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关于加快县及县以下农业经济技术部门转为经济实体的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关于加快县及县以下农业经济技术部门转为经济实体的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根据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改革开放步伐加速经济发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要求,为了加快全省县及县以下农业经济技术部门转为经济实体,特提出如下试行办法:
一、加快农业经济技术部门转为经济实体,推动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1.县及县以下农业经济技术部门,包括县农业、畜牧、水产、林业、水利、气象、农机等局(站)及其直属站、场、所、乡农技推广、经营管理、畜牧兽医、林业、水利、农机等站。
2.农业经济实体的宗旨是,立足服务办实体,办好实体促服务,搞好服务促发展,强化服务功能,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农业经济技术部门,要利用自身的人才、技术、设施和信息优势,帮助农村发展商品生产,引导农民走向市场;要通过转变机制和拓宽职能,壮
大经济实力,建立自我积累、自我发展机制。
3.兴办经济实体应遵循的原则:一是服务的原则。实体要为农民增收致富和农业、农村经济的发展服务。服务中,可以收取合理费用,但不得乱收费,增加农民的负担。二是市场导向的原则。要围绕市场需求和当地优势,为农民发展商品生产服务;大力发展高附加值的产业,使经
济实体尽快发展壮大。三是一业为主,多种经营的原则。在抓好本业的同时,应根据当地的资源优势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展多种经营。四是既有竞争又有合作的原则,不搞地域、行业垄断,通过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扩大服务领域。特别要提倡行业、部门间联合,多种服务功能配套,
开展综合的、系列化的服务和经营。五是自力更生的原则。要立足现有基础,量力而行,艰苦创业,走自我发展的道路。
二、加快经济实体建设,强化服务功能
4.农业经济技术部门要在“转型”上下功夫。农业经济实体要以技术为手段,基地为依托,生产经营名特优产品为突破口,使服务、生产、经营活动由单项到多项,由低层次到高层次,由小规模到大规模逐步发展。
5.发展多种类型的经济实体。一是技术服务型。开展以产中技术培训、技术指导、技术承包为主要内容的有偿服务;二是技贸结合型。把技术推广与物资供应结合起来,围绕技术推广的需要经营生产资料;三是产后经营服务型。利用当地农、林、牧、水等业产品资源,发挥自身技
术、设备、场地等优势,围绕加工、储运和销售等环节,开展经营服务;四是工业型。根据生产和市场需要,围绕农村产前产后服务,兴办农林牧水产品加工厂和各类农用物资生产工厂。
6.农业经济实体可以主办、领办、参办扶贫、农业综合开发农田基本建设、草畜业基地建设、林业基地建设、各类商品基地建设和国际援助(贷款)项目,并鼓励职工兴办实体、承包经济实体。
7.农业经济实体可以突破地域和行业界线,兴办一、二、三产业。鼓励经济技术实体本身或与乡镇企业、供销社、商业部门联合,兴办以某一产品的加工企业为龙头,从种苗供应、技术指导到产品加工、运销的农工商一条龙服务、生产和销售。
8.支持和鼓励农业经济技术实体参与流通。可以单独或与乡镇企业、供销社、商业部门联合,兴办农产品供销公司,建立零售、批发或现货、期货市场。
9.农业经济实体,对干部实行聘任制,并逐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三、实行优惠政策,促进经济技术实体健康发展
10.经同级政府决定,在一定时期内,经济实体原来的行政、事业性质和上下管理渠道不变,可实行“一套人员、两块牌子”,农业经济技术部门转为经济实体的过渡期间,原财政包干经费和事业费不变,以后视情况逐步减少,直至自收自支。对有条件而不积极开展经营服务的单
位,财政不增加其事业费,不解决其经费困难。农业经济技术部门转为经济实体后,职工正常的晋级、调资和技术职务评聘不变。
11.注册上给予照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农业经济技术实体的注册资金可适当降低,经营范围放宽,除国家规定不准经营的产品和项目外,都可以经营,优先予以注册登记和发照,切实维护其合法经营。
12.资金上给予扶持。采取财政拿一点、银行贷一点、单位挤一点、自己筹一点的办法,多方筹集资金。各级财政要调整支农资金使用结构,划出一定比例,作为建设经济实体的启动资金,有偿滚动使用。农业银行要建立农业经济实体专项贷款,按农业生产性贷款的利率执行,贷
款的担保可按扶贫资金的担保办法办理。允许农业部门调整一部分事业费,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一部分专项贷款,用于经济实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农业经济实体还可以采取职工集资入股、引进外资、经批准发行不上市股票等办法筹集资金。
农业经济实体可以根据立项项目的性质,在本县申请使用扶贫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财政信用资金、民族补助费、支边贷款等。自有资金的比重,可适当降低。
13.税收上给予优惠。在过渡期间,按规定报批后,可对经济实体实行税前还贷,并执行民族地区兴办乡镇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交纳税费确有困难的,经过批准可以减免。
14.放宽收入分配政策。在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前提下,经济技术实体的纯收入,按30-40%建立发展基金,10%建立风险基金,50-60%建立职工福利奖励基金的比例进行分配。改革经济实体内部工资分配制度,真正实行按劳分配,重奖有功人员。
15.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以任何借口,采取任何方式平调经济实体的财产,也不得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
四、加强领导,抓好落实
16.县及县以下农业经济技术部门转为经济实体,是深化机构改革的重要措施,是商品经济条件下社会化服务发展的必然趋势,对于增强其自身发展能力,强化服务手段,满足农民日益增长的服务需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加强领导,进一步解放思想,解除顾虑,真正
放开手脚,把这项工作抓好,抓出成效。
17.各地、州、市要积极进行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广,争取在五年左右,完成全省县及县以下农业经济技术部门转为经济实体的过渡。
18.各地可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1992年5月23日
山东省筹集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筹集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步伐,缓解水资源紧缺的矛盾和最大限度地消除水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所属第二、第三产业的各级各类企业和经济实体都必须遵守本办法,按规定缴纳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水利专项资金)。
第三条 省计划委员会负责全省筹集水利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各市地、县(市、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筹集水利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筹集的水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骨干河道治理、大中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治淮工程配套建设,以及大型调水工程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专项资金筹集工作的领导,切实提高全社会的水利水患意识,确保收好、管好、用好水利专项资金。
第二章 筹资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水利专项资金的筹集范围和对象为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第二、第三产业的各级各类企业和经济实体,具体包括:
(一)一切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国有企业、集体(含乡镇、村)企业、股份制企业、联合企业、“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
(二)金融、保险部门和各类投资公司;
(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
第七条 政策性亏损企业按程序报批后免交;新办“三资”企业,经报批后前两年免交,第三、四、五年减半征收,第六年起全额征收。
第三章 筹资标准
第八条 水利专项资金按各级各类企业的销售收入、营业收入、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
(一)第二产业的各级各类生产性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二)第三产业的各级各类流通、服务性企业按上年销售额(或营业额)的1‰征收;金融、保险部门及各类投资公司按上年业务收入的2‰征收;
(三)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第四章 征收部门和征收办法
第九条 水利专项资金由各级税务、工商部门代征收。国有企业、集体(含乡镇、村)企业、股份制企业、联合企业和“三资”企业的筹资由负责其税收的各级税务部门代征收;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筹资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征收。
第十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者,代征收部门可以通知银行部门从其银行帐户中划拨。
第十一条 各征收部门在征收水利专项资金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项收费凭证。
第五章 减免程序
第十二条 政策性亏损企业经县级以上财政和审计部门确认并出具证明后,由同级计划部门审定并转报省计划部门批准,可分年度办理免交手续。其他特困亏损企业,可按上述程序,分年度办理减征或缓征手续。
第十三条 新办“三资”企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由同级计划部门转报省计划部门批准,办理前两年免征,第三、四、五年减半征收手续。
第六章 计征依据和考核标准
第十四条 水利筹资由县(市、区)组织进行,以统计部门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字为依据,确定本年度的征收数额,由省计划部门下达全省及分市地征收计划,市地分解下达到县(市、区),县(市、区)落实到具体单位。
第十五条 对省下达的征收计划,以完成90%为基本考核标准。低于90%的,相应减少县(市、区)的分成比例,不得减少应上缴省及市地的数额。超过90%的,超过部分全部留给有关县(市、区)。
第七章 分成比例和解缴程序
第十六条 水利筹资分别由省、市地、县(市、区)三级管理使用。凡属中央和省属单位的筹资,60%集中到省。市地与县(市)的分成:凡中央和省属单位在市辖区和地区所在地的,30%留给所在市地,10%留给所在县(市);中央和省属单位在地区所在地之外的,20%留
给所在市地,20%留给所在县(市)。市地所属单位的筹资,50%集中到省,30%留给所在市地,20%留给所在县(市)。县(市)及以下所属单位的筹资,50%集中到省,20%留给所在市地,30%留给所在县(市)。地级市与所辖区的分成比例,由各市自定。
第十七条 对征收的水利专项资金,税务、工商部门可按各自实际完成的征收金额提取1%作为管理费。
第十八条 省下达年度水利筹资征收计划后,全部筹资应于每年六月底前,由各征收部门统一解缴到当地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要专户储存。省、市地、县(市、区)财政部门按各级分成数额于每年七月底和十月底前分两次划拨,每次各划拨征收数额的50%至同级计划部门。
第八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省、市地、县(市、区)计划部门对水利专项资金要专户储存,专项使用。
水利专项资金免交能源交通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和教育附加费及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各级筹集的水利专项资金,由同级计划部门按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进行管理。集中到省的,重点用于全省防洪保安全方面的骨干河道治理、大中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治淮工程配套建设,以及大型调水工程的建设。集中到市地、县(市、区)的,重点用于国家与省安排的水
利建设项目配套以及境内其他水利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 省对各市地实行水利筹资收用挂钩办法。凡完成当年征收计划的市地,省将优先安排基本建设计划和拨付资金;凡未完成计划的市地,省将减少安排或不安排建设项目,对已安排项目中的省投资,以欠交省分成的部分抵顶;连续两年未完成计划的市地,省里停止安排项目
。
各市地对县(市、区)的挂钩办法由市地自定。
第二十二条 对挪用、挥霍、贪污水利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将资金原数追回;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青岛市境内的中央和省属单位的筹资,需上缴省的部分,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市属以下所属单位的筹资分成,由青岛市自定,省不再集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