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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06:28  浏览:9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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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试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政办发[2006] 59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二日

铁岭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建立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强化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有效监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执法案卷质量,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授权执法机构和受委托执法组织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形成的各类案卷,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实体和程序规定,对案件合法性、合理性和案卷文书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并进行评比、奖惩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是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工作。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工作。市、县两级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和中省属驻铁执法机构,负责本部门和下级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案卷的评查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分为全面检查、全面抽查、重点检查、重点抽查。市和县(市)、区范围内的全面检查、全面抽查分别由市、县两级政府法制部门会同监察、人事等部门组成案卷评查小组,按评查方案实施;重点检查和重点抽查,由市、县两级政府法制部门随时进行或随专项执法检查、个案督查一并进行。执法部门对本系统开展的案卷评查,由法制机构组织,有关机构配合实施。

第五条 市、县两级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案卷全面检查或全面抽查,每年开展一次,所查案卷为本年评查日期上延至上年同期。评查结果汇入各地区、各部门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总分。

第六条 市、县两级政府行政执法部门、中省属驻铁执法机构应定期对本部门执法科室、所属执法单位和下级政府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案卷开展评查。

第七条 纳入评查的行政执法案卷包括以下种类:

(一)行政处罚卷;

(二)行政强制卷;

(三)行政许可卷;

(四)行政征收(收费)卷;

(五)行政征用卷;

(六)行政裁决卷;

(七)行政确认卷;

(八)行政复议卷;

(九)其他应评查的行政执法卷。

第八条 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

(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内部运作程序是否规范;

(五)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六)执法文书是否完整齐备,文书使用是否规范正确;

(七)文书书写是否规整,运用法言法语是否规范正确,卷宗制作归档是否符合标准;


(八)行政处罚决定是否依法执行;

(九)罚没收据是否合法,是否实行了罚缴分离;

(十)罚没物品是否在卷中反映出已依法拍卖、上缴国库或销毁。

第九条 行政许可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是否合法;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否合法;

(三)行政许可的条件是否合法;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五)案卷中行政许可材料是否齐全;

(六)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标准是否合法,是否实行了收支两条线。

第十条 其他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内容:

(一)行政主体是否合法;对存在的问题应限期整改。


(二)认定事实是否准确,证据是否充分;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六)文书是否齐备、规范。

第十一条 各执法部门和单位应分别建立各类行政执法案件登记簿,并将案卷按序号排列。

第十二条 全面检查、全面抽查案卷应制定案卷评查方案,报政府或部门批准后实施。开展案卷评查应在案卷评查前向被评查部门和单位下达案卷评查书面通知。随时进行的重点检查、重点抽查,应在3日前向被评查部门或单位送达案卷评查通知书。

第十三条 评查案卷可采取分别阅卷评查方式,即将所评查的案卷集中,将被评查单位案卷分配给各评查人员评查打分,然后将各评查人员所打分数相加,所得分数即为被评查单位案卷评查得分。也可采取重复阅卷方式,即每名评查人员将全部被评查的案卷分别审阅一遍,独自打分,然后将各评查人员所打分数相加,再计算出平均分数,所得分数即为被评查单位案卷评查得分。

第十四条 评查人员评查执法案卷要做到公正、公平、公开,对被评查单位执行统一评查标准。被评查单位对案卷评查得分结果有异议的,评查小组应进行复查。

第十五条 案卷评查结果应向被评查单位主要负责人反馈,

第十六条 被评查单位执法案卷最终所得分数须经评查小组负责人和被评查单位负责人在制式文书上签字,由评查小组备存,以此作为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时对具体行政行为考评的记分依据。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不立卷,或虽形成案卷但却不提供或不完全提供案卷的单位,除建议被评查单位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外,年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时,按考评标准扣分。

第十八条 被评查单位对评查小组提出的执法案卷存在的问题,应认真进行整改,如次年案卷评查出现同类问题,对该单位加倍扣分。

第十九条 被评查单位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欺骗案卷评查人员,或拒绝检查案卷的,除按执法责任制考评的有关规定扣分外,应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案卷评查人员在案卷评查工作中违背公正、公平原则,徇私舞弊的,三年内不得参与案卷评查工作,并追究相应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案卷评查的记分标准、具体实施程序等本办法未明确的事项,由评查前制定的实施方案确定。

第二十二条 执法案卷评查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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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等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7月20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商品住宅质量,加快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是指具有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发经营的住宅。
第三条 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和商品住宅行政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商品住宅价格的制定
第四条 商品住宅价格应以合理成本为基础,有适当利润,结合供求状况和国家政策要求制定,并根据楼层、朝向和所处地段等因素,实行差别价格。
第五条 商品住宅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成本
1.征地费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依据批准的设计概算计算;
3.住宅建筑、安装工程费:依据施工图预算计算;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住宅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依据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施工图预算计算;住宅小区的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执行;
5.管理费:以本款1到4项之和为基数的1—3%计算;
6.贷款利息:计入成本的贷款的利息,根据当地建设银行提供的本地区商品住宅建设占用贷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和开发项目具体情况确定。
(二)利润
以本暂行办法第五条成本1—4项之和为基数核定。利润率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税金
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
(四)地段差价,其征收办法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地段差价收入存入建设银行。
第六条 下列费用不计入商品住宅价格:
1.非住宅小区级的公共建筑的建设费用;
2.住宅小区内的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七条 根据楼层、朝向确定的商品住宅差价,其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第三章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
第八条 物价部门对商品住宅价格实行分级管理。价格分级管理权限,除国家物价局另有规定者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制定商品住宅价格,必须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商品住宅开发经营单位应在前期工程结束时,按商品住宅的预算成本、利润、利息、税金等申报价格,报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银行审核,由物价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不得在已批准的商品住宅价格构成因素以外擅自追加住宅小区的配套工程项目而提高商品住宅价格。工程后期确因发生不可预见的建设费用,需要调整价格时,应按前款程序重新报批。
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价格销售商品住宅。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可以适当下浮。
第十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严禁向商品住宅摊派、收费。
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开发经营企业要遵守国家物价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批准的商品住宅价格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颁发的《国营城市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一)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计价范围和计价办法的;
(二)越权定价和擅自提价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商品住宅定价成本的;
(四)擅自向商品住宅摊派、收费的;
(五)违反规定的成本项目和开支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的;
(六)其他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除第(五)项和其它违反财政、审计法规的行为,由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章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对外国人、侨胞和港、澳、台同胞出售商品住宅的价格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可会同建设、财政、建行等有关部门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和财政部、建行总行备案。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2年8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2
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4日起施
行。

  2000年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

 (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7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高法〔1999〕第151号《关于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时间如何表述的请示》收
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
本)的规定,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应当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写明刑种、刑期和
主刑刑期的起止日期及折抵办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管制刑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年
××月××日(羁押之日)起至××××年××月××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
的终止日顺延。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