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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23:13  浏览:8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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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
(第7号)

  《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已经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 柴松岳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公正、及时调解电力争议,保障电力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电力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争议,是指电力业务经营者、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用电人之间在电力市场活动中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电力争议调解实行自愿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负责电力争议调解工作。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二章 调解机构和调解员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负责调解下列电力争议:
  (一)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域电力市场的;
  (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三)涉及国家电力调度机构的。

  第七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调解本辖区内的电力争议。
  前款规定应当由派出机构负责调解的电力争议,在派出机构设立前或者正常开展工作前,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负责调解。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由3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小组。对标的不大、事实清楚、影响较小的简单的电力争议,可以由一名调解员负责调解。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从熟悉电力、法律等业务知识的人员中选任调解员。
  调解员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条 调解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调解工作的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调解电力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有申请调解电力争议的协议或者当事人一方申请调解电力争议,其他当事人表示同意的;
  (二)申请人与电力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有具体的调解要求和事实及理由;
  (五)属于被申请的电力监管机构管辖;
  (六)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电力争议。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不予受理:
  (一)已经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二)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电力争议的。

  第十三条 申请调解电力争议,应当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项;
  (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相关证据。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收到调解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委托代理人代理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四章 调解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应当提前5日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调解的地点和时间。

  第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调解员与电力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员认为自己与电力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调解员是否回避,由受理调解的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决定。
  调解员回避后,另行选任调解员。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证据应当出示并经过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电力争议的事实难以认定时,电力监管机构可以聘请与电力争议各方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或者组织对电力争议事项进行论证,或者聘请鉴定机构鉴定。

  第二十条 调解过程中,一方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退出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电力监管机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一条 电力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泄露其在调解过程中获知的、可能损害他人利益的信息。
  电力监管机构不得向任何人泄露在调解过程中获知的可能损害他人利益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终结调解。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结的,经受理调解的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五章 调解终结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
  (二)调解请求;
  (三)争议事实;
  (四)调解结果;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调解书应当由调解员以及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电力监管机构印章。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将调解书及时送达当事人。
  电力监管机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六条 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终结调解。
  发电厂与电网并网、电网与电网互联,并网双方或者互联双方经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协调或者裁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业务经营者,是指发电企业、输电企业、供电企业及从事电力业务的其他企业。

  第二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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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废止)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5〕25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三日


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医疗困难,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筹定支、适度救助;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
  第五条 城市低保对象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的,应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等材料,向市民政部门申请领取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证。
  第六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门诊方式:全市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负责患病城市低保对象的门诊治疗;
  (二)住院方式:常州市德安医院负责患病城市低保对象的住院治疗和转院手续的办理。
  第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对有关费用予以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住院治疗的,住院诊疗费、床位费减半收取,药品费减免10%,氧气费减免20%,检查费、手术费、护理费(不含护工费)减免30%。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住院治疗按前款规定实行减免后,个人自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500元的,超过部分可按下列比例分段计算、累加报销,但一个年度内报销的最高限额为10000元:
  (一)医疗费用在500元以上至1000元(含)的,报销比例为50%;
  (二)医疗费用在1000元以上至3000元(含)的,报销比例为40%;
  (三)医疗费用在3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的,报销比例为30%;
  (四)医疗费用在10000元以上的,报销比例为20%。
  第九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项目范围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低保对象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患病的;
  (二)醉酒导致患病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患病的。
  第十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的,由相关医疗机构负责收治,所需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患一般传染病而未列入政府救助范围的,其医疗救助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须转至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应由市德安医院办理转院手续,其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减免报销。
  第十二条 城市低保对象停止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医疗救助待遇同时停止。
  第十三条 成立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市民政、财政、卫生、药监、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物价、监察、法制、总工会、残联等单位组成,负责医疗救助的政策拟订、资金筹措和组织协调,其日常工作由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多渠道筹措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部门按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总人数,年人均200元的标准拨款 ;
  (二)市民政部门从福利金和慈善金等经费中,按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总人数,年人均100元 的标准筹集;
  (三)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标准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救助资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提高。
  第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并接受市审计、财政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十六条 参与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尊重患病就诊的城市低保对象,做好医疗服务工作,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公开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断提高医疗救助水平。
  参与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按规定实施减免的费用不列入医疗救助资金支付范围。
  第十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将医疗救助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借给他人使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四)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待遇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金坛市、溧阳市和武进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调整政府工作部门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二六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下放和调整部分行政审批职能的决定》,已经2001年12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刚占标

2001年12月27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

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调整政府工作部门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按照省、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市政府各部门对行政职能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将第二批取消、下放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予以公布。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本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一律停止执行;本决定下放和调整的项目,一律不得恢复执行。对于违反本决定的,市政府将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的责任。

附件1、第二批取消的政府工作部门行政审批项目

2、第二批下放、调整的政府工作部门行政审批项目



  附件一

第二批取消的政府工作部门行政审批项目(134项)



一、计委(5项)

1、全民企业用自有资金建设的一般项目审批

2、核发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3、申报一般商品进口配额审核

4、申报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计划审检

5、申报地质勘查项目计划审核



二、经贸委(22项)

l、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

2、全市联运包装转运行业资格审批

3、市级创新基金项目审核、登记、批准、鉴定、验收

4、节能、节材、综合利用、环保等专项技改项目审批

5、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审批

6、再生资源经营加工许可证

7、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8、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认定

9、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

10、煤炭、燃料油经营许可证

11、发起市股份公司审核

12、申报上市公司审核

13、车辆企业更名迁址审核

14、组建企业集团规范工作审核

15、国有企业管理关系变更审核

16、省、国家级新产品开发项目审核

17、省、国家级组合试产项目审核

18、省、国家级重大技术装备审核

19、省、国家级新技术推广项目审批

20、省、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审核

21、省、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的审核

22、省、国家级“讲理想、比贡献”项目审核



三、建委(17项)

1、外埠队伍进驻施工审批

2、塔式起重机拆装许可证审批

3、级外专业施工队伍资质审批

4、房地产开发项目服务费用核定

5、开发管理费用核定

6、房地产开发立项审批

7、建设项目招投标服务费用核定

8、预制构件计收质量监督费核定

9、办理建设工程招投标许可证

10、新材料、新技术认证及推广应用审批

11、建筑施工单位取费等级证审批

12、城建档案审定认证

13、监理工程师注册

14、试(化)验室资质认定

15、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合格证书

16、节能住宅认定

17、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审批



四、财政局(12项)

l、国有流通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的审批

2、会计电算化班检查

3、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许可证

4、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登记

5、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变更批准

6、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分期摊销或预提审核

7、企业差旅费标准审核

8、预提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审核

9、罚没款收缴、核发执罚单位的办案经费及其使用情况审查

10、罚没票据的印制、发放、复核、缴销

11、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审批

12、预算外资金账户审批



五、人事局:(8项)

1、市直机关岗位目标责任制奖金审批

2、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审批

3、全市干部类培训班审批

4、新闻媒体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审核

5、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家属“农转非"审核

6、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数额审批

7、企业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岗位设置审定

8、有关企业工作人员工资核定



六、劳动局:(11项)

1、建立企业再就业服务站的审批

2、下岗职工进站审批

3、最低工资标准的审批

4、县(市)区就业训练中心举办各类就业培训班的审批

5、国、省、市营企事业单位在行业内部举办各类就业培训班的审批

6、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审批

7、就业训练班聘任教师认定

8、企业年度工资计划核准

9、国家机关年度工资计划审核

10、《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的审批

11、工效挂钩审批



七、市政公用局:(19项)

l、城市燃气企业资质审定

2、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审定

3、公交企业及经营者资质审查

4、郊线客运发展规划及经营权审核

5、出租汽车有偿出让和转让审批

6、经营出租汽车行业企业审核

7、经营出租汽车行业个体业户审核

8、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批准

9、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审核

l0、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单位资质审核

11、自建自备供水设施的审核

12、节水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审核

13、行业和单项用水定额的制定和考核

14、燃气器具准销的审核

15、出租车计价器的安装及维修专业企业的认定

16、全市各行业节水规划和计划的备案

17、城市规划区从事供水设施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书的认定

18、特困户、救济户热费减免审核备案

19、从事客运车辆租赁服务业务的审核



八、房产局(10项)

1、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

2、公共场所房屋鉴定

3、装饰装修方案审批

4、改变房屋用途审批

5、毗邻房屋鉴定

6、房屋大修、翻建、改建审批

7、房屋修缮维修审批

8、存量房屋转让审批

9、公房使用权转让审批

10、经济适用房销售对象审批

九、水利局(1项)

l、水利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核



十、科技局(6项)

l、申报国家和省级科技发展计划或技术开发计划的审核

2、省级以上科技成果的审核

3、科技外事活动的审核

4、技术交易活动中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

5、技术经纪机构、技术中介机构的审核

6、技术经纪人的考核、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的发放



十一、环保局(3项)

l、核发领取娱乐业环保许可证

2、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者闲置审批

3、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夜间施工作业审批



十二、物价局(3项)

1、广告收费审批

2、住房异地安置差价(面积换算)审批

3、过磷酸钙及碳酸氢铵小磷肥价格审批



十三、国土资源局(1项)

1、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审批



十四、民营发展局(2项)

1、企业人员出国审核

2、重点保护企业评定



十五、旅游局(2项)

1、参与管理旅游外资项目的立项、审批

2、旅游教育培训基地的审批



十六、人防办(2项)

1、防空预案及企事业单位人防建设计划的审批

2、各县(市)、区及化工企事业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审批



十七、商委(1项)

1、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审核



十八、林业局(1项)

1、林农间作设计审批



十九、食品办(2项)

l、食品生产企业产品审检

2、《食品生产准产证》年检



二十、公安局(1项)

1、生产、装配、销售人力车审批



二十一、经协委(1项)

1、外地驻吉办事机构审批



二十二、外经局(2项)

1、签发出口产品货物原产地证明书

2、签发外派劳务培训证书



二十三、卫生局(2项)

1、建设项目设计及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2、医疗卫生科研机构审批





附件二

第二批下放、调整的政府工作部门行政审批项目(26项)



一、市计委(4项)

1、个体和集体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由市级审批改为县级审批。

2、建设地点在县(市)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由市级审批改为县级审批。

3、乡村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由市级审批改为县级审批。

4、开发区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由审批改为备案。



二、建委(10项)

1、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审批。由市级审批改为县级审批。

2、施工企业劳动保险取费证书年审。由审批改为备案。

3、工程质量监督登记验收。由审批改为备案。

4、商品房预售登记。由审批改为备案。

5、拆迁安置方案的审批。由审批改为备案。

6、勘察设计合同审查。由审批改为备案。

7、市级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认证由审批改为备案。

8、概预算专业人员资格证书发放、年检。由审批改为备案。

9、组织村镇建设规划的论证、审查。由审批改为备案。

10、建筑施工现场达标认证。由审批改为备案。



三、市政公用局(1项)

1、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审核。调整为水利局统一管理。



四、水利局(3项)

l、农村水利建设资金审批。由市级审批改为县级审批。

2、开垦荒坡地审批。由市级审批改为县级审批。

3、旅游区水域增加机动船只审批。调整为旅游局管理。



五、商委(1项)

1、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审核。调整为公安局统一管理。



六、公安局(1项)

1、沿江砂场的审批。调整为水利局统一管理。



七、房产局(2项)

1、直管公房租金减免审批。由审批改为备案。

2、全市房地产租赁登记。由审批改为备案。



八、农委(2项)

1、农用机械号牌和行驶证检验。由市级审批改为县级审批。

2、农机驾驶员年检。由市级审批改为县级审批。



九、民政局(1项)

1、最低生活保障费核准。由审批改为备案。



十、规划局(1项)
1、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征和城市规划区内乡镇建设审批。由市级审批改为县级审批。