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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15:20  浏览:9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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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丽政令〔2001〕17号


《丽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丽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审计署《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丽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以及有关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监理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包括:

  (一) 以国家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或者以国有资产融资为主的交通、水利、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

  (二)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

  (三) 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企业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四) 用国家统一借贷的外资进行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审计管辖范围实施审计监督。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的建设项目依法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

  根据工作需要,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时,可以聘请特殊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也可以组织和依法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

  计划、经贸、财政、建设、监察、交通、税务、国土、环保、水电、金融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审计机关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复审计。


  第二章 审计监督


  第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由审计机关会同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级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直接实施审计。

  未列入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当向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审计报告负责。国家建设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和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社会审计组织和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审计机关对工期较长的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实行跟踪审计制度,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或审计调查等方式进行。工期较短的国家建设项目只实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建设项目管理执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项目经济合同制、项目监理制等制度的情况;

  (二)设计内容的变更、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理性;

  (三)项目资金来源、使用、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和落实情况;

  (五)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及管理情况;

  (六)项目执行环境保护法规、政策情况;

  (七)项目是否按规定计提和缴纳国家税费;

  (八)项目的设计、监理情况及费用收取的合法性;

  (九)项目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事项。

  第九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资金来源及保证程度;

  (四)建筑安装工程、设备投资、待摊投资的核算是否正确,费用分摊是否合理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交付使用财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六)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规性;

  (八)项目尾留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未实施预算(概算)执行审计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包括预算(概算)执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第十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在建设项目质量验收通过和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后,正式竣工验收前进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国家建设项目质量验收通过后,在2个月内编制竣工决算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经审计后建设单位才能同施工单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审计机关接到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后,一般应在2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工程量大或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承担国家建设项目的施工、采购、监理、设计等单位应协助审计现场取证工作,依法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供施工图纸、隐蔽工程记录、施工变更联系单等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后,依法作出审计决定,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以及与建设国家项目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有关机关接到审计建议书后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经审计核减的应付工程款,建设单位应按核减额的一定比例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期间,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审计纪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将国家建设项目预算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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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5号)



  《关于修改〈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4月3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4月12日



关于修改《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8号)作如下修改:
  在第三条第二款后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三款、第四款:“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在本辖区内履行邮票发行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预算外资金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预算外资金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预算外资金稽查工作,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监督检查,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稽查,是指财政部门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解交、使用和收费票据的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和处理。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代地方政府收取预算外资金的企业单位及中央、省驻威单位。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同级预算外资金的稽查,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负责。
各级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负责受理举报案件。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稽查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处理违法违纪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稽查内容:
(一) 预算外资金项目的设立,收费标准、收费范围的执行情况;
(二)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的领取、使用、保管、销毁情况;
(三) 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开设、使用情况;
(四) 预算外资金缴存财政专户情况;
(五) 拨付的第二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 预算外资金财务管理情况;
(七) 国家、省规定应当稽查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稽查对象的确定:
(一) 根据年初稽查计划确定;
(二) 根据上级部门交办、有关部门转办确定;
(三) 根据举报确定。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稽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 擅自增设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 隐匿、坐支、挪用、私分预算外资金的;
(三) 未经批准,私自减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附加的;
(四) 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将预算外资金解交财政管理的;
(五) 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
(六) 未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或丢失、损毁、挪用票据的;
(七) 编报虚假计划,骗取第二预算资金的;
(八) 改变资金使用用途,擅自发放奖金、补贴和福利的;
(九) 未经批准,在多家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逃避财政监督的;
(十) 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稽查机构在实施稽查前,应当向被查单位发出预算外资金稽查通知书,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必事先通知:
(一) 举报被查单位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 稽查机构有根据认为被查单位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 预先通知有碍稽查的。
第九条 稽查人员与被查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稽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被查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对被查单位认为应当回避的稽查人员是否回避,由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实施预算外资金稽查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稽查证件。无稽查证件的,被稽查单位有权拒绝稽查。
第十一条 实施预算外资金稽查分为日常稽查、专项稽查和专案稽查。稽查时可根据稽查对象和内容不同,采取调帐、进点和实地稽查等方式。调出帐簿及有关资料应填写调出帐簿资料清单,并在30日内完整退还。
第十二条 稽查中需要证人作证的,应当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及对案情的明了程度,并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收集证据时,可以笔录、录音、录像。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中发现诬告、打击报复、作伪证、假证及干扰、阻挠调查的,稽查机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稽查完毕,稽查人员应制作稽查报告,其主要内容:
(一) 被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 案件的来源;
(三) 稽查时间;
(四) 稽查内容;
(五) 稽查的基本情况;
(六) 稽查结论;
(七) 稽查人员签字及报告时间;
属违法违纪案件,还应当写明违法违纪的事实,给予处罚的意见和依据。
第十五条 稽查机构负责人,应当对稽查报告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 未发现问题的,向被查单位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
(二) 违法违纪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向被查单位提出整改意见;
(三) 违反财政法规、规章、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提出行政处罚意见;
(四) 违反物价法规、规章的、移交物价主管部门处理;
(五)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单位名称、地址;
(二)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对情节复杂和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盖同级财政部门印章。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被查单位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被查单位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
(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被查单位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稽查案件处理终结后,在稽查各环节形成的资料(包括笔录、录音、录像及其他文书)应于结案后30日内整理归档。
第二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有功人员,经查证属实后,由财政部门按违法违纪金额5%的比例给予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第二十二条 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坚持原则,依法行政,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对检举揭发人员和未作出处理决定以前的稽查资料,必须予以保密。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