览:8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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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南水北调工程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南水北调工程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函[2002]117号


国家计委、水利部:
你们报送的《关于审批南水北调工程总体规划的请示》(计农经[2002]250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南水北调工程总体规划》 (以下简称《规划》)。根据前期工作的深度,先期实施东线和中线一期工程,西线工程先继续做好前期工作。《规划》中涉及的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
二、要按照“先节水后调水,先治污后通水,先环保后用水”的原则,进一步落实有关节水、治污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实现节水、治污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各项目标。尤其是南水北调东线沿线各省、直辖市,要切实加大治污力度,保证水质,确保供水安全。
三、科学确定调水规模是实施南水北调工程的基础。要综合考虑北方受水区水资源的供需状况和生态环境建设的要求,在《规划》提出的调水规模基础上,按照责权结合的原则,认真研究水价、用水权、筹资方案等因素,在立项阶段进一步核实工程调水规模。
四、南水北调工程是跨流域、跨省市的特大型水利基础设施,具有公益性和经营性双重功能,要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对于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在使用国家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银行贷款的同时,要通过提高现行城市水价建立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基金方案既要考虑工程建设对投资的需求,还要考虑各类用水户的承受能力。请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研究提出具体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五、同意成立南水北调工程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依托在水利部,编制、经费单列,直接对领导小组负责。同时,要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组建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法人。具体机构设置和人员组成另行办理。
六、南水北调工程是缓解我国北方水资源严重短缺局面的重大战略性基础设施,关系到今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子孙后代的长远利益。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协作,密切配合,认真做好各项工作,使南水北调工程尽早实施并发挥效益。

国务院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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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监督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财政监督规定

(2006年1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6年2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2号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监督,保障财政资金安全、规范、有效运行,维护财经秩序,规范财政监督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管理事项的部门和单位进行的审核、督察与检查。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

对政府投资的本省驻外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也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其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根据财政监督管理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财政投资重点项目派出监督机构或者监督人员。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财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统一组织财政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责成财政部门会同有关监督检查部门联合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财政部门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监督事项直接实施监督。

第九条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施内部监督。

第十条各部门应当对所属单位的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预算的执行、财务收支行为和会计管理等事项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在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的财政监督工作,做到源头监督管理、过程跟踪控制和绩效评价考核相结合。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财政监督:

(一)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二)预算收入的征收、解缴;

(三)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四)财政资金的使用;

(五)预算外资金的征收、解缴、拨付和使用;

(六)会计账户设立、会计信息质量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

(七)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质量;

(八)政府采购制度的执行;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采取日常监督、派驻监督和财政检查等方式进行。

财政部门通过预算管理、会计管理等财政业务管理工作进行日常监督,对部门和单位的财政、财务管理行为进行规范与调整。

财政部门派出的监督机构或者监督人员通过跟踪性督察工作进行派驻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规范与纠正。

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对有关事项和举报案件进行财政检查,对财政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时,应当组成财政检查组,并在实施检查3日前向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事前向涉嫌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可能妨碍检查正常进行的,经本级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在实施检查时向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出示财政检查通知书。

第十五条财政检查组实施检查时,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财政检查组在检查结束后,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财政检查组提交财政检查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有异议的,财政检查组应当予以复核。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对复核结论仍有异议的,财政检查组应当将财政检查报告和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提交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对财政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及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的书面意见进行审理,作出检查结论,并按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无财政违法行为的,应当对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作出无财政违法行为的结论;

(二)对财政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改正,并书面报告改正情况;

(三)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四)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移送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和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协调配合,互通信息。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出具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财政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财政部门应当加以利用;财政部门出具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检查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二)核实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

(三)向与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有业务往来的部门、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

(四)要求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就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调查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第二十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

(二)不得超越检查职权或者检查范围;

(三)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四)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与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及监督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二十一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被调查、检查部门、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南非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7年12月30日 生效日期1997年12月30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相互承认并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同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原则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

 三、南非共和国政府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并承认中国的立场,即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商定,在对等原则的基础上,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有关规定,为对方在各自首都建立大使馆和履行其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并尽快互派大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非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于比勒陀利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